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昭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昭文於民國106年9月4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緩解疲勞而於 車內為伸展、轉頭,致車輛自車道向路邊偏移,適洪陳理沿 同向道路之路邊行走,遂遭撞擊而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創 傷性主動脈剝離、右側股骨、手腕及足踝骨折、左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並致神經功能損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昭文自首及洪陳理委由洪國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昭文、被告林昭文之選任辯護人,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狀聲請對洪陳理所受腦傷是否與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送請鑑定等語,惟洪陳理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 理人洪國哲指證在卷,此事實部分已屬明確,且被告與其辯 護人在本院108年8月5日10時審理期日皆已表示捨棄上開證 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308頁)等語,是本案事證既屬明確 ,依上開法條第3款規定本院認已無再委請其他機關再行鑑 定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就伊有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在車 內伸展、轉頭致車輛自車道向路邊偏移,而撞及同向道路路 邊行走洪陳理,致洪陳理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事實,並不爭 執(警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09頁),且在本院審 理中供認洪陳理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309頁 )核與洪陳理家屬即告訴代理人洪國哲在警詢指訴(警卷第 8至9反頁)、證人即將車輛停放路邊遭追撞車主張文興證述 內容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17至17反頁)、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8張(警 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22至 23頁,原審卷第195至1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又洪陳理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 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車子本身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車內為伸展、 轉頭導致車身明顯偏離車道,遂撞擊在人行道行走洪陳理,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駕車過失行為 與洪陳理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與其辯護人雖曾抗辯洪陳理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等語;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 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 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 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0年上字第547號 判例意旨);經查,洪陳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 內血腫、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右側股骨、手腕及足踝骨折、 左脛腓骨骨折傷害事實,有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又依洪陳理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07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神經功能損傷需專 人照顧」等語;另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 山秀傳醫院函查洪陳理所受傷勢是否有回復可能及回復程度 ,若無法完全回復,減損程度為何?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分別回函稱:「目前病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尚屬正常, 但行動較為緩慢,行為反應略慢。大部份日常生活行為已無 法自理,需專人持續照護」、「病人因腦部損傷造成之影響 ,未來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因傷致功能退化,依其表現,恢 復至完全生活自理可能性低。」;竹山秀傳醫院回函稱:「 病患骨折部分有逐漸恢復,但右側髖關節及左側仍殘留角度 受限,行動能力目前使用助行器行走,未來恢復情形會因腦 部損傷影響,無法自行獨立外出。」等語,此分別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8月28日107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1頁、第 166頁、第87頁)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醫院回覆關於洪陳 理傷勢回復程度觀之,洪陳理在受傷後兩側髖關節仍殘留角 度受限及因腦部損傷影響,已無完全回復可能,未來完全生 活自理可能性低,衡諸上開說明,洪陳理所受傷害應已符合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準 此,堪認洪陳理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重傷害程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曾抗辯洪陳理在本件車禍後行動能力良好,洪陳理車禍前即 有失智症,洪陳理傷勢應未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並提出光 碟2張及舉證人即案發在場之人吳榮潭為證,然經原審法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洪陳理外出仍須他 人陪同及攙扶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78至180頁),對照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5張以觀(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95至197 頁),洪陳理已無法如同案發前可自行獨立外出行走,顯見 洪陳理確受有如醫院上述難以回復之傷害,益徵洪陳理在本 件車禍後確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傷勢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等醫 療院所診斷及認定,該醫院所稱洪陳理傷勢為腦部損傷及神 經功能損傷而非失智症;再者被告所提出光碟2張,係拍攝 洪陳理之外觀,僅能證明洪陳理在積極治療及復健後有所改 善之事實,而吳榮潭所證述,僅是證述洪陳理案發前確有使 用失智貼片情況,無從取代或推翻上開專業醫療機構認定, 上開光碟影像與吳榮潭證詞,仍無礙於洪陳理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認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併為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是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 31頁),承辦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仍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甚為灼然,被告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有自首減 刑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 被告開車本應專心,卻因在車內為伸展轉頭致車輛偏移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事後飾詞推諉,承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但否認洪陳理已達重傷害程度,毫無悔意,又未與洪陳 理達成和解,使洪陳理及其家屬傷痛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洪陳理並無過失與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品行、素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輕 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伊承認犯過失傷害罪,非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中改供認本案犯罪,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無可 採,為無理由,上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文修正未及予以比較適用,然上開法條修正既同 為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審判決法條適用仍無疏誤,併予敘明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 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並與洪陳理達成和解, 賠償洪陳理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據(本院 卷第269頁),且已履行完畢,亦據告訴代理人洪國哲在本 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 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本案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