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8號
TCHM,108,原上訴,4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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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明初


被   告 金阿美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松慶川(被告二人之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松明初金阿美係夫妻,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7時許,由金阿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3林班地,明知上開林班 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 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林班地內(座標為X:241 060,Y:0000000),或徒手或持渠等所有之釣竿綁縛足供 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愛玉子方式,採摘愛子玉共84.18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43元)得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因認被告松明初金阿美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 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松明初金阿美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松明初、金 阿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吳聰志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省產 副產品調查比較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愛玉子 84.18公斤、鐮刀1把以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為主要論據。四、查被告松明初金阿美係夫妻,二人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族別:布農族),有卷附松明初金阿美之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稽。松明初金阿美二人雖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且辯護人為松明初金阿美二人辯護稱:被告松 明初、金阿美摘取愛玉子之地點位於巒大事業區第113林班 地,此處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範圍,被告二人所採集之愛玉 子,依據鑑定人海樹兒‧犮剌拉菲所述,確實屬於生活慣習 ,而且不是營利行為,且依甲仙鄉農會之回函,被告二人摘 取之愛玉子曬乾後未帶殼之重量約10公斤,可供一家4口人 約7至10天食用,且原住民有分享之習慣,該數量應屬適當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 判決,其中特別採用學者的意見,認為在主管機關尚未依照



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制定出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的管理 規則情形下,應依據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意旨以解 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而應判決無罪等語。是本 案被告松明初金阿美雖均坦承犯行,然依據上揭法條條文 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內容,仍應究明松明初及金阿 美所為是否已構成公訴人起訴之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查: ㈠松明初金阿美於106年11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3之國 有林班地內,徒手或持鐮刀採取森林副產物愛玉子共84.18 公斤乙節,業據松明初金阿美坦認在卷,並有卷附位置圖 、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現場照片,扣案之愛玉子、鐮刀1把以及自用小貨車1輛為 憑。松明初金阿美採取愛玉子之地點,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行政區域內,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原住民 族地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8月2日原民經字第10700 46847號書函1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 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 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顯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 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另參 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 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 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爰據此以106年12月18日農林務字第1061740807號公告辦 理預告訂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以 規範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得依法採取野生植物、菌類, 供其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等非營利行為之權益,然因原住 民族委員會及其他機關對法規條文尚有疑義,爰尚未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發布,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7年10月11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241236號書函1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綜上,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野生植物或菌類,必 須遵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然因行政院農委會尚未會同 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



則」,在前開規則訂定發布前,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之要件來檢視是否得以阻卻違法,亦即尚須限於「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 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是松明初金阿美 在原住民族地區內採取森林副產物愛玉子,得否阻卻違法, 應視其採集之目的,有無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亦即有無作為買賣交 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而定之。
㈢本案鑑定人海樹兒‧犮剌拉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我為政 大民族學系博士畢業,經歷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助理研 究員、國家教育研究院博士後研究、中央研究院臺灣歷史研 究所博士後研究、現在在臺東大學文化資源休閒產業學系任 教,本身為布農族人,布農族人平時之主食為小米、地瓜芋頭或玉米,務農之布農族人,種植多為經濟作物如敏豆、 番茄及葡萄,我知道愛玉子,從小看過長輩在摘,他們會把 殼撥開取裡面的籽,可以做成果凍,我們都是在原住民族的 傳統領域內採取野生愛玉子,布農族人也常常食用愛玉子, 在傳統祭儀裡愛玉子並不是那麼重要,主要還是以平日食用 為主,特別是在愛玉子產季,或是特別熱的季節,採愛玉子 是很常有的事,因為愛玉子算是涼性,可以解熱,大家都很 喜歡食用,算是布農族人特有的一個飲食習俗文化,但不限 於布農族人會採,別的原住民族也會採摘愛玉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227至232頁)。是依鑑定人上開所述,布農族人雖有 食用愛玉子之飲食文化,然並非與該族之傳統文化或祭儀有 關聯,僅屬一種飲食習慣。再參考《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 慣調查會蕃族調查報告書‧第六冊-布農族-前篇》一書中記 載:「布農族人日常主食以栗為主,早午餐之主食為米飯, 晚餐則是蕃薯,並佐以黍、稗、芋頭、薏苡和玉米等雜糧」 ,未記載布農族人傳統文化或祭儀中有使用愛玉子之慣俗。 松明初金阿美採取愛玉子尚難認為傳統文化或祭儀相關。 ㈣松明初金阿美本案採取愛玉子共3袋,重量為84.18公斤, 經換算乾重為16.836公斤,價金約為1萬943元,有扣案之愛 玉子照片及南投林管處106年12月22日投政字第1064112028 號函文可佐(見偵卷第48頁)。原審審理中提示扣案之愛玉 子照片供鑑定人海樹兒‧犮剌拉菲辨認後,其鑑定稱:「( 問:產愛玉子的期間,布農族一家有4口,平均一個星期大 概多少要用多少愛玉子數量?)我剛看到那個量,一個家庭 差不多,不會說一次就用完,可能好幾天或是一個禮拜。」 「(問:【提示警卷第41頁照片、偵卷第27頁】總共帶殼愛 玉子濕重是84.18公斤,你說這個大概一個家庭4口一個禮拜



的使用量?)應該是這麼說,布農族是一個懂得分享的民族 ,可能分給自己的表弟或堂弟,我沒有實地特別去計量過, 幾個禮拜或幾個人,不過我認為是很正常,這在過去是很平 常的。」「(問:你認為採摘這樣的量,你無法估計一個家 庭用的,但是因為布農族是分享的民族,可能會跟其他親戚 分享?)對。」「(問:布農族人有無以這方法去當作營利 用途,販賣給觀光客?)比較少聽到這樣情形。如果我今天 看到的是一卡車滿滿的,我就會去懷疑。」「(問:是否有 布農族人把你們這個飲料向外兜售的情況嗎?)我們花蓮那 邊比較不會有,南投的話我沒看過。」(見原審卷第230至 234頁)。而被告松明初於偵訊時曾供稱:我採愛玉要給自 己的孩子吃,也會把愛玉送給附近的國中及國小球隊吃等語 (偵卷第19頁),互核鑑定人稱布農族人是一個分享之民族 ,採集愛玉子除供自己食用外,亦不排除分送與部落之其他 親戚、朋友等節,被告松明初所辯尚非無據,加以扣案之愛 玉子亦未如鑑定人所稱客觀上已達裝載一整台貨車之數量, 而有明顯非供自己食用之情形。
㈤綜上,松明初金阿美係夫妻,二人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族別:布農族),渠等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 區第113林班地之原住民傳統領域內採取愛玉子,雖非供傳 統文化或祭儀用途,檢察官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松明初及金阿 美採取愛玉子是否供買賣交易等之營利目的,酌以鑑定人前 揭所稱布農族人之日常食用愛玉子習慣,以及扣案之愛玉子 數量、價格等情,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以係單純供自用之非 營利目的,堪予採信。
五、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目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松明初金阿美確有被訴之犯行,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被告松明初金阿美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原住民 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條所規範之「自用」行 為,是否包含分享予家屬以外之其他人員,而得在無限制之 情形下擴張其範圍,非無疑義等語,固有其見地,惟仍未提 出被告採取愛玉子有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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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