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5號
TCHM,108,上訴,255,2019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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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1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均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規定。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揚(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判決,繼於108 年7 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臺中市○○區○○街000 ○00號8 樓之1 ,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蓋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收章,並有管理員之簽名,本院卷第343 頁) 。而被告之戶 籍確係設於上址,且未在監在押,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準此, 本件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



間應自次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算10日,被告送達地址係在 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則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8 年7 月28日,因該日適 逢星期日,再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108 年7 月29日 代之。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 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其上訴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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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