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07號
TCHM,108,聲再,10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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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信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04 號、第3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5號、第7511號、第7942號、
第174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信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民國106年 11月2 日同案被告林威帆審理時證稱:(問:收取銀聯卡要 作何用途?)轉賣用。(問:可否詳述?)因為我從大陸購 買大概3 、400 元,可是我賣給臺灣可能多個200 元。(問 :是否知道許書禾收取銀聯卡後會將銀聯卡交給何人?)不 知道,因為他自己也有轉賣給別人。(問:所以轉賣給何人 你都不知道?)這我不知道。(問:你對於許書禾找的車手 是否都清楚知道每一個人?)有些不知道。(問:對於林威 帆有無加入你是不知道還是?)有無提領我不知道。(問: 當時何人負責詐欺系統平台?)陳泓銘。(問:那個平台在 作何事?)技術方面我不太清楚。(問:大概作何事情?) 顧網路線順暢,不要讓電腦當機。(問:請求提示中市警刑 字第1050026285號卷一第76頁微信對話,這份對話是你跟工 程師『阿源』的微信對話?)是。(問:依照對話內容,10 4 年12月23日22時21分,當時你問阿源說「那個五七跟保羅 的遠端都沒辦法登入」,這裡面提到的「五七」跟「保羅」 ,以及工程師「阿源」分別為何人?)都是朋友。(問:叫 什麼名字?)我只知道綽號,「阿源」就是叫阿源,「五七 」我不知道是誰,是線上的朋友,「保羅」是許書禾。(問 :所以「五七」跟「保羅」到底是在負責遠端的何種事務? )像「保羅」會把那些卡片的帳號密碼放在裡面,我知道的 是這樣,至於「五七」我不知道他在幹嘛。(問:這樣是否 能顯示出其實這些人跟系統機房都有關聯?)不能這樣認定



,因為他們所作的工作都不一樣。有些人只是存放資料,沒 有要帶隨身碟或是存在自己電腦裡這樣而已。(問:你所謂 的「顧好電腦」是何意思?)保持網路通暢,調配一些我看 不懂的東西。(問:你是否可以大致講一下調製什麼東西? )我只知道要調配線路,至於語音封包不用我們調配,我說 要保持網路正常順暢是指有可能我們網路電話打不通,我們 可能又要用別支的網路電話,你就打這樣而已。(問:你們 的模式來講,今天比如林威帆要加入,你現在就是告訴許書 禾說「這個人要加入,你卡給他」,至於後續,這個人可以 抽的% 數,還有他到底要跟誰一起去提領,或者說他提領完 之後錢要交給何人,這是由誰來告知?)領的錢交給「冠希 」,然後再交給電腦組,還有他們有他們分配工作的人員, 但那些人員我們不認識。(問:你已經有訂下這樣的組織? )沒有,那是外面去接洽的一些工作,可是好像有兩組,但 他們會分配他們的工作,其實許書禾跟我都沒在做什麼事情 ,我們就是負責整理銀聯卡給他們。因為說多少錢打給他們 ,也不是我們說的。(問:所以你意思是說關於林威帆拿銀 聯卡之後有無領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但有無領卡我知 道,林威帆應該有領卡,因為我跟許書禾講了之後他應該有 交給他,但交了卡片後,林威帆有無領錢我不知道,因為錢 的流向不是我在確定的。」等語(見該筆錄第4 至18頁), 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涉及之犯罪事實係「買入銀聯 卡、整理銀聯卡、轉賣銀聯卡」,聲請人雖證稱有交代把銀 聯卡內「湯尼」打入的錢領出來轉換成新臺幣,嗣後再把領 出來的錢交給「冠希」等語。惟遍觀全案卷證,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本案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質言 之,檢察官實未舉證說明本案所提領之現金即為詐欺行為所 得款項,亦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再者,聲請人被訴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之架設機房由系統寄發詐騙語音封包群呼 訊息之部分,觀之本案證據內容,檢察官亦未證明「系統機 房」有任何詐欺既遂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湯尼」、「冠希 」的工作流程及相關金錢的流向皆不清楚,是否具有該跨國 詐騙集團之主導且重要地位,不無疑義。基於「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檢察官未實 質舉證被告有詐欺既遂犯行且為集團主導地位等情,原確定 判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此爭點為對「被告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㈡又依前揭審判筆錄內容記載:(審判長問:對剛才補充訊問 證人朱信州,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較 為可採。(審判長問:對證人許書禾所述之證言,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證人許書禾……,今日所陳就邏輯明顯不一 ,應不足採,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並請庭上依職權告發偽 證罪嫌,……等語(見該筆錄第18至38頁),參以聲請人於 前揭審判筆錄內所陳:(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 第7511號卷第41頁反面陳泓銘筆錄,依照陳泓銘於偵查中所 述『在搜索時就有看到林威帆身上有扣到筆記本一本,是他 在系統學習的筆記,而且他會在系統裡面學習之後,陳泓銘 會從自己薪水裡面撥一些給他,作為他協助操作系統平台的 報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所以純粹是陳泓銘自己找林威帆的?)對。(檢察官問:並 沒有因為這樣而多付陳泓銘找人的錢?)我真的不知道這個 事情等語(見該筆錄第12至13頁)及共同被告陳泓銘於前揭 審理期日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7511 號卷第41頁背面,偵查中你說「林威帆是大約3 月14日開始 進入系統平台學習,林威帆還有作筆記,並且你是從自己薪 水拿一點給他作為協助你系統平台之報酬」,這些話是否實 在?)當初說這個是我們的想法,……等語(見該筆錄第40 頁)。綜合上開審判筆錄內容觀之,本案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於共同被告林威帆審理時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共同 被告許書禾所述前後顯有矛盾,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共 同被告陳泓銘所述亦與聲請人之陳述相左。而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 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 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並未參與「林 威帆於105 年3 月14日起進入陳泓銘設立之詐欺系統平台學 習」此部分事實,足認聲請人並未參與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則聲請人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 泓銘事前謀議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自 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以論斷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 加重詐欺罪之未遂犯。然本案檢察官並無任何舉證聲請人有 多給付報酬予陳泓銘,即無證據顯示陳泓銘是依聲請人指示 招募林威帆從事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是無法證明聲請 人與陳泓銘於此部分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無法認定 聲請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㈣、⒋之加重詐欺行為之未遂。



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命同案被告陳泓銘與聲請人對質,以釐 清此部分事實,應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 未及調查之新證據,進而未確認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之判決 。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之被害人年籍資 料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僅能得悉被害人係將遭騙款項匯入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在無從確認非 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本應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認定。 然原確定判決卻首開先例,逕以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 為認定罪數之標準,全然未考慮是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亦即,原確定判決於無 確切證據可認定分次收購之銀聯卡中,非無同一被害人匯款 之情形,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 調查之新證據。準此,縱使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揆諸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鈞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應僅能認定至少有一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應僅 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三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因此,原確定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 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於檢察官未舉證本案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及被害人 匯款紀錄等情形下,又均未審酌前揭審判筆錄內容,就聲請 人、許書禾陳泓銘林威帆等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綜合其 他證據判斷,以釐清聲請人之犯行是否成立加重詐欺行為, 而上開待證事項之認定不難經由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加以查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確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證 據,進而未確認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之判決。又縱使認定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能認定至 少有一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之事實及證據,均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



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是以 ,上開事證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構成 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實應判決無罪或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 定意旨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 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 審理後,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第306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1 年6 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294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 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 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許書禾陳泓銘、王耀 堃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互核相符; 及依證人即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 問時、證人即共犯林信辰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共犯張義林 於警詢、偵訊、證人彭芬蓮即共犯張義林提領贓款地點之萊 爾富超商店員於警詢、證人賴宇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9頁第 26行),認定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1.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莊貴翔楊瑋新 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人、 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示之行 為,與共犯魏汎佑、林德任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3.所示之行 為,與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張義林及「境外詐欺 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意



旨以檢察官未舉證本案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及被害人匯款紀錄 ,且未舉證說明本案車手所提領之現金即為詐欺行為所得款 項,而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且檢察官亦未證明系統機房有 任何詐欺既遂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湯尼」、「冠希」之工 作流程及相關金錢流向皆不清楚,認聲請人是否具有跨國詐 騙集團之主導且具有重要地位,不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自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參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 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等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 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 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可 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匯款資料紀錄,然不論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 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 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騙 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 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 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 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 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於綜合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之自白及其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他證人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作為補強而為審認後,認定聲請人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再執前詞 聲請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徒憑 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依聲請人、許書禾陳泓銘於同案被告林威帆審 理時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許書禾所為證述前後有矛盾,與卷 內資料不符;共同被告陳泓銘所述內容亦與聲請人所述相左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林威帆於105 年3 月14 日起進入陳泓銘設立之詐欺系統平台學習此部分事實,足認 聲請人並未參與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多給付報酬與陳泓銘,即並無證據顯 示陳泓銘係依聲請人指示招募林威帆從事學習詐欺系統平台 之操作,而無從證明聲請人與陳泓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4.所示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惟查,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 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 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為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 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 卷,即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 詳述其係依憑林威帆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供述、及陳泓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暨林威帆所有記載詐欺系統平台操作守則之筆 記本,認定陳泓銘確實已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群 呼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林威帆則在旁學習且 寫筆記,認陳泓銘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 之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 財物,而未得逞,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而屬於未遂犯。是林威帆既已進入陳泓銘管領之系統機房 ,並向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顯然其主觀上已有 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縱尚未有被 害人遭騙成功,其所為應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與許書禾陳泓銘林威帆間,就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同 案被告陳泓銘與聲請人對質,以釐清事實,為原確定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云云。聲請人前揭所辯,均 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再為 事實爭執,所述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 。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在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且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 人匯款之情形下,本應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認定。然原 確定判決卻逕以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認定罪數之標 準,全然未考慮是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 所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縱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1、2、3所示之行為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則,亦應僅能認定至少有一個被害人而匯款, 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欄內說明系爭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為由聲請人負責自大陸 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 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 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聲請人之指示設立之「銀聯 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



卡等資料包裏,並依聲請人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 料整理後交付予魏汎佑,由魏汎佑分別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另由聲請人 指示陳泓銘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 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 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 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 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等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次向綽號「 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以為 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罪數的認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 現況相當,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如何認定,已詳為說明。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非屬刑事訴 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 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所表示之 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 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等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判決 意旨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此聲請再 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 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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