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夏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聲字第6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以下附表違誤之處應予更正 (或加註)記載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
1.編號3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6月(3次)『,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3次) 」。
2.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106年9月18日』」部分應更正為「 『自106年9月18日前之某日起迄至106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 為止』」。
3.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3日』」 應更正為「『1.106年3月30日、2.106年9月16日、3.106年9 月20日、4.106年9月24日、5.106年9月27日、6.106年10月1 日、7.106年10月3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盛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認原審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經審酌內部界限與外 部界限後,仍量刑過高,有違比例原則。
(二)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之平等、比例等原則裁示定應執行之 刑。然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 ,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為圭臬,培 養法律風險是在危機管理,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 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律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 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
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 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抗告人以保障人權 ,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 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 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 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 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 ,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 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 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 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 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 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 ,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 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 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 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 ,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 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
(三)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量刑過高之情,為此懇請鈞院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轉讓禁藥3罪,均處 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均處有期 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刑10月;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4年2 月(2次)、3年8月、3年10月及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4 年6月;就附表編號2、4、6至7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3次)及9月;就 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次)及5月。抗告人所犯該附 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8月【6月( ×9次)+8月(×3次)+9月+3年9月(×2次)+3年8 月+4年2月(×2次)+3年10月+1年8月+5月】,經前 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2次)、10月、4年6月及 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次)、6月(×2次)、9月、5月 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1年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8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32年8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 告人於106年3月間之某日起(即編號3部分)迄至同年11 月底(即編號9部分)止,密集為前揭犯行(即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 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竊盜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持有毒品」係無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 毒品」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輕,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 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依前情可知
抗告人具自暴自棄及反社會性之傾向,已使其蔑視家庭、 親友、社會、法律、公權力等各方面之約束,此由其屢次 經警查獲法辦後,猶仍再犯之情節以觀,不難證實;抗告 人所為,若隔離矯正時間過短,難免使其誤以為其行為之 嚴重性不大,使刑罰未能反應責任,刑罰之功能失效,參 酌以上因素,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當認與 責罰相當原則無悖,亦不致使一般人現實上感覺嚴重失衡 ,自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復查,原審裁定就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 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裁 定理由雖論述簡略,惟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 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而難因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 審裁定有何不當。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 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揭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 ,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不符合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等要件,故抗告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末 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通篇無非係就定 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等為闡述,無就原審裁 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本件抗告,自有 未洽。
(四)綜上,原審裁定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
不顧,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當,併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