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5號
TCHM,108,聲再,11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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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並未載明第二 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僅於案號欄記載「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並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 書影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正本,應係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案件提出再審,而該案 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然再審 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 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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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