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63號
TCHM,108,交上訴,126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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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勝寶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涂勝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 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 至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離開朋友住處,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 。涂勝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 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 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因其之前駕駛經驗而疏 未注意,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0 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 名松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292號 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不得逆向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逾該路 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逆向行駛於該路段,且因服 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蘇宇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 處,由於涂勝寶上述之疏失,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機車車頭,蘇宇聖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部鈍性傷、左下肢 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0月6 日2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涂勝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宇聖之父蘇裕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涂勝寶( 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 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 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 第427號卷,下稱相卷,第3至6、60、6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有證人蘇裕崑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見相卷第7至8、40至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各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7、19、24至34、37、38頁 )。又被害人蘇宇聖(下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 部鈍性傷、左下肢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等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107 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因上揭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死 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 10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0890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肇事 現場照片共18張、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至 2、36、39、42至52、70至8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4頁),對於前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當應予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3、24至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 力,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貿然以逾該路 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逆向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 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 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 告自陳駕駛自小客車已有10年之經驗、自認案發當時意識 尚屬清醒、開車技術尚可、應不會撞到人等情(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見被告係因自覺酒後精神狀況及其駕駛技 術均尚可,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而主觀上未預見其 他用路人可能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 觀上雖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意欲及預見,惟一般人客觀 上既可能預見,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 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並導致用 路人即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 死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 布,自同月21日生效。因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 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 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 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 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 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 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 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 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 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 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 14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同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 。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即到達本件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 出所警員謝岳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到達本件車禍 現場時,看到被告開的車是在逆向車道,被告當時站在車 外,意識有點模糊,被害人則已被彈飛至草叢,被害人所 騎的機車還留在車道上,因案發當時是凌晨,案發地點是 在鄉下,現場也無其他人,且被告的車左前輪已斷裂,伊 自現場情形已可懷疑被告可能是肇事者,所以便主動上前 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其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足見證人謝岳憲依現場狀況,在詢問被告之 前,已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人,是縱 使被告始終留在案發現場,且配合警員之問話,依上開說 明,亦僅屬自白,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2、至證人謝岳憲所製作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5頁), 僅係提供警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件時填寫之表格,作為日 後法院認定肇事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之參考資料而已,且 其內「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之記載,仍以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尚 未掌握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即警方尚未對特 定人之身分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肇事者即當場承認肇事, 為其勾選適用之前提,尚非只須留在肇事現場即屬自首。 本件證人謝岳憲在詢問被告之前,既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 懷疑,自不能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之勾選內容,逕予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3、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當,為有 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迄今 尚未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亦屬可採,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



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 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 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年僅23歲,正值青年, 本有大好人生可期,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驟然遭剝奪其生命 ,並使其家屬驟失至親、哀慟欲絕,其父母並承受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傷痛;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 且超速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肇事過程、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 堪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今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一幼子需扶養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暨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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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