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火木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火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火木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造橋鄉臺1 線省 道與苗14線鄉道交岔路口前之北向車道旁,欲起駛向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左後方有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適劉雅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 線省道北向慢車道自左後 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李火木所騎乘機車左後側, 致劉雅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李火木 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劉雅琪可能因 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 原審時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事情過太久,伊不記得 了,應該沒有發生車禍撞到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 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4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5 日上 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苗14線之交岔路口時,當 時天氣、視線及道路狀況都良好,但有1 輛停在右前方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向左迴轉,伊反應 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右側車頭撞到該車左側車尾,伊左
右兩腳因此擦傷,機車則右照後鏡斷裂、右側煞車把手彎曲 、車身及排氣管刮損,對方機車並未倒地,該車駕駛看到伊 倒地起身後,就直接沿臺1 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未留在現 場,之後警方提供該車車主的戶籍影像給伊觀看,伊確認當 時該車駕駛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3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於偵訊中 結稱: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去學 校上課,途經與苗14線之交岔路口前時,看到被告的機車停 靠在右邊路旁,他打左方向燈後突然左轉,伊有減速閃避不 及就撞上去了,車頭撞到他車車尾,伊人車倒地,他則未倒 地,並繼續前駛到中央分隔島處回頭看伊,之後就騎車離開 ,沒有下車關心伊的傷勢,也沒有留在現場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67頁至68頁)。
二、經原審勘驗臺1線省道與苗14線鄉道交岔路口(自臺1線省道 由南往北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㈠00:00:00至00:00:04:
00:00:00影像開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慢車道順向前駛。 ㈡00:00:05: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近停止線,其右前方有1 輛銀色機車自 停止線旁路邊起駛後立即左前彎,車輪壓在停止線上,左方 向燈閃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起。
㈢00:00:06:
銀色機車駛至慢車道前方路口(緊鄰停止線),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銀色機車左後車身處。
㈣00:00:07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路口人車倒地,銀 色機車駛至同向內、外側快車道車道線前方路口。 ㈤00:00:09至00:00:11:
銀色機車駛至分隔島前方路口,告訴人於00:00:10坐起。 ㈥00:00:12至00:00:17:
銀色機車於分隔島前方路口小圈迴轉後停車,車頭及駕駛均 朝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向,告訴人駕駛仍坐在地上。 ㈦00:00:18至00:01:03:
銀色機車停在原地,車頭及駕駛均未移動方向,告訴人於00 :00:37起身後站在原地。
㈧00:01:04至00:01:13:
銀色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駛離現場,告訴人駕駛仍站在原 地。
㈨00:01:14至00:01:19:
告訴人駕駛站在原地。00:01:19影像結束。」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與同告訴 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機車顏色吻合,且被告曾於距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日較近之警詢中自承: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 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1 線與苗14 線交岔路口,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與告訴人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之車輛及駕駛,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無訛。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 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發生車 禍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遵守之。又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路旁起駛後立 即左前彎至停止線時,告訴人已駛近停止線,兩車並於1 秒 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看清左後方有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原審卷第23頁),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於倒地後跌坐地上甚久,並受有左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停車觀看跌坐在地之告訴人,始逕行駛離現場乙節,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當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準此,足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 違背其本意,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爲時之法律。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 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97頁 ),經本院送請爲恭醫療財團法人 爲恭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於本件事故時之精神狀態達辨 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見 本院卷第105-110頁鑑定報告書),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 後減。
三、辯護人於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肇事逃逸有刑責等語, 然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 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 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不得任意離 開現場之觀念,近年來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難認 被告不知肇事逃逸係屬犯罪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 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 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況被告經爲恭醫療財團法 人爲恭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於本件事故時之精神狀態僅 達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 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05-110頁鑑定報告書 ),於肇事後警 訊時均能針對詢問答覆,自難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亦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後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見 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1頁 ),亦未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爲
由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 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 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肇事逃逸部分),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月領津貼新臺幣8 千元、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5 頁、原審卷第185 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有中度身心障礙,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 ,嗣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