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26號
TCHM,108,聲,1526,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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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譯名林嘉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AM RICHARD KA KEUNG(下稱被告林嘉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強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7年5月4日遭拘提到案後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今已1年2月,被告林嘉強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願受 法律之制裁,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林嘉強過去並無犯罪前科, 仍為在學學生,緣於社會經驗不足、交友不慎,首次涉及刑 案就觸犯了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等重典,然被告林嘉強本為 美籍華僑,父母均有正當工作,學歷為台北大學法律碩士, 過去曾任外商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從事犯罪之違規或不良 素行之情況,絕無甘願冒險放下一切正常生活去逃避司法審 判之理由或條件。被告雖涉犯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業經法院判決,然本案仍在上訴中,被告雖為美國籍, 惟在案發時已遭境管處分,美國在台協會亦得知被告涉嫌重 罪,依美國法律亦不會同意再發給被告護照或簽證等任何得 讓被告出境之文件,可見法院確有能力採取防止被告逃亡之 措施,以確保對被告林嘉強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參以共同被告黃浚嘉同涉犯7年以上重罪並交保在 案,並沒有逃亡之事發生,益徵被告林嘉強確無逃亡之虞, 因逃避非能減免刑責,只有經過審判才能有量刑審酌或改判 之機會。又被告林嘉強之母親因長期奔波被告之事而患上心 臟疾病,需長期住院,懇請鈞院能法外開恩讓被告具保照顧 母親。況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後,可能被驅逐出境,也長期無 法與在台之親友及被告未婚之女友團聚,請鈞院能賜准被告 具保安頓好家事,再讓被告安心接受法律之懲處,被告林嘉 強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指定居住區域,定期到派出所報



到,請裁定准予被告林嘉強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對 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 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 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 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 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 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嘉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08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林嘉強涉犯共同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被告林嘉強涉犯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手槍罪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 嘉強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 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 至被告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 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 定情形無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 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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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