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93號
TCHM,108,交上易,49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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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谷以駕駛貨車運送香菇為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路一段 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並在該處左轉進入西安路一段 ,楊鎮谷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王○英人車,致王 ○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係以:被告楊鎮谷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刑案現場 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否認犯 罪,辯稱:我是綠燈起步直行,我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24 、215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有過失,判決有罪,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交叉路口是兩段式左轉,被害人本應停在待轉區,等西 安路變成綠燈後,才能過信義路。當時被告已經綠燈,右前 方機車都已經先行通過路口,被告才開始啟動,路權是在被 告方,但告訴人搶先左轉是違規的。
㈢被告在是其路權之綠燈行駛時,無法預料被告待轉區的機車 會違規過來,沒有所謂與有過失的問題。且以路權來講,南 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符合事實及常情。但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的鑑定報告,與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都違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㈣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行駛在為其路權之道路上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沒有過失責任,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見本院卷第216頁)。
六、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楊鎮谷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王○英000-00 0號機車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但是經調閱GOOGLE地圖 比對,其實被告小貨車是「由西往東」行駛台14線即埔里信 義路,而告訴人機車是「由東往西」行駛到埔里信義路與西 安路口時,要左轉西安路(見本院卷第135頁GOOGLE地圖) 。原審判決也如同起訴書一樣誤載車行方向,已有不當。



㈡埔里信義路與西安路交會口,有一家「李仔哥爌肉販」,也 是埔里鎮重要地標。此地之信義路是台14線,雙向各有二線 快車道,是交通主要幹道。所以在這個十字路口,四個角落 都有劃設機車待轉區,尤其信義路來往直行之車輛很多,告 訴人騎機車沿信義路往西行,尚未到達西安路前,已經有標 示機車必須二段式左轉之警告標示(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39、235、237頁街景圖)。告訴人當時不遵守二段式左轉 ,執意要搶先違規左轉西安路,這樣駕駛行為本來就很危險 ,很容易肇事。
㈢交通事件有「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 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就是我們 要相信別人也會依照交通指示行車,這樣交通才能有秩序進 行。我們無法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我 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開車時都在時時猜測、提防別 人違規,那就真的無法開車了。
㈣在告訴人由東往西行駛信義路,接近西安路口時,有「機車 兩段式」的標示,路口四個角落也都劃有機車待轉區,告訴 人如果要左轉西安路,必須要遵守二段式左轉。又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
│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 流行駛。 │
│ ... │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 轉。 │
│ ...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
告訴人依照上述規定,應依照第一款以遵守號誌採兩段式左 轉。至於第二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是適用於無號誌之路口,與本件無關。至於第七款「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路口狀況不符合第一至第六款 之情形,才有第七款之適用。所以本件車禍中,不是「主要 路權與次要路權」之爭執,而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路權。 ㈤本件車禍剛好有監視錄影畫面證據:
1.【附件1】:畫面開始顯示時是靜止畫面,被告行車方向( 由西往東)燈號已經顯示是綠燈。有一台機車在被告在畫面 右下角,往南直行,研判這輛機車應該也是從信義路違規搶 先左轉。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二、三公尺處,有一台機車也 是由西往東,剛剛起步通過斑馬線而已。
2.【附件2】:被告車輛剛起步,告訴人機車也自對向機車待 轉區,正要違規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 已接近路口中心。
3.【附件3】: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過路口中心,在告訴 人前面第一輛違規左轉機車,也已快要通過路口。 4.【附件4】: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經壓在斑馬線上。 而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間插入。 5.【附件5】:被告在十字路口中心,撞上告訴人機車。 6.【附件6】:被告小貨車已經完全煞停,告訴人被撞後倒地 。
㈥原審雖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肇事責等問 題進行鑑定,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 及其原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
│因自小貨車由路口停止線前沿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歷經時│
│間約為3.2秒(前行約13.4公尺發生碰撞,推估自小貨車時 │
│速約為15.07公里),即表示自小貨車及機車駕駛人的可行 │
│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2秒。故於兩車碰撞前3.2秒,自小貨車│
│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沿,而機車(位於對向車道)亦位於路口│
│停止線前沿,可推估兩車接近過程之相對視角及距離為,自│
│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之視角約為21度,兩車相距約27公尺│
│。而當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機車位於對向車道停止線│




│前沿附近,其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15.4公尺,駕駛人視角約│
│為22度。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
│至1.6秒。而時速2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10至120度(即單 │
│邊視角55至60度)。是故,以3.2秒之時間,若自小貨車駕 │
│駛人有注意起步接近之機車,可看見來車(眼睛正視前方即│
│可,55至60度>21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3.2秒> │
│1.6秒),並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
│並以此推估被告自小貨車時速為15.07公里、一般人反應時 │
│間1.6秒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知反應過程車輛往前行駛約6.7│
│公尺(1.6×4.18=6.7),若再採取緊急煞車所需煞停之距│
│離約1.11公尺(4.18×4.18÷(2×9.8×0.8)=1.11),故│
│自小貨車整體認知及緊急煞車反應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7. │
│ 81公尺(6.7+1.11=7.81 ),顯然可及時煞停於機車之前 │
│(13.4公尺>7.81公尺)等情。 │
└──────────────────────────┘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06年10月16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06001113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4頁)。 ㈦但是上述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有幾點值得商榷: 1.所謂「若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注意起步接近之機車,可看見來 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55至60度>21度)」,以被告當時 行駛第二快車道(外側快車道),被告剛綠燈起步,當然要 直視正前方。一般正常人綠燈起步也都是注意力集中在正前 方。告訴人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不是在靠內線之快車道停 止線。被告當時目光注意力往前,如果要求被告留意一下左 前方對向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雖然是可能做到,但卻是違背 一般駕駛經驗的。尤其被告同方向已經有一台機車,已經綠 燈起步直行,快要通過路口了,被告只是跟隨前方機車之後 要過馬路,怎麼預料到會有告訴人執意要從中間插入? 2.所謂「推估被告自小貨車時速為15.07公里、一般人反應時 間1.6秒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知反應過程車輛往前行駛約6.7 公尺(1.6×4.18=6.7)」,是指被告剛剛綠燈起步,速度 不快,約時速15.07公里,但是看到告訴人機車闖過來,眼 睛傳達給大腦,大腦下命令到右腳神經肌肉去踩煞車,已經 過了1.6秒。1.6秒小貨車已經行駛了6.7公尺距離。但澎科 大鑑定意見是從「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起算6.7公尺。 然參考【附件3】畫面,告訴人顯現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 車中間縫隙穿過去時,被告的小貨車並不是在停止線前,而 是已經通過斑馬線,正要接近路口中心點。如果要真的算 6.7公尺反應距離,也應該從【附件3】中被告小貨車的地點



往前算6.7公尺,這1.6秒時間往前行駛了這6.7公尺距離, 是大腦神經傳達的時間,是完全不能減速的。
3.所謂「若再採取緊急煞車所需煞停之距離約1.11公尺(4. 18×4.18÷(2×9.8×0.8)=1.11)」是指被告要將腳煞車 踩到底,而且是非常用力急踩煞車到底,才有可能在1.11公 尺之內將車全部煞停。但是這種急踩煞車到底,非常危險, 尤其是在十字路口等交通要道,若突然急踩煞車到底,後面 的車輛也可能追撞上去,會造成更大危險。還有很多車輛是 載著重物的,若輪胎踩死但車輛重心仍止不住,還可能因此 翻覆。澎湖科大此一推論是近乎苛求的程度,而且會把交通 風險轉嫁給急踩煞車的人。
4.從監視錄影畫面判斷,【附件3】才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違 規左轉的時間點,而【附件5】是兩車碰撞的瞬間。從警方 繪製現場圖判斷,西安路只有一線快車道,路寬大約十公尺 ;被告小貨車在【附件3】到【附件5】移動的距離大約也只 是一台車的長度再多一些而已,頂多是往前移動5公尺左右 。這5公尺還在反應距離6.7公尺(即1.6秒時間反應時間內 )內,是來不及腳踩煞車的。也就是說,被告看到告訴人要 違規搶先左轉,已經是不可避免的一定會撞上告訴人。 ㈧告訴人此種違規搶先左轉的情形,雖然不是少見的,但要在 雙向四線道的大馬路口搶先左轉,因為路口距離較長,時間 不夠,能不能搶先過去都還很難說。加上告訴人並不是第一 台搶先左轉的機車,在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一台機車冒險搶 先左轉,在【附件3】顯示第一個搶先左轉的人也只是與信 義路直行之機車相距一公尺多而已,可以說是擦身而過,僥 倖沒碰到而已。告訴人是第二台違規左轉機車,還想要強行 左轉,時間與距離根本不足讓告訴人搶先左轉。 ㈨【附件2】被告行駛在信義路之外側快車道,跟隨右前方機 車要通過西安路口,不能料到有人會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 間縫隙插入。等到【附件3】才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違規左 轉的時間點,而【附件5】是兩車碰撞的瞬間,【附件3】到 【附件5】碰撞點之時間距離,不足以讓被告煞停,被告是 無法防止小貨車撞倒告訴人機車的。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 告並無過失(見偵卷第32頁),此與本院見解一致。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認為「該肇事路口為普通二時相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圓形綠燈,非直行箭頭綠燈)【對向汽 車仍可進行左轉,故直行之楊車仍有注意左轉車輛之責任】 。楊鎮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偵卷第39-40頁)。然該路口會有在路口中心點 等待左轉之「汽車(即大、小客車、貨車)」,本院可以理 解,因為汽車(即大、小客車、貨車)不是兩段式左轉的, 是在綠燈時先在路口中心等待機會左轉。但是本案告訴人是 機車,只能兩段式先在待轉區停下,不能在路口中心等待左 轉,本院認為上述推論「對向汽車仍可進行左轉」並不適用 於機車。覆議意見之前提錯誤、結論也錯誤,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不遵守「二段式左轉」標示,硬要違規左 轉。才是肇事原因。被告小貨車前方還有一台機車,機車騎 士都已經快要通過路口了,被告也只是跟著機車騎士後面要 通過路口,怎麼會料到還有一位違規騎士硬要在機車與小貨 車之間強行插入!這是被告完全不能防止的。等到如【附件 3】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真的要強行闖入,直到【附件5】的 距離也頂多5公尺多。這5公尺多還在反應距離6.7公尺以內 (即1.6秒時間反應時間內)。原審論述「故告訴人騎乘機 車至該交岔路口雖依規定應該兩段式左轉而未遵守,惟行駛 於對向之被告車輛,不能信賴其左側不會有其他車輛駛來。 」(即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但本院認為,綠燈直行 的人本來就可以信賴左邊、右邊不會有人闖紅燈,綠燈直行 的人對左邊、右邊有人突然闖紅燈是沒有注意義務的。除非 是看到了有人闖紅燈,但是時間與距離充裕到可以煞停而不 煞停,才會有過失問題。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尚未到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 論處。
八、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可以還原真相,附件畫面是最 重要的資料,無須捨棄附件而做其他各種推論。原審疏未詳 為推求,採信澎科大的推論意見,誤認被告有過失,遽為被 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件1】:被告行車方向(信義路由西往東)已是綠燈。有第 一台機車違規搶先左轉。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二、 三公尺處,有一台機車剛剛起步通過斑馬線而已。【附件2】:被告車輛向前,告訴人機車也自對向機車待轉區同 時違規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 已接近路口中心。
【附件3】: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過路口中心,在告訴人前 面第一輛違規左轉機車,也已快要通過路口。
【附件4】: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經壓在斑馬線上。而告 訴人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間插入。
【附件5】:被告在十字路口中心,撞上告訴人機車。【附件6】:被告小貨車已經完全煞停,告訴人被撞後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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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