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 路○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 ,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審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 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及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 及塑膠鏟管、分裝勺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末3包 、粉塊狀物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合計0.87公克,含包裝袋4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240號鑑定書 1份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能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 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10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1 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 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 發覺。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8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坦 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第7頁,下稱前開案卷為「彰偵卷 」),惟警方已於107年10月7日15時許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袋,有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上述扣案物品,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被告嗣後雖於警詢中陳述該犯行,但此自與自首之規定 不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綽 號為「阿明」(見彰偵卷第7頁),但未敘明「阿明」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請求就 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述犯罪之刑度分別加以量定 ,已詳細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5至21行),所 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被告是否另犯重罪被追 訴、審判,與本件量刑無關,尚難執此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之理由。
㈡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銷燬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但仍以該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犯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各該犯罪無 關之毒品,亦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犯罪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
⒉原判決主文:「(第1項)廖文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項)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電子 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袋,均沒 收。」其主文內容將沒收部分獨立為1項,則其所沒收銷燬 、沒收之海洛因及其他物品,究係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或係被告所犯上述 2罪均應為相同之沒收(銷燬)之諭知。其主文記載顯然違 反上述沒收相關性之法理,而有欠允當。
⒊又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 ,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 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 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 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 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且沒收與罪刑間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無從割裂處理, 而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被追訴、審判並執行刑罰,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泥水匠、開砂石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已婚、有1個2歲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
收(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狀檢品3 包及粉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合計0. 87公克,含包裝袋4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分裝勺1 支、分裝袋1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或預備使用之物。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