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37號
TCHM,108,上訴,153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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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2992號、第3053號、第3230號、第3293號
、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第28745 號、第29666 號、第
21313 號、第32097 號、第31951 號、第29400 號;移送併案審
理:107 年度偵字第31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游智皓(未據上訴)、周瑞盛(由原審另行審結) 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國必勝」(嗣更名為「順利順心」、「郭台銘」、「迪 麗熱巴」,下以「法國必勝」稱之)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游智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罪刑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丁○○ 、游智皓周瑞盛、「法國必勝」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周瑞盛參與 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而丁○○、游智皓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丁○○、游智 皓於各取得提領金額1 %為報酬後,再將款項交與集團指定 之上手成員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則係交與周瑞盛



收受)。嗣丁○○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另因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拘 提丁○○、游智皓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 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尤建翔張紘榤徐子懿李劼庭、 林○維(91年生,年籍詳卷)、柯長廷、楊思延、楊楷祥游士德黃馨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0 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庚○○○、甲○○、戊○○、尤建翔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卷第 21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投竹警偵字第1070011514號卷 第25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核退字第14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3107號卷第17頁至第 19頁);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甲○○ 遭詐騙之金額為3,740 元、編號15被害人己○○遭詐騙金額 為2 萬9,985 元,然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因該次詐欺犯行所 提領金額各為4,000 元、6 萬元,顯已逾越甲○○、己○○ 遭詐騙之款項,此逾越之部分是否為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或均屬集團內部資金之轉移?無從得知,雖被告仍依實 際提領之款項計算其等報酬(詳後述),然逾越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以外之款項亦屬該集團於前揭2 次犯行之詐得之款項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已有被告丁○○、同案被告游智皓周瑞盛及「法國必 勝」等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 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款項 之工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法 國必勝」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 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 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 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 告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然因該部分原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1 1 號、第21366 號、第23664 號、第25382 號、第27 840號 、第27887 號、第27888 號追加起訴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審理,因該案法院繫屬日期為10 7 年11月2 日,而本案法院繫屬日期為107 年10月18日(見



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 頁 ),又屬相同之集團成員,則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即應由本院審理,又上開告訴人為張家倫部分,因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皓周瑞盛與「法國必勝」及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皓與「法國必勝」及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編號7 所示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6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 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 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 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出 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集團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 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 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以下科刑、量處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考 量決定:
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 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 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且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造成各被害人 等之損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刑度顯示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5及7)。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 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 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 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 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定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①本案被告提領款項轉交「法國必勝」或指定上手,各可 獲取提領款項1 %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00 頁背面),是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提 領款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按:附表一編號3 除外 ,因該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報酬),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方式,於整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7,300 元,其中6,000 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因被告於領款後尚未繳回詐欺犯罪 組織上層即遭查獲,足認被告對該贓款尚有處分權限, 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現金1,300 元,被告堅稱為其私人所有,本案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1,3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 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雖為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為范家瑜向台 新銀行申辦帳戶時所領取之金融卡,被告所屬集團成員 究係如何取得金融卡?該金融卡是否業屬該集團成員所 有?均待檢察官另案偵辦釐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金融卡屬於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 4 部分包含SIM 卡1 張),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 7 月9 日18時52分許為警查獲之前、後與所屬集團成員 聯絡提領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爰依 被告持用之時間,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所 示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SIM 卡並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 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此業經詳 予敘明如上,檢察官就此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瑞君、黃勝裕追加起訴,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備 註 │
│ │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
│1 │乙○○│假冒乙○○之姪│107年7月9 │張家瑋之│游智皓駕│臺中市北│107 年7 │6萬元 │丁○○部分經│
│ │ │子致電乙○○,│日14時16分│新店郵局│車搭載陳│區五權路│月9 日14│6萬元 │檢察官以107 │
│ │ │佯稱需款孔急云│許 │帳號0001│柏羽前往│311、313│時50分、│1萬5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云,致乙○○陷├─────┤000號帳 │操作自動│號 │51分、52│ │458號提起公 │
│ │ │於錯誤,依指示│13萬5000元│戶 │櫃員機 │ │分許 │ │訴(臺中地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院107 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2657號)│
│ │ │ │ │ │ │ │ │ │ │
├──┼───┼───────┼─────┼────┼────┼────┼────┼──────┤游智皓部分,│
│2 │葉許金│假冒庚○○○之│107年7月12│蘇佳辰之│游智皓駕│同上 │107 年7 │6萬元 │檢察官以107 │
│ │梅 │友人郭錦蘭致電│日13時17分│大溪僑愛│車搭載陳│ │月12日14│4萬元 │年度偵字第29│
│ │ │庚○○○,佯稱│許 │郵局帳號│柏羽前往│ │時15分許│ │400號追加起 │
│ │ │需款孔急云云,├─────┤00000000│操作自動│ │、15分38│ │訴(臺中地院│
│ │ │致庚○○○陷於│10萬元 │000000號│櫃員機 │ │秒許 │ │107 年度訴字│
│ │ │錯誤,依指示匯│ │帳戶 │ │ │ │ │第204號)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戊○○│於107 年7 月9 │107年7月9 │范家瑜之│游智皓駕│臺中市北│107年7月│6000元 │檢察官以107 │
│ │ │日下午假冒網路│日17時56許│台新銀行│車搭載陳│區漢口路│9日18時 │ │年度偵字第21│
│ │ │購物網站及銀行├─────┤帳號0000│柏羽前往│5段66號 │52分許 │ │271號、第287│
│ │ │員工,佯稱:網│6138元 │00000000│操作自動│便利商店│ │ │45號追加起訴│
│ │ │路購物設定錯誤│ │00號帳戶│櫃員機 │內 │ │ │(臺中地院 │
│ │ │,將每月購買20│ │ │ │ │ │ │107 年度訴字│
│ │ │組產品,必須操│ │ │ │ │ │ │第2992號)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
│ │ │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
│ │ │,致戊○○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4 │甲○○│在臉書(FACEBO│107年7月16│丁○○之│游智皓駕│臺中市西│107年7月│4000元(含帳│檢察官以107 │
│ │ │OK)佯稱出售包│日21時52分│名間郵局│車搭載陳│區西屯路│16日21時│戶其餘款項26│年度偵字第29│
│ │ │包云云,經王煒│許 │帳號0001│柏羽前往│1段156號│55分許 │0 元,此260 │666號追加起 │
│ │ │博於107年7月16├─────┤00000000│操作自動│便利商店│ │元無從認定與│訴 │
│ │ │日與其私訊討論│3740元 │00號帳戶│櫃員機 │內 │ │此部分犯行有│(臺中地院 │
│ │ │購買細節而陷於│ │ │ │ │ │關,應予扣除│107 年度訴字│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第3053號)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尤建翔│於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7 │林信宏之│游智皓駕│①臺中市│107年7月│2萬元 │檢察官以107 │
│ │ │20時18分許,假│日21時57分│彰化銀行│車搭載陳│北區漢口│7日22時 │2萬元 │年度偵字第21│
│ │ │冒網路賣家,佯│、22時4分 │嘉義分行│柏羽前往│路5段60 │11分、13│1萬9000元 │313號、第320│
│ │ │稱:因超商店員│、22時11分│帳戶0096│操作自動│號便利商│分許 │ │97號追加起訴│
│ │ │疏失,將訂單誤│、22時23分│00000000│櫃員機 │店內 │ │ │(臺中地院 │
│ │ │設為12筆,必須│ │00000號 │ │ │ │ │107 年度訴字│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帳戶 │ ├────┼────┼──────┤第3230號)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2萬9000元 │ │ │②臺中市│107年7月│2萬元9000元 │ │
│ │ │付款云云,致尤│3萬元 │ │ │北區漢口│7日22時 │ │ │
│ │ │建翔陷於錯誤,│2萬6980元 │ │ │路457 號│21分、23│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2980元 │ │ │便利商店│分許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 │ │ │內 │ │ │ │
│ │ │右列帳戶。 │(共8萬896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紘榤│在臉書(FACEBO│107年7月16│丁○○之│游智皓 │① │① │3萬2000元 │檢察官以107 │
│ │ │OK)佯稱出售包│日23時33分│名間郵局│ │嘉義市東│107年7月│8000元 │年度偵字第31│
│ │ │包云云,經張紘│許 │帳號0401│ │區林森東│17日16時│ │951號追加起 │
│ │ │榤於107年7月16│ │00000000│ │路151 號│24分許 │ │訴 │
│ │ │日23時許與其私│ │00號帳戶│ │嘉義大學│及 │ │(臺中地院 │
│ │ │訊討論購買細節│ │ │ │林森校區│②同年 │ │107 年度訴字│
│ │ │而陷於錯誤,依│ │ │ │及 │月18日凌│ │第3293號)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 │ │② │晨1時31 │ │ │
│ │ │帳戶。 │3680元 │ │ │嘉義市東│分許 │ │ │
│ │ │ │ │ │ │區東義路│ │ │ │
│ │ │ │ │ │ │85號便利│ │ │ │
│ │ │ │ │ │ │商店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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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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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子懿│在Carousell 網│107年7月17│丁○○之│ │ │ │ │ │
│ │ │站佯稱出售商品│日21時13分│名間郵局│ │ │ │ │ │
│ │ │,經徐子懿於10│許 │帳號0401│ │ │ │ │ │
│ │ │7年7月16日凌晨├─────┤00000000│ │ │ │ │ │
│ │ │3時47 分許瀏覽│3600元 │00號帳戶│ │ │ │ │ │
│ │ │該網站並與其私│ │ │ │ │ │ │ │
│ │ │訊討論購買細節│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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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