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佩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6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起步迴轉, 欲沿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宜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李銘洪沿淘米 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與李佩樺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宜恩、李銘洪人車倒地, 李宜恩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李銘洪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 李佩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李宜恩、李銘洪受傷後,並未報警 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李宜恩 、李銘洪必要之協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下車查看後 聽聞李銘洪欲報警處理,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李 佩樺(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 理僅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宜恩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後,在現場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要求被害人李銘洪至伊任職之阿滿姨 餐廳洽談和解,因賠償金太少,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李銘 洪亦知阿滿姨餐廳就在附近,且伊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 被害人說沒有怎樣,伊便離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車行駛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上開路段,貿然迴轉, 適被害人李宜恩騎車搭載其父李銘洪行經該處,被告不慎與 被害人李宜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宜恩、李 銘洪人、車倒地,被害人李宜恩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被害人李銘洪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下車查看後,即返回車 上,駕車離去現場,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李宜恩及李銘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中華電 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 損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 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 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 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 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 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沒有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銘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李佩 樺她現場是自稱說她來自苗栗苑裡,然後在車禍現場附近餐 廳工作,她現場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我們做和解, 要求我們不要報警,現場我兒子他堅決一定要報警,…但李 佩樺堅持不要報警,她認為1000元可能太少,她自動提升為 新臺幣2000元,…李佩樺看我們父子那麼堅定要報警,她就 說她的證件放在車上,然後她就往回走開她的車子,…就發 現她上車之後,她車就開走了,在那當下我們只知道她是苗 栗苑裡人,她自稱在附近上班,她姓李,她的相關聯絡電話 ,她沒有主動提供,車子就開走了。…(被告李佩樺有沒有 問你說有沒有怎麼樣?然後你們怎麼回答她?)她有問,我 們說我們人受傷,車子也受損。…(…她有沒有跟你具體講 說她在附近哪一個餐廳上班?或是在哪一個地方上班?)她 只說她在某一家餐廳,但是她沒有明確的講說是哪一家店名 。…我有跟警方說李佩樺自稱在附近某個餐廳上班,…桃米 所的員警好像隱約知道李佩樺就是在某家餐廳上班。…(… 警方後來去追查到被告李佩樺的姓名以及真實身分,並不是 你在當時告訴警方說被告李佩樺具體在哪一家餐廳上班所查 出的結果?)是,是由警方追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倒地之後,李佩樺有下車,她下車之後,我跟我父親身上都 有很多不同大小的傷勢,然後在場這位李佩樺是要求我們用
1000元和解,我們則是認為這樣的事件發生應該要秉公處理 、等警察來,然後我們是希望李佩樺不要移車,可是後來李 佩樺就回到車上,然後就把車開走了,在這個過程中,我並 不曉得李佩樺她是在哪一間餐廳上班。(被告李佩樺有沒有 講說她在附近的餐廳上班?)我並沒有聽到這件事情。」、 「我們有在場將傷勢的部分給李佩樺看,說我們受傷了,所 以我們並不會允許1000元和解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91、92頁)。依此,被告明知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李 宜恩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李宜恩及李銘洪均受有前揭傷 害,僅下車短暫停留,於知悉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堅持報 警後,僅告知其在附近餐廳任職,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 資料,亦未得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同意,且未等待警方或 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現場,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情事 。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答稱 沒有怎樣,且告知伊在附近之阿滿姨餐廳任職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釋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過失情 狀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應予更正),竟仍貿然迴轉,不慎撞及被 害人李宜恩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 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苗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 前有2 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第2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於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造成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而刑法第18 5 條之4 亦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同樣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 ,旨在期待行為人肇事後對於受傷者應有救助之義務,防止 後續損害,而現實上常見肇事情形亦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間 有所關連,兩者保護法益具有同質性,僅係肇事逃逸罪保護 的情形更為直接、具體,已有具體之被害對象,不能安全駕 駛罪保護則較為抽象,是一般潛在用路人安全,兩者間應僅 是程度上之差別。被告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司法處遇 程序後,竟於5 年內再犯具有法益保護具有同質性且情節更 嚴重的本案,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 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因本案事故所 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已斟酌 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與被害人李宜恩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明知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 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3 萬4000元,暨其自述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等情,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理由。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提出阿滿姨名片、在職證明書、同 居人陳衍伸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預約回診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99至109 頁),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
等,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昌、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