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04號
TCHM,108,抗,60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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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文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08年7 月29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文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 然依抗告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重。從而,請求給予抗告 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為裁定,以挽救破 碎家庭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 3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6月6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仍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 定就上述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所為 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有期 徒刑上限2年10月以下(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屬於107年1、4 月間所為 之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程度較高,然立法者 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已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 而抗告人於91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未能戒絕毒品,迄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前,仍一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多次 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 告人竟再犯附表所示同罪質之罪,顯示其未能改過遷善而一 再漠視國家法令之人格特質,其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以達到 矯治教化之目的,是原審顯係考量上情而為本件刑之量定; 況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 利益,已屬寬惠而無過重,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



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 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 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
㈢另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以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 ,並挽救破碎家庭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執此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童文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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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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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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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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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 │ │
│ │107年1月30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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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9號 │字第2307號 │字第230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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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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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57 │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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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 │
│ │ │ 107年11月28日 │ 107年11月28日 │ 107年11月2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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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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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2月13日 │ 108年3月28日 │ 108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確定) │ (撤回上訴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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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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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3970號 │第5857號 │第5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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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