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紀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
偵查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紀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案件 偵查,並以10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 7年10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1次;嗣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東光國民小學後門,因另涉強 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6.42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僅有施用愷 他命、毒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 1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A濃度1399ng/mL、MDMA濃度18614ng/ mL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鑑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107388)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MDMA之犯 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以: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抗 告意旨誤載為檢察官)告知被告尿液送驗第2次才驗出MDMA 呈陽性反應,然被告從未使用MDMA毒品,且濃度高達18000n g/mL以上,如被告有施用MDMA毒品,第1次檢驗即應驗出陽 性反應,故檢驗過程恐有疏失;又被告於開庭翌日即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重新驗尿,至今尚未得知結果,卻已遭原裁定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求法官准予等待第3次驗尿結果, 再行裁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 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1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MDMA1次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警方於107年 10月4日17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由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樣日期:107年10月23日)初步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結果呈MDA檢出濃度為 1399ng/mL、MDMA檢出濃度為18614ng/mL,經判別為MDMA 陽性反應乙節,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E10738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E10738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7388)、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A23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收樣日期:107年10月23日、報告日期:107年11月5日、 原樣編號:E107388)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7號 偵卷第21、43至51頁),是被告本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從而,原裁定 法院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本案抗告,仍矢口否認其有施用MDMA 毒品,部分抗告意旨謂以:108年5月21日開庭時檢察事務 官告知其尿液送驗第2次才驗出MDMA呈陽性反應,且濃度 高達18000ng/mL以上,但其如有施用MDMA毒品,第1次檢 驗即應驗出陽性反應,檢驗過程恐有疏失云云。惟警方於 107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當時,已 向被告確認:「警方提供你採集尿液送驗之空瓶經你檢視 是否乾淨清潔?」,被告答:「乾淨的。」,嗣於108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向被告問及其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及 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分別回答:「實在。」、 「沒有意見。」一情,有被告107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0 8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 7號偵卷第37至41、85至86頁);又警方於107年10月4日 17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固分為先後2次將被告同一 尿液檢體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第1次警方 請求檢驗項目為:「一、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部分: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二、檢驗方法為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部分: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2次警方請求檢驗項目為: 「一、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部分:檢驗項 目包括『MDMA』、二、檢驗方法為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部分:檢驗項目包括『MDA、MDMA』」,先後2次檢驗項目 並不相同,故本案不存在警方針對「MDA、MDMA」之同一 檢驗項目就被告同一尿液檢體重複送驗2次且發生檢驗結 果歧異之情形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7A09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7年10 月9日、報告日期:107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E107388 )及報告編號7A23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 期:107年10月23日、報告日期:107年11月5日、原樣編 號:E107388)各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67號偵卷第 21、23頁),是被告前開抗告理由,以檢察事務官告知其 尿液送驗第2次才驗出MDMA呈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8000 ng/mL以上為由,主張其如有施用MDMA毒品,第1次檢驗即 應驗出陽性反應,進而質疑檢驗過程恐有疏失云云,殊屬 誤會,而無可採。至被告抗告意旨另說明其曾具狀向檢察 官聲請重新驗尿,至今尚未得知結果,請求本院等待第3 次驗尿結果,再行裁處一節,姑不論檢察官於108年5月23 日收受被告上述聲請狀後,逕於翌日(24日)即向原裁定
法院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似未依被告所請將其尿液送 交檢驗機構進行第3次檢驗,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收 件章日期戳及本案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6 7號偵卷第97至101、105至106頁),因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明確,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