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瑄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
95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M○○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申○○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Y○○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U○○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發起「小白詐欺集 團」,提供該組織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 陸續招募M○○(綽號「小花」,會計)、申○○(綽號「 小孟」,翻譯)、徐子翔(綽號「阿輝」,桶主)、G○○ (綽號「小天」,三線話務手)、N○○(綽號「阿欽」、 「阿貴」,桶主)、黃存孝(綽號「進哥」,二線話務手) 、洪鵬軒(綽號「阿軒」,二線話務手)、劉建強(綽號「 阿強」、「瘦猴」,電腦手)、鍾振偉(綽號「白目偉」, 三線話務手)、蘇美玉(大樂旅行社業務,票務,負責為集 團成員訂購機票前往國外)、Y○○(綽號「小美」,「小 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下稱金富貴團)」機房會計)及葉瑩 瑩(綽號「小C」、「小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下 稱阿輝團)」機房會計)加入該詐欺集團。又M○○於參與 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之期間,除受U○○指示,負責 為集團成員訂購出國機票、將開桶費用交予「金富貴團」及 「阿輝團」桶主、為供作機房運作而匯款予在國外之機房成 員、指示申○○至外國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及交付聯 繫用手機予集團成員等工作外,尚提升原本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開桶前」指導機房會計Y ○○、葉瑩瑩製作EXCEL 表格記帳,機房會計Y○○、葉瑩 瑩於「開桶後」應依M○○指導之格式,每日將機房收入( 即詐得之款項)及支出等項目記載在EXCEL 表格後上傳雲端 ,由M○○開啟雲端檔案審核、比對帳目,並在EXCEL 表格
上計算集團成員報酬後,將帳目交予U○○核閱,而居於指 揮該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指揮該犯罪集團。另由岳家芊 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U○○約 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作為岳家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金富貴團」 成員即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 、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 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王文 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以上均為二線話務 手),及「阿輝團」成員即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 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 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 、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均為一 線話務手)、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 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 頡(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並約定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 金額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3 萬5000元)、二線話務手可 分得詐欺金額8 至9 %(若有2 位二線話務手接聽,則平分 業績)、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桶主則依詐欺機 房經營之「詐騙業績」,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而上開 人等均明知U○○所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係從事跨國性 電信詐欺犯行,需由部分集團成員至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白詐欺集團」, 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在斯洛維尼亞共 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 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內,各為下列犯行:
㈠「金富貴團」由「桶主」N○○、「三線話務手」G○○管 理,該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分批前往 申○○透過ALLEN CVEK介紹,而推由機房成員出面承租之「 斯洛維尼亞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並於106 年11月9 日 起開始實施電信詐欺實施電信詐欺。而N○○為避免機房成 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遂於106 年 12月15日(起訴書認機房成員移動日為12月15日至18日間, 應予更正),指揮「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與「阿輝團」機 房成員互換工作地點,由「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斯洛維 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 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
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三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 地區時間作息(UTC/ 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 或8 時30分工作至16時或16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 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 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即 使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 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 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 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 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 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二 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 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 ,由G○○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 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換為 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係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 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則 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 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 予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N○○主持,公布 業績,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於 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款項, 合計人民幣13萬23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 、46至56號所載日數,則向多數不詳被害人施詐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
㈡「阿輝團」由「桶主」徐子翔、鍾振偉管理,該團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在「克 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 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載時間,向 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160萬3271元;至於106 年10月18、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
、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共計71日),未能詐得財物而未 遂(106 年12月15日為機房移動日,未為詐欺取財犯行;另 起訴書認「阿輝團」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10月19日起開始 運作,容有誤會)。
二、申○○在「小白詐欺集團」內擔任翻譯,負責使用外語與外 籍人士溝通,建立接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機場往返機房之 交通管道,並於機房成員抵達當地後,聯繫外籍人士解決設 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使機房成員建置電信詐欺機房, 及於機房建置完畢後,將機房人員在該地關於購買日常用品 、生活管理、外出就醫、娛樂等需求,告知外籍人士,由當 地之外籍人士負責解決機房人員之各項問題,使「斯洛維尼 亞機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 詐欺。惟申○○於106 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帶同「阿 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竟於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期 間,尚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將X○○(綽 號「龍龍」、「藍樂」)通曉外語之事告知M○○,M○○ 遂詢問X○○有無意願帶團出,並可獲取報酬6 萬元;申○ ○再向X○○告知工作內容係替集團成員擔任翻譯,帶同「 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機房」,及使用外語向當地 人士表達集團成員需求,使「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置電信 詐欺機房,並於返國後繼續協助聯繫機房事宜,以此方式招 募X○○參與「小白詐欺集團」。X○○明知「小白詐欺集 團」係從事跨國性電信詐欺犯行,集團成員前往國外之目的 係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犯行:
㈠X○○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月8 日間,帶同「阿輝團」成 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 克羅埃西亞,擔任翻譯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溝通,處 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及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 相關生活設施,且於克羅埃西亞期間,與申○○聯繫,使「 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立「克羅埃西亞機房」,從事電信詐 欺;復於返國後,仍與克羅埃西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 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擔任翻譯,解決機房成員在當地之生活事 宜,並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
㈡申○○則自106 年11月1 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 ALLEN CVEK、TOMISLAV CVEK 等人,分批接應「金富貴團」
成員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 温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 玲、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陳○俊至「斯洛維尼亞 機房」,並擔任翻譯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溝通,再由「金富 貴團」成員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 ,建置完成「斯洛維尼亞機房」。申○○於「斯洛維尼亞機 房」建置完成後,於106 年11月13日搭機返國,並於同年11 月下旬某日,在M○○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 之「1968精品店」附近街道,向M○○收取報酬10萬元。三、申○○知悉「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係不同 詐欺集團,僅為賺取佣金之不法所得,而無參與「草泥馬詐 欺集團」之意思,竟另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斯 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 CAR 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 團內通曉外語之成員,自行使用外語與上開外籍人士聯繫關 於承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等事宜。申○○則於106 年 11月13日返國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 「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而該 「草泥馬詐欺集團」係由林信亦(綽號「廠長」,由原審法 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 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 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 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 、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 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 、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 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 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 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 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 宏、陳定樟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 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 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 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 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 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
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其詐欺機房 運作模式為:①林信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 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 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 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 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 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 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 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 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鄭玉珍、楊宥 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 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 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 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 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 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 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 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 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 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 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 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 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四㈠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附表四㈡所示被害 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 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 告M○○)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警詢部分依法 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偵訊部分因未 經交互詰問,顯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為 由,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165 、166 、251 頁)。經查:
㈠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 告U○○(下稱被告U○○)、被告M○○、上訴人即被告 申○○(下稱被告申○○)及上訴人即被告Y○○(下稱被 告Y○○)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U○○、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 未在證人A1至A74 、B1至B16 之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 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U ○○、M○○、申○○及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內容,且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U○○、M○○、申○○ 及Y○○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併此說明。
㈡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184 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 證人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對被告U ○○、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理由二㈡後段)。
二、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被告U○○、M○○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申○○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㈡第5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U ○○、M○○、申○○及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U○○、M○○、申○○及Y○○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U○○、M○○、申○○及Y○ ○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查: ⒈被告U○○、申○○、Y○○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52、69、9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M○○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㈣第165 、166 、2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見本院卷第㈢第283 、284 頁);被告M○○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辯稱:伊真的沒有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本身是會計,就是幫U○○記流水帳,只有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8 頁,本院卷㈢第222 頁);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僅擔任翻譯,並非外務,且未負責生活管理,關於小白詐 欺集團及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僅為幫助犯;又伊未招募X○ ○進入小白詐欺集團,亦未因X○○進入集團而取得好處, 伊並非透過林楷峰而認識X○○,且M○○於106 年8 月前 即已認識X○○,6 萬元報酬為「白目偉」那邊的人所支付 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0 、206 、207 、208 頁,本院卷㈢ 第283 頁);被告Y○○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審卷㈣第 209 頁,本院卷㈢第283 頁)。然查:
一、被告U○○於106年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小白詐欺集團」,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18日期間, 提供該集團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被 告M○○、被告申○○、徐子翔、G○○、N○○、黃存孝 、洪鵬軒、劉建強、鍾振偉、被告Y○○、葉瑩瑩、蘇美玉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岳家芊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 他不詳之招募集團,招募葉俊昌、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 、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 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王文忠、陳志文、徐 佩玲、陳律臺、李俊成、符義坤、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 、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 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 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黃建鈞、陳宗偉、薛智 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 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集團成員 分別前往「桶主」徐子翔、鍾振偉所管理之「阿輝團」及「 桶主」N○○、G○○所管理之「金富貴團」在斯洛維尼亞 、克羅埃西亞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欺。又X○○於106 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帶同「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施毓銓 、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克羅埃西亞,與該 國人士DRAZEN LON CAR接洽及設立克羅埃西亞詐騙機房;被 告申○○於106年11月1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 ALLEN CVEK、TOMI SLAV CVEK接洽,分批接應「金富貴團」
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温浚 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 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陳○俊至斯洛維尼亞設立詐 騙機房。而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設置後, N○○指揮之「金富貴團」所屬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期間, 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 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記下被害 人銀行帳戶餘額,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 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 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 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於106年12月15日更換 至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期間,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 務手佯稱醫院檔案科人員向被害人施詐,並將電話轉接予二 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G○○,由G○ ○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 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7日,各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 示被害人,各詐得人民幣5萬8100元、7萬4200元得手;其餘 工作日則未遂。另「阿輝團」機房成員自106年10月18日起 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 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人民 幣1160萬3271元,其餘工作日則未遂等情,業據被告U○○ 、Y○○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U○○部分:①107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U○○搜 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1、123頁)。②搜 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2至121、125至133 頁)。③被告U○○入出境紀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 265頁)。④「阿輝團」、「金富貴團」成員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1份(阿輝團部分見偵字749號卷㈠第267至272、375 至377頁,偵字749號卷㈡第43至44、309至310、331、503至 505頁,偵字749號卷㈢第387至389、591頁,偵字749號卷㈣ 第63、353至355頁,偵字749號卷㈤第165、541頁,偵字749 號卷㈥第73頁,偵字750號卷㈠第357至359、527至529頁, 偵字750號卷㈡第157至159、331、505頁,偵字750號卷㈢第 151、309至323、475至477頁,偵字750號卷㈣第161至165、 551頁,偵字750號卷㈤第125、327、507頁,偵字750號卷㈥ 第163至165、351、352、489至491頁;金富貴團部分見偵字
2372號卷㈠第291至299、453至469頁、偵字2372號卷㈡第 145至169、313至329、477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㈢第143 至159、307至317、461至477頁、偵字2372號卷㈣第141至 157、299至315、465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㈤第147至163 、329至345、497至513頁,偵字2372號卷㈥第135至151、 301至317、467至483頁,偵字2372號卷㈦第131至147頁,偵 字2372號卷㈧第351、493頁、偵字2372號卷㈨影卷第213、 243至245、296至298、344、392至394頁,偵字2372號卷㈩ 影卷第79、137、19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 鑑識報告-U○○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字2402號卷 ㈣第491至501頁)。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 卷㈤第25至78頁)。⑦警方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2402號卷㈠第335、336頁,卷㈢第215至549頁,卷㈣第3至 115頁)。⑧「R2晶鑰」產品說明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 21至24頁)。⑨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 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186頁)。⑩「數位時代-駭客年 會I.XR7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年12月6日網頁新聞報導1份 (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頁)。⑪被告U○○財產所得資 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43、145頁)。⑫被告U○○ 住處及相關地點搜索扣案之U○○投資相關資料1份(包含 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閣運租 車有限公司、康建診所、拉菲爾美容診所、昱星國際旅行社 、駿騰有限公司、超蜜水果食品店、達馬巒文物館、仟順投 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鳳凰城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聖地 牙哥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第一優投資有限公司資料)( 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77至189頁、卷㈡第17至457頁、卷㈣ 第397至448頁、卷㈥第143至145頁、卷㈨第53至193頁、卷 ㈩第183至649頁、卷全卷)。⑬被告U○○大額通貨查詢 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209至213頁)。⑭中央銀行 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 匯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⑮證人B3之 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 卷㈤第89至137頁)。⑰證人B4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 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㈧第31至461頁)。⑱證 人B9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警方勘 驗筆錄(見偵字928號卷㈠第457至469頁)。⒉M○○部分 :①被告M○○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271至 281頁)。②被告M○○大額通貨及外匯查詢資料1份(見偵 緝字140號卷第543至551頁)。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 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
偵緝字140號卷第283至297、349至359頁)。④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 西聯匯款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19至143、407至 411、523至524頁)。⑤107年5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41至67頁)。 ⑥大樂旅行社票務蘇美玉訂票紀錄檔案1份(見偵字2402號 卷第369頁)。⑦蘇美玉電腦、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照 片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至378頁)。⑧聯邦商業銀 行107年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各 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101至137頁)。⒊被告申○○部分 :①被告申○○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13至 427頁)。②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1份(含影像光碟)( 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01至117頁)。③被告申○○搜索同意 書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5頁)。④苗栗縣警察局107年 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7至57頁) 。⑤警方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鑑識光碟)(見偵字2528號 卷㈠第311至378頁)。⑥警方手機勘驗照片1份(見偵字 2528號卷㈠第151至191頁)。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 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⑧被告申○○財產資料查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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