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嘉(原名蘇建嘉)
詹婉君(原名詹文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宣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移送第一審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宣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蘇宥嘉、詹婉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宣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宣唐於105年11月上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蘇宥嘉及其女友詹婉君,由詹婉君提供自己向中華郵政新港 郵局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密碼給陳宣唐知悉 ,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詹婉君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蘇宥 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便利商店附
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出 後全數交給陳宣唐收取。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海國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經新光銀行凍結,未能領出而未 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宣唐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宣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宣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 辯稱:我沒有指示蘇宥嘉或詹婉君去提領款項這件事,是綽 號「明哥」的人說他做比較偏的工作,賺錢比較快,問我要 不要做,我說我對違法的工作沒有興趣,剛好蘇宥嘉、詹婉 君來找我問工作,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綽號「明哥」的人 認識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施以 詐術,致使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各3萬元,分別轉 帳至詹婉君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2288號偵卷第46至47、55至56、70至71頁),並有曾明 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嘉之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影本、林海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詹婉君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之印鑑卡、立帳申 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光銀行106年2月3日函檢附詹婉君之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 細資料可稽(12288號偵卷第51、62、75至78、93至98、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詹 婉君設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 項各3萬元,已由蘇宥嘉於105年11月11日駕駛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女友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便利商店附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全數提領等事實,為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自承,並有 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便利商店提領被 害人曾明彥、張嘉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詹婉 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搭乘蘇宥嘉所駕駛小客車離開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288號偵卷第111至133頁)、詹婉君 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交易明細資料(12288號偵卷第93、103頁)可憑。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林海國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詹婉君設於新光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則因林海國及時報警凍結詹 婉君該帳戶而未遭提領,並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於105年11 月1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3萬元至林海國原交易帳戶,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7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76005263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 144、146頁)。以上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陳宣唐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於原審①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認識蘇宥嘉、詹婉君,蘇宥嘉的姊姊之前 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認識蘇宥嘉,詹婉君則是因為我認識 蘇宥嘉才認識她,蘇宥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 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我自己做 了5、6個月,蘇宥嘉、詹婉君受僱於我約2、3個月,我是跟 蘇宥嘉接洽,但是我去現場有看到詹婉君跟蘇宥嘉在一起。 我的上包是一個綽號『阿明』的人,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款 項,蘇宥嘉與詹婉君來跟我討,我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 阿明』,說下包跟我要錢,『阿明』說不然留帳戶給他,因 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就留詹婉君的帳戶,但是我沒有看 是哪個銀行的帳戶,『阿明』就將錢匯款到詹婉君帳戶,詹 婉君再將錢轉交給我,『阿明』總共欠我約21萬元的款項, 但『阿明』他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匯到詹婉君的帳戶後,詹 婉君分4、5次拿給我,21萬元中除了蘇宥嘉、詹婉君的工資 5至7萬元,其餘都是我的。『阿明』匯錢給我都是打電話跟 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蘇宥嘉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蘇宥嘉就 會說錢已經匯進來,再約時間交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們都 是約在南屯的釣蝦場。」(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審 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跟詹婉君借過帳戶?)那時候有跟他們 講,就是要匯薪資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有欠一段時間。」「 (審判長問:你說是匯到何人的帳戶去?)那時候是薪資的 事情,所以那時候我叫蘇宥嘉跟他女朋友詹婉君用自己的帳 戶,然後把錢匯到蘇宥嘉、詹婉君的帳戶裡面去。」「(審 判長問:是蘇宥嘉幫你工作,還是詹婉君幫你工作?)我去 的時候,我看他們兩個都在現場。」「(審判長問:你到底
僱何人,你自己不會不清楚?)蘇宥嘉。」「(審判長問: 所以你匯款應該是匯款到蘇宥嘉的帳戶?)他們兩個提供我 詹婉君的帳戶,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沒注意,他就給我一組帳 號,我那時候就跟上面講說,欠他們的薪水都匯到那裡面就 好了。」「(審判長問:詹婉君如何提供給你,用LINE、口 頭跟你講、寫字條給你?)那時候是在釣蝦場,她直接給我 ,然後我抄下來。」「(審判長問:她如何給你,告訴你還 是拿影本給你?)就現場拿卡給我看,我就抄下來那組帳號 ,抄完之後我有給上面,那個拿工作給我的那個人。」「( 審判長問:你何時給他,當天拿給他還是隔天之後?)好像 是隔天打給他,他說好。」(審判長問:他隔多久才匯款? )我記得好像是2、3天,他有跟我講說他有先匯一些薪水給 他們,他沒說金額,我也沒問他,我說:『你有匯就好』, 就是因為那時候蘇宥嘉他們身上都沒錢,那時候有積欠一段 時間。」「(審判長問:對方說有匯錢,你有無問蘇宥嘉、 詹婉君說對方到底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打LINE給他說: 『上面老闆有匯一些薪水給你們,你看有沒有』,他們說: 『有』,可是我問他,好像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 元的樣子。」「(審判長問2萬元跟3萬元是否同日?)不同 日,差好像有一個禮拜,我知道有幾天時間,可是我不知道 正確時間。」「(審判長問:他領到錢有無拿給你?)他當 天有說領錢的時候,他們說有進去,因為我這邊也有欠到錢 ,他問說我這邊要不要拿,我身上有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 身上有錢,我就說:『沒關係,不然你們就放著就好』。」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上手把錢匯過去之後,他們後來從 來沒有領錢拿給你過?)有。」「(審判長問:大概多久之 後?)就是我身上沒錢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講,就匯(會? ),拿我的部分。」(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1頁),②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他們〈蘇宥嘉、詹婉君 〉這兩個月幫你工作但是都沒拿到薪水?對,因為上面也沒 給我錢,最後就來跟我討。」「(審判長問:隔多久來跟你 討?)做了第二個月還沒結束之前就有跟我講,之後沒工作 我叫他們再等看看,但他們說生活無法過下去,好像在結束 後的一、兩個月。」「(審判長問:你在他們面前打電話是 在哪打?)之後有一起約我去吃飯,去釣蝦場,就有跟我說 薪水的問題,也有質疑是不是上面給我,我沒給他們,我就 打電話給『明哥』。『明哥』就說我之前不是說要先給他用 ,我就說下方在跟我要,不是我一個人在做。」「(審判長 問:你是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明哥』?)對。」「(審判長 問:你說你沒有帳戶?)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
?)沒有,只有幾年前辦過一次帳戶是給我女兒用。」「( 審判長問:帳戶是否被凍結過?)沒有,因為我從來就沒有 。」(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陳宣唐於原審所述上 情可知,被告陳宣唐承認確曾以自己沒有金融帳戶為由,要 求蘇宥嘉、詹婉君提供詹婉君之金融帳號,並向蘇宥嘉、詹 婉君告以匯入詹婉君帳戶內之款項是上包業者「阿明」或「 明哥」給付之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請託蘇宥嘉、詹婉君前 往提領,其2人領得之款項業已交由被告陳宣唐收受等事實 ;此與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被告陳宣唐是蘇宥嘉 姊姊的前男友,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當時是在陳宣唐的公司 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 款要進來,問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 工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蘇宥嘉借,蘇宥嘉就 問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詹婉君才會把金融帳號提供給陳 宣唐,並且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全部交給陳宣唐等情 ,互核相符,可見蘇宥嘉、詹婉君係因被告陳宣唐以上開說 詞(借用詹婉君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請託 ,始提供詹婉君之金融帳號給被告陳宣唐知悉,並依被告陳 宣唐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於領出各該款項後即全數交 給被告陳宣唐收取無訛。
㈣至於被告陳宣唐對蘇宥嘉、詹婉君所為上開說詞(借用詹婉 君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工程款或工程薪資)係屬虛偽,其借用 詹婉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 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詐騙之 款項,已見前述(理由欄甲、二、㈠)。被告陳宣唐雖於原 審供稱:「(審判長問:你印象詹婉君提供帳戶,大約為民 國何年何月的事情?)哪年不記得,8、9月的事情,就年中 過後那幾月。」(原審卷第211頁),並稱匯入金額「好像 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元的樣子」(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佐以其於107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所稱:「蘇宥 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 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則被告陳宣唐所述「曾借用詹 婉君帳戶供上包業者『阿明』或『明哥』匯入工程款或工程 薪資」一事如果屬實,可能發生之時間應係在104年8、9月 間或105年8、9月間,然經本院比對卷內詹婉君中華郵政新 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結果,中華 郵政新港郵局帳戶於104年8、9月間並無交易往來,於105年 8月24日雖有一筆存入3萬元旋遭領出之紀錄,但卻是以詹婉 君之卡片存款及跨行轉出,與被告陳宣唐所述是由他人匯款 轉入及詹婉君以卡片提款之情形完全不同(12288號偵卷第
91、92頁);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於104年8、9月間及105 年8、9月間亦均無被告陳宣唐所指匯入2萬元或3萬元之交易 紀錄,遑論領出(12288號偵卷第100至101、103頁),足見 被告陳宣唐在本案之前並不曾向詹婉君借用過上開兩個金融 帳戶,有借用情形者僅只本案而已,故被告陳宣唐對於本案 向詹婉君借用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工程款或工程薪資,實 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當知之甚明,其竟以不實話術 騙取詹婉君提供金融帳號及請託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 、詹婉君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之人即為 被告陳宣唐,故本院認定係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可證該成 年人即為被告陳宣唐於原審所指述之「阿明」或「明哥」) 所為。又依卷附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明彥於105 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郵局帳戶轉 帳3萬元至詹婉君申設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12288號偵 卷第51、93頁),蘇宥嘉、詹婉君旋依被告陳宣唐指示,於 同日16時49分至51分許,由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春門市,並由詹婉君入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被害人曾明彥受騙匯入詹婉君該帳戶內的3萬元全數 提領(12288號偵卷第111至119頁);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張 嘉於105年11月11日16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陽信銀 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詹婉君申設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2288號偵卷第62、103頁),蘇宥嘉、詹婉君旋依被告陳宣 唐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至55分許,由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 君抵達「統一超商」惠中門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惠文門市,見本院卷第452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並 由詹婉君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張嘉受騙匯入詹婉 君該帳戶內的3萬元全數提領(12288號偵卷第144至145頁) 。是被告陳宣唐指示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曾明彥、張嘉受騙而轉帳匯 款之時間,均相隔不到半小時,被告陳宣唐如與本案施用詐 術行騙之不詳成年人無犯意聯絡,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 時間內,即知悉各該被害人已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詹婉君帳戶 內,亦不可能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之確切金額,而旋即指示 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一空,益證被告陳宣唐與該不詳成 年人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陳宣唐所辯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宣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併辦部分(106年度偵 字第32594號),與本案起訴被告陳宣唐如附表編號2部分, 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陳宣唐就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惟被告陳宣唐係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實施犯罪, 蘇宥嘉、詹婉君自不得計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人數,而本案除被告陳宣唐與負責施行詐術之某不詳 成年人外,尚乏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應不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又本案詐欺方式固係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3名被害人傳送訊息行騙, 但被告陳宣唐所分擔實施者,為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 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對不詳成年共犯之詐騙手法有所認 識及知悉,故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宣唐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實施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陳宣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林海國匯入詹 婉君帳戶內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凍結並已退還林海國,業如 前述,而未生由被告陳宣唐與不詳成年共犯取得林海國所有 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宣唐所犯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附表編 號3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唐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陳宣唐無罪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宣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 告陳宣唐不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利用不知情之 蘇宥嘉、詹婉君提供金融帳號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詐騙金 額雖3名被害人均僅3萬元尚非鉅款,且編號3該次為未遂犯 ,但惡性非屬輕微,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 衡其於原審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業,月薪3 萬3千元,婚姻狀況為未婚,有1名11歲小孩要扶養(原審卷
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就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因被告陳宣唐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實 供述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未到庭,欲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 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 項各3萬元,已全數交給被告陳宣唐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雖被告陳宣唐未曾供出其於收取該等款項後,是否已與 前開不詳成年共犯按何比例分配,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仍全數由被告陳宣唐持有,而完全未分配給該不詳成年共犯 ,是本院估算被告陳宣唐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為2分之1, 亦即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分得1萬5千元,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無罪部分(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陳宣唐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宣唐於 105年11月上旬某日,覓得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擔任俗稱 「車手」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詹婉君 並提供自己向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宣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經由網際網路發送 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詹婉君上 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贓款,再轉交予陳宣唐。因認被告蘇宥嘉、詹婉 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曾明彥、張嘉 、林海國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曾明彥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海國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 詹婉君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印鑑卡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年2月3日(106) 新光銀斗簡字第1060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影像畫面、陳宣唐之金融帳 戶開戶查詢系統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雖承認有提供被告詹婉君所申設中華郵 政新港郵局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資料給陳宣唐知悉,並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 婉君前往提領各該款項,再轉交給陳宣唐等事實,但其2人 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宣唐是被告蘇宥嘉 姊姊的前男友,被告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當時是在陳宣唐的 公司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被告蘇宥嘉是徵得 被告詹婉君同意,將被告詹婉君新港郵局及新光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陳宣唐,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款要進
來,問被告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工 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被告蘇宥嘉借,被告蘇 宥嘉就問被告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被告詹婉君一時沒有 想這麼多,才會把包包裡的金融卡帳號提供給陳宣唐,並且 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全部交給陳宣唐,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因為跟陳宣唐一起工作,所以 才幫他提領工程款,但沒有把金融卡交給陳宣唐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之指訴,以及告訴 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各自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3人 因遭詐騙而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 國曾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詹婉君所申設郵局帳戶 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 告詹婉君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蘇宥 嘉、詹婉君有相偕提領告訴人曾明彥、張嘉遭詐騙匯入被告 詹婉君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至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究竟是 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及前往提款,則尚無從依上 開證據推認之。
㈡關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陳宣唐是被告蘇宥嘉姊姊的 前男友,被告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在案發期間是受僱於陳宣 唐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等情,業據①證人蘇○ 玲(被告蘇宥嘉之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妳剛才說陳宣唐是你前男友,你們何時交往的?)應該有10 年前,差不多97年,我沒有記的很清楚,交往到也差不多在 4、5年前分手,102、103年那時候,我們交往有一段時間。 」「(審判長問:後來何原因分手?)個性上有一點不適合 。」「(審判長問:妳說102年、103年你們分手之後,你們 還有無互相聯絡?)偶爾。」「(審判長問:陳宣唐跟妳弟 弟有何交集?)之前我弟弟工作沒有那麼穩定的時候,我剛 好知道陳宣唐有工作,我問他說:『可不可幫我弟弟介紹工 作?』,請陳宣唐幫我弟弟介紹工作。」「(審判長問:這 是發生在你們交往期間,還是已經分手之後?)其實那段時 間是已經分開的。」「(審判長問:但當時陳宣唐也還是在
臺中?)那時候是在臺中。」「(審判長問:陳宣唐後來有 介紹何工作給妳弟弟做?)我知道是飲料店牽電視網路那個 。」「(審判長問:做的期間大概多長?)有幾個月。」「 (審判長問:妳請陳宣唐介紹工作給妳弟弟時,陳宣唐還有 在跟妳聯絡?)對。」「(審判長問:妳請託陳宣唐介紹工 作給妳弟弟之後,陳宣唐跟妳還有無就此事在電話中跟妳聯 繫,或以任何形式、方式跟妳聯繫過,說有介紹妳弟弟工作 ?)用LINE。」「(審判長問:陳宣唐有無告訴妳說他是介 紹何工作、雇主為何人?)雇主沒有,我只知道飲料店牽電 視螢幕那個而已。」「(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他雇主為陳 宣唐或何人?)這我不清楚,我弟弟也沒跟我講。」「(審 判長問:當時妳弟弟跟妳居住在同一個地方生活,他外出工 作時有無準備何物?)電線,還有一些螺絲起子,就是那種 器具,電鑽那種之類的。」「(審判長問:妳弟弟出去工作 時,詹婉君都在做何事?)她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去。」(原 審卷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②同案被告陳宣唐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認識蘇宥嘉、詹婉君,蘇宥嘉的姊姊之前 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認識蘇宥嘉,詹婉君則是因為我認識 蘇宥嘉才認識她,蘇宥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 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我自己做 了5、6個月,蘇宥嘉、詹婉君受僱於我約2、3個月,我是跟 蘇宥嘉接洽,但是我去現場有看到詹婉君跟蘇宥嘉在一起。 」(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此部 分所辯非屬虛構。
㈢關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款要 進來,問被告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 工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被告蘇宥嘉借,被告 蘇宥嘉就問被告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被告詹婉君才會把 金融卡帳號提供給陳宣唐,並且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 全部交給陳宣唐,但沒有把金融卡交給陳宣唐等情,業據陳 宣唐於原審審理時①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我的上包是一 個綽號『阿明』的人,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款項,蘇宥嘉與 詹婉君來跟我討,我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阿明』,說下 包跟我要錢,『阿明』說不然留帳戶給他,因為我自己沒有 帳戶,所以就留詹婉君的帳戶,但是我沒有看是哪個銀行的 帳戶,『阿明』就將錢匯款到詹婉君帳戶,詹婉君再將錢轉 交給我,『阿明』總共欠我約21萬元的款項,但『阿明』他 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匯到詹婉君的帳戶後,詹婉君分4、5次 拿給我,21萬元中除了蘇宥嘉、詹婉君的工資5至7萬元,其 餘都是我的。『阿明』匯錢給我都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再
打電話給蘇宥嘉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蘇宥嘉就會說錢已經匯 進來,再約時間交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們都是約在南屯的 釣蝦場。」(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審判長問:你有 無曾經跟詹婉君借過帳戶?)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就是要匯 薪資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有欠一段時間。」「(審判長問: 你說是匯到何人的帳戶去?)那時候是薪資的事情,所以那 時候我叫蘇宥嘉跟他女朋友詹婉君用自己的帳戶,然後把錢 匯到蘇宥嘉、詹婉君的帳戶裡面去。」「(審判長問:是蘇 宥嘉幫你工作,還是詹婉君幫你工作?)我去的時候,我看 他們兩個都在現場。」「(審判長問:你到底僱何人,你自 己不會不清楚?)蘇宥嘉。」「(審判長問:所以你匯款應 該是匯款到蘇宥嘉的帳戶?)他們兩個提供我詹婉君的帳戶 ,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沒注意,他就給我一組帳號,我那時候 就跟上面講說,欠他們的薪水都匯到那裡面就好了。」「( 審判長問:詹婉君如何提供給你,用LINE、口頭跟你講、寫 字條給你?)那時候是在釣蝦場,她直接給我,然後我抄下 來。」「(審判長問:她如何給你,告訴你還是拿影本給你 ?)就現場拿卡給我看,我就抄下來那組帳號,抄完之後我 有給上面,那個拿工作給我的那個人。」「(審判長問:你 何時給他,當天拿給他還是隔天之後?)好像是隔天打給他 ,他說好。」(審判長問:他隔多久才匯款?)我記得好像 是2、3天,他有跟我講說他有先匯一些薪水給他們,他沒說 金額,我也沒問他,我說:『你有匯就好』,就是因為那時 候蘇宥嘉他們身上都沒錢,那時候有積欠一段時間。」「( 審判長問:對方說有匯錢,你有無問蘇宥嘉、詹婉君說對方 到底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打LINE給他說:『上面老闆有 匯一些薪水給你們,你看有沒有』,他們說:『有』,可是 我問他,好像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元的樣子。」 「(審判長問2萬元跟3萬元是否同日?)不同日,差好像有 一個禮拜,我知道有幾天時間,可是我不知道正確時間。」 「(審判長問:他領到錢有無拿給你?)他當天有說領錢的 時候,他們說有進去,因為我這邊也有欠到錢,他問說我這 邊要不要拿,我身上有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有錢,我 就說:『沒關係,不然你們就放著就好』。」「(審判長問 :所以你的上手把錢匯過去之後,他們後來從來沒有領錢拿 給你過?)有。」「(審判長問:大概多久之後?)就是我 身上沒錢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講,就匯(會?),拿我的部 分。」(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1頁),②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審判長問:他們〈蘇宥嘉、詹婉君〉這兩個月幫 你工作但是都沒拿到薪水?對,因為上面也沒給我錢,最後
就來跟我討。」「(審判長問:隔多久來跟你討?)做了第 二個月還沒結束之前就有跟我講,之後沒工作我叫他們再等 看看,但他們說生活無法過下去,好像在結束後的一、兩個 月。」「(審判長問:你在他們面前打電話是在哪打?)之 後有一起約我去吃飯,去釣蝦場,就有跟我說薪水的問題, 也有質疑是不是上面給我,我沒給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明 哥』。『明哥』就說我之前不是說要先給他用,我就說下方 在跟我要,不是我一個人在做。」「(審判長問:你是在他 面前打電話給『明哥』?)對。」「(審判長問:你說你沒 有帳戶?)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沒有,只 有幾年前辦過一次帳戶是給我女兒用。」「(審判長問:帳 戶是否被凍結過?)沒有,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原審卷 第174至176頁)。依陳宣唐於原審所述上情可知,陳宣唐承 認確曾以自己沒有金融帳戶為由,要求被告蘇宥嘉、詹婉君 提供被告詹婉君之金融帳號,並向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告以 匯入被告詹婉君帳戶內之款項是上包業者「阿明」或「明哥 」給付之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請託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 往提領,其2人領得之款項業已交由陳宣唐收受等事實;此 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上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此部分所辯非屬虛構。且依陳宣唐於原審所述,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