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62號
TCHM,108,聲,166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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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時(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屬有價證券之美鈔, 時間間隔甚近等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許月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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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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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共3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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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9至30日 │①106年8月間某日至 │106年4、5月間 │
│ │ │ 106年8月31日 │ │
│ │ │②106年8月26至31日 │ │
│ │ │③106年8月25日至106 │ │
│ │ │ 年9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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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071號等 │
│年 度 案 號 │第119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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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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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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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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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03號(編號2、3曾定│
│ │第976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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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