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517號
TCHM,108,抗,51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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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彥鈞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調查結果,認除原審裁定書當事人 欄內即第1頁第7行應加註「(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暨理由欄內即第2頁第17行「…於107年 12月『7』日…」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12』日…」外 ,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因外出工作且工作忙碌,為恐相關訴訟文書未能收受 送達,曾出具概括授權書,委託家母曾素真代為領取,詎 家母每每前去該派出所欲領取相關訴訟文書時,均遭警員 拒絕;但訴訟文件「送達」方式及要件之所以依法明定, 係為確保被告可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若其委託直系血親 尊親屬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皆遭拒絕,致判決依法 生送達之效力,即有利用制度剝奪被告之利益,甚而將未 合法送達一事歸咎於被告,則刑事訴訟追求公平之意旨將 受戕害。茲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文書由 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為貫徹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意 旨,避免當事人如計算上訴期間等訴訟利益被無端剝奪, 當應由法院承擔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未依法送達訴訟文書 之風險。
(二)次者,被告委託家母代為領取訴訟文書時,均遭警員拒絕 ,致自始未能收受判決書,未能察悉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1247號案件上訴期間,已以寄存之日起第10日開始計算, 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調查、說明,僅略以「客觀上顯然無任 何不能自行領取前揭判決之情形」為由,認其有過失,殊 有妄斷之虞,蓋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然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補充



送達規定,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其家母出具概括授權委 託書,前往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其之訴訟文書,警 察機關即應交付其該訴訟文書,現警察機關卻屢拒絕受託 人領取,以致其遲誤上訴期間,其情形應屬可歸責於警察 機關之過失,而非可責難於其。本件被告應認係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期間,殊得聲請回復原狀,彰彰甚明。(三)狀請鑑核,敬請惠予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並上訴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 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 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 能遵守期限者為限,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另有 沒收,下稱系爭判決)。而上開判決之正本經以郵務送達 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臺中市○區○○街00○ 0號(下稱系爭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7年12月12日將該判決書 正本寄存送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 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 情,以上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憑(參108年聲字第2449號卷第27頁至32頁、第35 頁至39頁)。復查,被告自70年1月8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址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提供之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各乙份可稽(見原審10 8年聲字第2449號卷第9頁、第37頁)。惟查,被告於提起 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時,曾隨狀檢附1份「連德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正本(108年3月20日出具), 內載其於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3月止(計2年1月),於址 設桃園市中壢區(該證明書誤載為桃園縣○○市○○○○ 街00號之「○○有限公司」擔任禮儀銷售部「業務經理」 ,此並經其自承在案(參原審108年聲字第2449號卷第7頁 、第11頁),倘上開「連德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 明書」所載非虛,則其於前開106年1月至108年3月期間, 是否仍居住系爭址不無疑問。
(二)然查,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案卷可知,被告不論係「首次 」因本案接受警詢問時(107年2月25日,被告未接受檢訊 ),或於原審法院歷次「訊問」(107年7月9日)、「準 備程序」(107年7月23日)、「訊問」(107年10月5日) 及「審判暨簡式審判」(107年10月26日)時,乃至於其 因本案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被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 ,經警於108年6月20日緝獲後,於經警詢問時,均告知其 「戶籍」及「現住」等地址均為「系爭址(以上各情可參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第12頁107年2月25日 之調查筆錄、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21頁107 年7月9日之訊問筆錄、第32頁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61頁107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72頁及第76頁之107 年10月26日審判、簡式審判等筆錄,暨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執緝字第1189號卷第12頁之108年6月20日偵查筆錄)。 更甚者,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 請假」狀內之「住處」欄亦同樣係記載「台中市○區○○ 街0000號」(參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54頁 )。被告既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3月間止在系爭址以外 之桃園市工作,或可能未住於系爭址,惟其卻於前揭歷次 詢(訊)問及具狀提出刑事請假狀,或係告知、或係記載 其住居所皆為系爭址,被告既在外(桃園市)工作,未能 確實居住在前揭系爭址,即負有陳報「正確」之司法文書



應送達處所之義務,惟其卻不為告知或陳報其實際居所址 ,此不可謂其本身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當時實際居 所既為上開機關所不知,而「系爭址」既為被告之住所, 則前開寄存送達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再按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受通知權為其重要 內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寄存送達以立法擬制送達 ,固然係對被告受通知權之限制,然此係使程序免於遲滯 無法進行或判決長期陷於未確定所為擬制,此擬制送達仍 附有下列限制:其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 收人。」即課予被告負有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 其二,於一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及補充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參照)不能行送達時始得為之, 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參照);其三,以准許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為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 第68條參照),以此建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關於送達之非過失類型,除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 外,主要以受送達人「已表明」無久住於送達處(含住居 所)之意思屬之,此等已未居住原住居所址,而為變更以 其他地域為其住居所之意思情事,倘確屬事實,始能謂之 並非過失。經查,被告於前開歷次詢(訊)問程序中,始 終未表明已無居於該系爭址之客觀事實,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所課予被告陳明正確送達訴訟文書處所 之義務在先,且其後於原審107年10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 序,於庭訊結束前,審判長已同時諭知:「本案辯論終結 ,定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宣判」,而為被告所明知。換 言之,被告對於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前(本案業於108年1 月2日確定在案),對於案件在宣判後(即107年11月30日 ),必按其陳明之戶籍即住所址(即系爭址)送達判決書 正本,亦應有所預見,詎其竟未加注意,致遲於108年6月 3日始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提出上訴之聲明,除已 逾時甚久外,其對於本案上訴期間之遲誤,乃其先違反陳 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後再因其自身疏於注意之過 失所致,其不能遵守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由於其自誤, 已堪認定,而與准予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不符。



(四)至被告前所辯即其委託家母代為領取訴訟文書時均遭警員 拒絕,致自始未能收受判決書云云。經本院函詢被告系爭 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8月13日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80027756號函覆,並檢送附件即「員警職務 報告」及「受理寄存送達法院文件登記簿」(含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1份。前者即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員警邱彙婷108年8月9日職務 報告如下:「職警員邱彙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34警勤區員警,經查大院來函所問曾彥鈞之 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屬職專責警勤區,據 本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寄存 送達法院文件登記簿』所載,於107年12月12日收有曾彥 鈞法院文書一件,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登記、存放及保管,並於存放期間內 依規定讓具領人領取,若依正常程序不會有拒絕領取之情 事,唯前揭文書逾訴訟文書保留期限(民事或刑事訴訟文 書逾兩個月,行政訴訟文書逾三個月)皆無人來所領取, 併以敘明。」後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受理寄存送達法院文件登記簿影本1紙,記載:「收件 日期」107年12月12日;「應受送達人姓名」曾彥鈞;其 餘如「領取日期」、「領取人簽章」及「備註」等欄內均 係「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本院參酌上情及該登記簿內所 載其餘應受送達人實際具領司法文書之情形後可知,與被 告同日寄存該所之應受送達人即曾○○之相關司法文書即 係委由其助理王○○代為領取,故應無非要「本人」具領 否則即拒絕具領之情事,且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 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具領人非為應受送達人者,應 攜帶應受送達人之身分證件或印章,由具領人出示身分證 件領取,並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具領人姓 名」欄內,載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是被告之母如符 合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具領程序之相關規定,系爭址 之轄區正義派出所員警當無拒絕其母具領上開判決書之理 。況被告上開所述亦僅係其片面泛言指摘,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因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 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審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 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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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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