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亮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 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罪,施用第1、2級毒品等罪,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如果用實質累加會有過 苛之嫌,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屬科刑過重, 尚有緩解減輕之空間,況依據抗告人所犯其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罪),該判決審酌抗告人一切情狀認符合其情可憫減輕 其刑之標準,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理應審酌檢視個案,並全 盤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重疊性,倘以刑期數字疊加累計, 難免過於苛責,亦非符合罪罰相當原則,失卻懲戒矯治教化 之立法意旨,有違律法規範之美意。再者,抗告人自犯罪後 真心懺悔,痛改前非,摒棄惡習,立願抄經念佛,洗滌自身 罪惡,祈求早日返鄉,奉公守法,侍奉孝順老母親頤養天年 請從輕量處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森林法、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 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有期徒刑31年7 月以下(惟定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復考量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 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均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 例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10月、1年2月,上開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12年4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使抗告人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0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 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至抗告人謂其真心懺悔,痛改前非,祈求早日返鄉,侍奉 孝順母親等情,固值肯定,然此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指摘原裁定不 當之抗告理由,容屬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