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豪
程煒嶂
李少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
上更一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乙○○、甲○○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家中僅剩其得照顧年邁之祖 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長年有固定住所,於 本案為從事最底層一線之犯罪情節較輕之成員;(二)被告 乙○○有固定住所,其父親罹有冠狀動脈等疾病,母親無業 在家,其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始錯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三)被告甲○ ○由本案查扣之業績表可知,其完全沒有任何業績,犯罪情 節較諸其他共同被告更為輕微,被告甲○○係為負擔離婚後 之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及自身醫療費用,始錯為本件犯行; (四)被告丙○○、乙○○、甲○○羈押至今均已1 年7 月 ,均已逾原判決諭知刑期之三分之一,羈押之時間除可折抵 刑期,亦可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積分早日申報假釋,實無於 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乙○○、 甲○○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除侵害其 等上開報請假釋之權利外,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五)同 案被告符義坤、林紹良業經鈞院訊問後交保候傳,堪認本案 事實已明,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三人)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遭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 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 4 月、4 年6 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三人不惟業經原審判處上揭非 短之刑期,且本案係被告三人在克羅埃西亞、斯洛維 尼亞詐騙機房擔任電話詐欺人員,係為我國國際刑警 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 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 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被告三人前 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且因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 境外居留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復經法院判處非輕之 刑等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再酌 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被告三人所涉參與之前開詐 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 際形象之傷害程度,且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
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 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謝 志豪家中僅剩其得照顧年邁之祖母、被告乙○○之父 親罹有冠狀動脈等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甲○○需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一情,雖值憐憫,惟以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等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 繼續羈押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另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在臺有 住居所,並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惟一標 準。至於本案其他被告究為在押或業已交保,當視各 該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不同而定,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 ,並不影響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三人 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