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扣案附表5-2所示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宋瓊華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係因聲請人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變得之物,故當時凍結聲 請人之帳戶已有不當。聲請人茲提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前金分公司及國票中正分行的證券存摺及國票保管劃撥帳戶 客戶餘額表可看出至少原審判決附表5-2查扣凍結之集保障 戶,其中編號22、23、24、25、26、29、30、31、32、33、 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 47、48、52該等股票均是在民國100年以前聲請人即已存在 的股票,其中編號22、23、29、30、31、32、34、35、36、 38、45、47、48之股數完全一致,其餘之股數有增加部分乃 是配股增加,或有些減少部分乃是出售,然均可推知此乃是 聲請人之過去積蓄及投資所得,顯難認定本件程克強吸金案 的犯罪所得,懇請裁定解除查封發還予聲請人。至於其餘的 股票(編號19、20、21、27、28、49、50、51、57、58、59 、60),容後找出證據後再行提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凍結聲請人名下證券公司帳戶,禁 止其存、提或為其他處分,因而凍結如原審判決附表5-2所 示被告之集保帳戶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復因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等規定,其犯罪所得(現已修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同,茲不再重複贅述)未逾新臺幣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處斷。聲請人 上訴固然否認犯罪,並爭執其有犯罪所得,然檢察官以聲請 人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審亦判處聲請人 該項罪名,並諭知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6編號19所示金額 2,395萬7,711元,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前審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詳本院上訴審判決第2冊附表1-18 ,共9,741萬1,150元),僅因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故於主文並未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相關諭 知,惟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業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均為相同之認定。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予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如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 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 法第136條之1更明文規定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是以,檢察官扣押聲請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5-2之集保帳戶,顯係在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兼維保障被 害人之權益。此部分縱如聲請人所述係在其參與本案投資前 即已投資之款項,仍屬聲請人之財產,即與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等問題有密切之關連性,自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本院認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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