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林啓仁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喬安附表三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 含沒收併執行部分)、及關於楊銓附表一至四所處之刑及沒 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沒收併執行部分),均撤銷。鄭喬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甲、鄭喬安:二、本院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楊銓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之「乙、楊啟銓:二、本院部分」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啟銓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其餘即檢察官對鄭喬安其餘上訴、及對林啓仁上訴部分,均上 訴駁回。
鄭喬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 年。
事 實
一、鄭喬安(綽號「鬍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維修李」及其所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維修李」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手機之序號(即IMEI碼),使該等手機如依序號查 詢結果,均處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之保固期間內,再以包裹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寄送予 鄭喬安(案發期間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鄭喬安取得上開經變造序號之手機後,即由其本人或指示 楊銓(楊銓之犯意聯絡僅限附表一、二、四即臺中、彰 化地區)或不詳之成年人(即附表三之高雄地區),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持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變造序號即「送修序號」欄之手機,向各 處維修中心不知情之工程師佯稱:「送修之手機均係購自臺 灣大哥大公司,卻無法正常開機」云云,致不知情之維修中 心工程師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手機均屬臺灣大哥大公司保 固期間內之手機,而依正常維修流程,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換出序號」欄所示手機更換予鄭喬安或及其所指派取件之 楊銓(不含附表三)或附表三部分指派不詳成年收件人; 又鄭喬安、楊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 附表一(不含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附表四所 示送收件時,在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 五至五十)、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欄之消費 者收執聯、商品完修單等私文書上簽署姓氏偽造署押,以表 示如各該編號對應之「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不詳丁 姓、王姓、呂姓、方姓、江姓、楊姓、朱姓、程姓、高姓、 鄭姓、張姓、李姓等消費者均已收受更換後新手機之意思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詐得上開手機,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大哥大公司及如附表一(不含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 十)、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欄所示遭偽造署押之 不詳消費者。嗣鄭喬安再依「維修李」之指示,將換得之真 品手機攜至臺中洲際棒球場、頭家厝、環中路等約定地點, 交予「維修李」所指定前來收貨之人,鄭喬安因此獲得每支 手機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楊銓則以實際送、 收件之趟數計算,單趟獲得 1千元之報酬。嗣因臺灣大哥大 公司送至美商蘋果公司檢修之手機,接獲美商蘋果公司認有 變造序號之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委由曾 健益、呂彗禎律師、陳怡錚律師、吳俊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關於被告鄭喬安提起上訴部分,因其未於本院審判長法 官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補正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先予駁回上 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鄭喬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銓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5-342、3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論罪說明: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安、楊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查:
㈠關於手機送件經過之處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啓仁供稱在 卷(見警卷第55-56頁、他字第4067號卷第203-204頁、偵字 第7190號卷第86-91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 後勤管理部高級管理師曾健益、同公司維修工程師林永祥於 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76-77反面、82、119頁)、證人 即同公司中區采固維修中心店長曹慈強於警詢、偵查(見警 卷第131-133、137-139頁、他字第4067號卷第 192-193頁、 偵字第7190號卷第 39-40頁)、證人同公司中區采固維修中
心副店長張中謙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40-141 頁、他字 第4067號卷第192-193 頁)、證人即同公司彰化中正維修中 心店長徐錦德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20-121、偵字第719 0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高雄三多維修中心店長蔡志峰於 警詢(見偵字第7190號卷第114-115 頁)證稱綦詳。雖被告 鄭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楊啟銓辯稱並未前往高雄地 區換手機,亦附合其詞改稱:伊與楊啟銓均未前往高雄云云 。然證人即高雄三多維修中心店長蔡志峰於警詢中證稱:綽 號「鬍鬚」之人曾來店裡表示,之前曾送手機在臺中維修, 之後也會送來高雄,算是來知會一下,嗣後就是叫他小弟送 來。而店內工程師撥打他們在維修單裡留的電話聯繫維修問 題,接電話的人即表示他是「鬍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1 90號卷第114-115 頁),足見被告鄭喬安以本案手法換手機 之地點確及於附表三所示高雄三多維修店,要屬無疑(至被 告楊啟銓部分,因其僅係依鄭喬安之指示跑腿,並非基於主 導送修之地位,此部分應超出其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詳後 述無罪部分)
㈡復有維修明細(警卷第31至37反、135-136 頁)、臺灣大哥 大公司維修明細資料(警卷第78-80反面、83-117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5 -26、30、40、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手機IMEI序號(警卷第147-1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157-16 0頁)、104年8月11日偵查報告(他字第4067號卷第4-16頁 )、原審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1882號、聲監續字第1770號、 聲監字第1880號、聲監續字第1772號、聲監字第1595號、聲 監字第15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第4067號卷第17 1-179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9-54、126-130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9-185 頁反面)、告訴人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高雄 三多店維修人員資料」(偵字第7190號卷第101-102 頁)、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蘋果網站查詢系統畫面影本」(原審卷㈠第164-167 頁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刑事陳報 ㈡狀檢附①無維修單原稿之送修件、②領料紀錄、③iphone 6和6PLUS目測/機械檢查指南影本、④iphone 6和6PLUS微觀 檢查程序影本、⑤APPLE維修作業流程、⑥myfone 維修中心 行動電話、3C產品維修/ 保固服務注意事項、產品送修注意 事項、⑦空白維修單102年2月26日版、⑧空白維修單104年6 月 9日版、⑨以「鄭喬安」名義送修之維修單明細及維修單
系統資料(原審卷㈠第168-195 頁反面及卷附證物袋)、目 測/機械檢查指南(外放彌封公文袋)、美商蘋果公司IPHON E 檢驗報告1宗、維修單(鄭喬安、楊銓)4宗附卷可參, 是被告 2人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均已發 展成分工精細、組織縝密之犯罪集團;以本案之犯罪手法而 言,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手法,將原非屬臺灣大哥 大公司保固期內之手機,以變造手機序號之方式使之依變造 之序號查詢結果,使人誤信為保固期內之手機,再寄交被告 鄭喬安,由被告鄭喬安本人或指示被告楊啟銓或不詳成年人 ,分批前往實體門市更換新機,以完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結果 ;是以縱集團內各該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犯罪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之內,故而被告 2人與綽號「維修李」等人所屬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惟被告 2人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實際換領手 機任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維修李」等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然被告楊啟銓關於附表三前往高雄三 多門市之部分,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詳後述無罪部分); 又被告 2人與綽號「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至少 已達三人以上,亦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 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 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 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之第220 條)、 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之謂,如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 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 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 之性質,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1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送修序號之手機,係由綽號「維修 李」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不詳之 方式變造序號,其目的乃使該等手機以經變造之序號查明結 果,使人誤信均係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藉此得以 向維修中心更換新手機,並非從無至有創設序號,故此部分 之犯行自應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屬行使偽 造行為準私文書,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 2人分別冒用他人 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不含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 十)、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 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附 表四之姓氏以表示遭偽造署押之消費者已收受更換後之新手 機,是無論其欲代表之消費者是否真有其人,仍無礙於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故核被告 2人就附表一(不含 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附表四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附表二、附表三(僅被告
鄭喬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 2人與綽號「維修李」及其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被告楊銓不含附表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 2人於附表一至四(被告楊銓不含附表三部分 )所示維修收件日期同日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日,在同一地 點,持數支變造序號之手機向工作人員行騙,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依手機數量 予以論處罪數,容有誤會。其等於上開同日維修日期之接續 一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八、十一、十六、 二一、二二、二六、二八至三一、三四及及附表四編號十四 、十八、二一、二六至三二所示之犯行,侵害數消費者之權 益而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 1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均 在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IPHONE手機,其各部分行為乃整 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既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 2人偽造署押簽收手機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具有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被告 2人所犯附表一至四(被告楊銓不含附表三部分)所 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叄、本院關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喬安附表三所處之刑及沒收 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沒收併執行部分)、撤銷被告楊銓 附表一至四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沒收併執 行部分)及就上開撤銷部分自為科刑、沒收之說明:一、原判決以被告鄭喬安附表三部分、被告楊銓附表一至四部 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楊銓受 主謀即被告鄭喬安之託前往送收手機之範圍,應僅止於臺中 、彰化地區,故關於附表三部分應超出被告楊銓與鄭喬安 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鄭喬安應係指定不詳之人前往,故此 部分楊銓之犯罪尚難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此 部分被告鄭喬安、楊銓均屬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容 有誤會;⑵關於被告楊銓所收取之報酬,係實際跑腿收送 之趟數為準,由被告鄭喬安本人收送之部分,並未朋分報酬 予楊銓(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關於附表一、二、四部 分均以每支手機報酬1 千元計算被告楊銓之犯罪所得,亦 有洽(其中關於僅1 支手機送修部分犯罪所得雖同為1 千元 ,然因計算基礎已有不同,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失輕,雖均無理由,然被告楊銓執此上訴,則有 理由,而被告鄭喬安關於附表三部分,原判決亦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被告鄭喬安附表三所處之刑及沒收、被告楊銓 附表一至四所處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上開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被告鄭喬安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沒收併執行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喬安、楊啟銓均值壯 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被告鄭喬安竟接受 大陸地區主嫌之邀約,被告楊啟銓則受被告鄭喬安之託,即 以持不詳共犯所變造序號以符保固期間表象之手機供換取新 機,且偽簽他人之姓氏掩飾身分,進而收取跑腿報酬之方式 詐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蒙受損失 ,偽簽姓氏造成人民社會信用紊亂,實不可取;斟酌被告鄭 喬安、楊啟銓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訴請賠償 金額頗高,一般生活水準之人恐難負擔【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原審同 案被告林思婕(以同一手法詐騙,然與本件被告 2人並無共 犯關係)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前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 82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97 頁】,故關於民事賠償 責任自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難遽此過度苛責
被告鄭喬安、楊啟銓,暨其等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仍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鄭喬安部分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甲、鄭喬安:本院部分」所宣告之刑;被告楊啟銓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之「乙、楊 啟銓:本院部分」所宣告之刑。
三、再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 明。茲就被告楊啟銓所宣告之沒收(或不沒收之說明)分述 如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 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消費者收執聯、商品 完修單上由被告楊啟銓與共犯鄭喬安共同偽簽之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該收執聯、 商品完修單等文書,雖分別為供被告楊啟銓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各維修中 心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楊啟銓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喬安坦承其係以每支手機收取 1千元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 358頁);被告楊啟銓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伊所領得之報酬 1千元,係指每次跑腿即送、取手機後所得 ,並非以手機數量計算,且伊實際跑腿次數亦沒有那麼多次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7-354 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喬安 於偵查中證稱:偶爾忙時才請楊啟銓去幫忙,1次給他1千等 語(見偵字第7190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 報酬是每支手機計算1千元,楊啟銓則是跑腿每趟給報酬1千 元,而以附表一、二、四來看,104年5、6月大概都是伊跑3 分之2、楊啟銓跑3分之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2、356、3 58頁),故依有利於被告楊啟銓之認定,其實際有犯罪所得 1千元部分,關於附表一之104年5月部分應為9次即編號一至 編號九;附表一之104年6月部分應為 7次即編號二八至三四 ;附表二之104年5月為1次即編號一;附表二之104年6月為2 次即編號四、五;附表四之104年5月為 5次即編號一至五; 附表四之104年6月為 7次即編號十七至二三部分(至其餘部 分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啟銓已實際獲取報酬,則 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鄭喬安、楊 啟銓之犯罪所得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肆、本院就檢察官對被告鄭喬安其餘上訴部分予以駁回之說明:一、原審以被告鄭喬安附表一、二、四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喬安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持變造序 號以符合保固期間要求之手機,藉此換新手機之方式詐騙, 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所換領的手機數 額甚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頗鉅;惟斟酌被告鄭喬安未實際 參與變造手機序號之犯行,亦未取得換新後之手機,且認關 於告訴人之鉅額損失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及被告鄭喬安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 欄「甲、鄭喬安:原審部分」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不含 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附表四所示消費 者收執聯、商品完修單上偽簽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暨說明各該收執聯、商品完修單等文書,業已分 別提出予各維修中心行使,均非屬於被告鄭喬安所有之物, 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鄭喬安所述 以每支手機報酬 1千元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 ,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對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鄭喬安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僅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 其態度良好,對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容屬過輕且失 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已說明「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 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 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 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 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 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喬安犯 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鄭喬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 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教化效果不佳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 執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失當, 本院考量被告鄭喬安本即屬上開犯罪集團之下游,其貪圖私 益以違法手段賺取財物固值非難,然相較於大陸地區實際變 造手機序號之集團不詳成員而言,其終非主導或謀劃整體犯 罪之人,難認應對被告施以過苛之重刑,是檢察官對於被告 鄭喬安關於附表一、二、四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伍、被告鄭喬安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叄年。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楊銓被訴附表三部分及被告林啓仁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銓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就附表三即將 手機送至高雄三多維修店部分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亦應 論以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啓仁係先後擔任臺灣大哥大公司采固及文心維修中心 站長,其明知被告鄭喬安、楊銓取得先由大陸地區不詳年 籍之人以變造手機序號送修以取得全新手機之機會,竟基於 對被告鄭喬安等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林啟仁利用 電腦連線至蘋果公司專有網站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查詢仍在 1年保固期間內且屬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之IPHONE6、IPHONE 6-PLUS手機序號,並以被告鄭喬安所交付供雙方聯絡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
,告知被告鄭喬安上開手機序號,使被告鄭喬安得以接續於 不詳時間,收受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 之保固期間內手機序號且無法開機即如附表一、四所示IPHO NE6、IPHONE6-PLUS 手機,復由被告鄭喬安或楊銓於附表 一、四所示時間,將手機送往附表一、四所示維修中心,向 維修中心之工程師員工佯稱自臺灣大哥大購得手機無法正常 開機等語,致不知情之維修中心工程師員工誤認為手機係自 臺灣大哥大購得但無法正常開機而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依 蘋果公司所訂之保固規範僅能檢視 SIM卡托盤上所載手機序 號後更換真品同款新機予被告鄭喬安或楊啟銓,足以生損害 於蘋果公司,被告鄭喬安再將詐得之手機拿給上開中國大陸 地區不詳年籍之人依微信通訊軟體所告知指定之人,因認被 告林啓仁涉有幫助犯第 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 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然應屬 變造,詳前揭論罪科刑所述)準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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