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反 訴被 告 賴秀換
選 任辯護 人 陳英鳳律師
被告即反訴人 賴大淋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及反訴人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賴秀換,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九信)定期存款四十一筆,均係其父賴柳金生前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節稅目的,先後以其名義存放於台中九信南屯分社,而該存款印鑑及存款單亦由賴柳金自行保管,嗣後賴柳金於各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並陸續親自向該分社辦理解約,同時以轉帳方式,除其中兩筆款項存入賴柳金設於該合作社之帳戶,其中七筆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該合作社帳戶外,其餘則分別存入其子賴金城、賴聰明及長孫即反訴人賴大淋設於該合作社帳戶內,其中賴大淋帳戶內計存入二十三筆,總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三年初上訴人獲知稅捐機關因其名下存款轉入賴大淋帳戶,將課以巨額贈與稅,乃心有不甘,竟意圖使賴大淋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誣指係賴大淋將其寄放於賴柳金處之該附表所示四十一紙定期存單及其印鑑竊走,並向台中九信南屯分社冒名辦理解約,將其中如該附表所示編號一及十四至四十五號之二十三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其餘款項則予領取花用,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另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大淋為上訴人之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訴人寄放於其父賴柳金處之印章及定期存單四十一紙,計二千零十萬元,並先後持上開存單及印章至台中九信南屯分社解約,而將部分存款轉入賴大淋自己設於台中九信存款帳戶內,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則領現花用等情;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賴大淋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賴大淋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張莉敏、蔡宛旂在原審之證述,作為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一筆定期存單確係賴柳金生前親自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中九信南屯分社辦理,將之存入上訴人名下,嗣於到期後仍由賴柳金親自前往辦理解約,同時分別轉帳存入賴大淋等人帳戶內之證據方法之一(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然查證人張莉敏係結證稱其並未辦過本件定存解約,由何人去辦解約,其沒有印象(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蔡宛旂亦證述記不得有否經辦本件解約,亦沒印象解約手續是誰去辦(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等語,則原判決認上開證人結證
確係賴柳金親自前往辦理解約,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賴大淋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一」紙定期存單及印鑑竊走,並冒名辦理解約,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及十四至「四十五」之二十三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等語,先則謂定期存單計四十一筆,嗣又謂計有「四十五」筆,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亦難認適法。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經查卷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影本四十一紙、收入傳票二十紙、解約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八三○二○二○○號函等文書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文書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竟採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其判決已符合上開證據法則。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適法。被告賴大淋雖一再辯稱不知其祖父賴柳金曾以其名義至台中九信開設帳戶並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二十三筆款項存入其上開帳戶等情,惟依卷附台北市銀行公會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會榮字第一三五一號函載:「准財政部錢幣司函副本,為目前銀行開戶手續,……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依規定銀行應請存款人留存簽字,故若非本人而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戶,銀行應不得受理……」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七十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賴誠吉(台中九信理事長)雖證稱,第一次開戶定存原則上須本人辦理,但若親屬則可帶本人之印鑑及身分證辦理;證人即台中九信承辦人賴燕華及林惠玲則分別結證可能係被告賴大淋委託其祖父賴柳金辦理開戶及非本人開戶需要授權書等情(見上訴卷第二十七頁、上更㈠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均與前揭函示規定不符,且賴柳金並不識字,亦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賴大淋在台中九信開設之二一三九-○存本取息帳號及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上「賴大淋」之簽名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單據上賴大淋之簽名,究係何人筆跡﹖此與判斷上開四十一筆存款中之二十三筆究係被告賴大淋所辯賴柳金解約後存入其帳戶﹖抑係上訴人所指訴由被告賴大淋竊得其印鑑及定期存單後,冒名辦理解約,並將其中二十三筆轉存自己帳戶﹖至有關係,乃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調閱上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單據及鑑定開戶資料暨上開單據上「賴大淋」之筆跡是否被告賴大淋所簽之聲請,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