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杜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1697號、108年度執字第7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杜育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參照)。又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 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連續犯、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行為 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 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 大者,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刑期,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甚至更輕;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及惡性,衡以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等,顯難與殺人重罪比擬, 卻往往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被法院處以重刑,有悖比 例原則;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
仍多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 之不公,特舉下列案例供參考: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 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連續犯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6年4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另定 應執行刑4年6月,獲減刑1年10月;⑵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 號刑事裁定:被告涉毒品案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抗告本院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獲減刑4年 2 月。以上案例各該法院於法律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 ,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者,於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免失衡於刑輕法重。
㈢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 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 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 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 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 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 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 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 由,加重刑罰以遏止歪風,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 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 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 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 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總刑期為4年2月,為此提出抗告請 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之刑,更行裁定減輕有期徒刑 2月,以利 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之計算,併俾知錯之抗告人 得蒙法恩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 7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 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 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 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 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 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最後 事實審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5年3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 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是 以,原裁定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 當,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客觀結果,遽認原裁 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
無可採。
㈡至抗告人另稱為利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請求酌減刑期云 云,惟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刑罰執行問 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亦與法院應如何定執行刑 無涉。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於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 107年3月4日」應更正為「108年3月4日」,且尚不影響原裁 定結論之本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