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549號
TCHM,108,抗,54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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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雯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即痛下決心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開 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醫學部成癮防治精神科 主任黃介良醫生之酒精成癮治療,除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 及108年1月8日接受醫師治療外,亦於108年1月24日、2月14 日及2月21日接受該院酒癮治療服務方案之個別心理治療, 有醫院精神醫學部網頁介紹、預約回診單、醫療收據、個別 心理治療之簽到名冊及戒治教材可稽,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 人除接受黃介良醫師之酒精成癮治療外,另曾接受個別心理 治療師梁馨月多次專業心理治療等情,逕認定抗告人未持續 治療,尚難認其確實真心悔改,有決心戒除酒癮之意云云, 應有違誤。抗告人入監後,固於108年2月27日至4月3日在臺 中女子監獄進行精神科門診就診4次,然當時係因入監服刑 ,擔心尚在就學之子、女,重病之公、婆,及另案服刑之配 偶,故主訴為憂鬱症與睡眠狀況。事實上,在監獄中之就診 時間很短,抗告人沒有時間、沒有機會提及自身酒癮之治療 狀況。然臺中女子監獄對染有酒癮之受刑人,有委請任職草 屯療養院之老師每周進行團體諮商及治療,對抗告人之成效 很大。綜上,本件抗告人入獄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師、心理師之治療,入獄後經草屯療養院老師之團體諮商及 治療,業已真心悔改,戒除酒癮。
㈡次查抗告人患有憂鬱症,10幾年來均持續治療,入監執行後 ,每晚睡覺均說夢話、大聲尖叫,造成其他獄友困擾,並多 指責。又抗告人配偶現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刑期逾10年,其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喉惡性腫瘤及心 律不整等疾病,亟需他人照顧,其母則於93年間起即罹患重 鬱症至今,亦無法正常生活。抗告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尚就 學中,須抗告人照顧;其中女兒今年國小畢業,6月份舉行



畢業典禮,在其人生重要紀念日,身為母親,卻不能參與, 抗告人實悔不當初。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執行逾4個月,已受相當教訓 。且在入監前後,均接受酒精成癮之治療,縱未實際執行所 宣告之自由刑,亦足收矯正之效,而得維持法秩序,原裁定 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應不合法。請撤銷原審更審裁定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 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 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5 年8月24日確定(第1次);其不知引以為誡,於106年間再 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又於上開案件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2月7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



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累犯)確定在案(第3次),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29至46頁,本院抗字第549 號卷第27至31頁)。抗告人係因該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本件刑罰(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萬),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自103 年起至107年止,5年內故意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案呼 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並肇事,為杜其日後一再犯公 共危險罪,致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乃不准其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要為由,不准抗 告人易科罰金,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執法字第2602號執 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108 年8月24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執字第2602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 示之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108年度執法字第 2602號執行影卷)。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 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抗告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 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 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 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 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 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 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 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 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 病,兼收其長。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 執行之理。查本件抗告人確於103年、106年及107年間前後 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係偶發 性犯罪,自不待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爲每公升O.41 毫克、1.O2毫克及O.87毫克,且後2次均與其他車輛擦撞, 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憑,足徵抗告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從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考量抗告人前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存有自恃酒後駕車,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 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本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此次



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檢察官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 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屬各地方檢察署關於 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 卷第13頁),僅資作為檢察官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之參考,檢察官裁量時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個案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抗告意旨雖謂其有接受酒精成癮治療、心理治療 ,已真心悔改,戒除酒癮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接受醫院門診 治療2次後即未繼續治療,且尚未戒除酒癮,又在接受醫院 酒癮戒治之期間,仍向醫生表示有持續飲酒之狀況,入監後 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要是治療其憂鬱症、睡眠狀況,沒有 提到改善酒癮的問題,僅有提到目前入監是因爲酒駕等情, 原審更審裁定因認抗告人尚不得藉此獲得不入監執行處遇等 旨,業經原審更審時審酌及此,並於裁定詳於說明其認定之 憑據及理由(見原審更審裁定理由第4至6頁)。抗告另稱其 於入獄前有接受酒癮治療服務方案個別心理治療,並於入監 後臺中女子監獄有委請草屯療養院之老師每周進行團體諮商 治療云云,然心理輔導治療屬心理的戒斷,尚需當事人自控 力。抗告人既未持續接受醫院酒癮治療,以戒斷酒癮上之生 理症狀,且抗告人前後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屢再犯 ,抗告人對於酒癮部分自控力已顯不足甚明,尚難以抗告人 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或團體諮商治療為由,即認定其已戒除酒 癮。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 意旨述及其個人身體及家庭等種種情況,固值同情,惟不能 推翻檢察官上揭考量因素之成立,及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判斷 之合法及妥當性,併此說明。
㈣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更審裁定 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法字第2602號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 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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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