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52號
TCHM,108,聲,145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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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修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投檢增正108年
執聲他322字第10890139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刑期自100年7月19日起算。依刑法第 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99條之規定,受刑人前開 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即100年7月19日起為之 ,迄今已逾保安處分執行時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准予免 除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依修正後之 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 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 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次,且不得逾1年6 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 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 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 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 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 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 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 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 ,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 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就此等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 。
三、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 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 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 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 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 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 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故 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 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 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 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53號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以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㈡受刑人前開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與受刑人其他所犯 偽造貨幣、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 3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刑罰之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亦堪認定。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於其刑罰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請求檢察官斟酌、評量是否執行 刑後強制工作,受刑人上開刑罰既未執行完畢,尚不得為前 開之請求。㈢至受刑人另以其受宣告強制工作已逾3年,即 不得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保安處分時效之 計算,係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 效期間,則本件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時效起算之 問題,受刑人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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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