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4號
TCHM,108,上訴,151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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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佑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佑政於民國96年間,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電公 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 作台灣機電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卓佑政明知其於96年間 ,從未僱用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擔任台灣機電公司員工, 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林江峻新臺幣(下同)36萬7283元之薪 資,未支付告訴人黃義龍13萬6950元之薪資,竟仍基於虛列 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96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瑞」(應係陳俊瑋 之誤載)成年男子取得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個人證件後 ,製作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 在該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台灣機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支付 告訴人林江峻36萬7283元薪資、支付告訴人黃義龍13萬6950 元薪資,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而行使之,致稅捐機關核定之營所稅額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以此方式使台灣機電公司逃漏96年度營所稅 共12萬6058元,並使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於96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應繳納之稅額各增加1萬3950元、6 2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財產利益。嗣於98年4月28日,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北斗稽徵所各別通知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 須各別補繳96年度綜所稅1萬3950元、6225元,渠等2人始發 覺遭被告卓佑政虛列薪資所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卓佑政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佑政涉犯上開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峻、黃義 龍之證述、卷附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8年4月28日中區 國稅北科二字第0980006670函文、98年4月28日中區國稅北 科二字第0980006671函文、中區國稅局98年8月20日中區國 稅沙鹿二字第0980025149號函文及所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 營所字第1061461891號函文及所附之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營 所稅結算申報書、基本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業 成本明細表、9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6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告訴人林江 峻、黃義龍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卓佑政固坦承其於96年間,係台灣機電公司之 負責人,亦確實在製作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時,有在該扣繳憑單上登載台灣機電公司於96年 間分別支付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並持 以申報96年度營所稅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堅 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林江峻黃義龍他們確實是領台灣機電公司的薪水,他 們自稱是受雇榮勝公司,並非事實,當時力鵬公司要在彰化 芳苑興建工廠,由榮勝公司得標,發包給台灣機電公司施工 ,榮勝公司的負責人吳榮茂是整個工程轉發包給台灣機電公 司做,當時就是由陳俊瑋在統籌工地,本來是要用借牌方式 ,但吳榮茂不同意,後來就由陳俊瑋擔任工地專案經理,伊 是擔任台灣機電公司負責人,由伊出面跟榮勝公司簽約,實 際工程是台灣機電公司負責,所有的錢都是由台灣機電公司 支付出去的。該工程是從95年開始,施做到96年左右。陳俊 瑋去雇請臨時工,那些臨時工只認識陳俊瑋,所以不曉得他 們實際上是領台灣機電公司的薪水,也不瞭解真正的老闆是 誰。且臨時工都是戴榮勝的帽子,所以才會誤認是幫榮勝公 司工作。陳俊瑋跟工人扣稅3%部分,是工地主任李世峰扣 的,但是沒有告知伊公司,後來工人來吵,陳俊瑋於97年因 癌症過世,榮勝公司才叫伊公司寫確認書,負責把3%的薪 水歸還,有跟伊公司去別工地的工人,都已順利把問題處理 好了,現在出來告的林江峻黃義龍是臨時工,沒有跟著伊 公司的工程跑,也沒有領回這3%的部分,所以才不瞭解事 實。伊確實沒有故意虛報行為,應不為罪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上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函文、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基本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確有在該扣繳憑單上登載台 灣機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支付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如起訴 書所載金額,並持以申報96年度營所稅之事實,且此部分亦 據被告自承在卷,要可認定屬實,惟此部分資料,並不足以 遽認被告卓佑政確有虛偽申報之情。
㈡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雖均指述遭被告冒用名義申報薪資致 增加應繳納稅額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依被告所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 料顯示,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所指訴其等現場做工(芳苑 工業區)之工程,茲有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鵬 公司)聚合E系列及熔融中心配管,管支架,清管等工程( 工程期限:96年4月30日,工程地點:彰化縣○○○○區○ ○路00號),由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勝公



司)承攬後,再以統包方式轉由台灣機電公司責任施工,此 有立契約人:榮勝公司(負責人吳榮茂)與台灣機電公司( 負責人卓佑政),雙方於95年11月15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 工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查告訴人林江峻於偵 查中係證稱:「當時我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做工, 但是我老闆有標到工程才會叫我做工,現在我也忘了老闆名 字,但當初我去應徵的公司名稱是叫榮勝公司,標工程的是 榮勝,力鵬才是我的雇主」、「當時工頭跟老闆名字我記不 得了」、「我應徵是向榮勝應徵,我當時有問老闆說如果不 報稅要扣幾%的薪水,老闆說扣3 %,所以我薪水已經先被扣 3%」、「(問:榮勝的老闆跟登記的負責人是同一位?)我 不知道,因為標工程跟實際施作的下包不是同一個公司」、 「(問:是否認識進桑?)認識,進桑【即陳先生】就是榮 勝的老闆」、「(問:是否認識黃義龍?)認識,他一樣跟 我在榮勝工作,老闆都是進桑,我們一起告的」、「(問: 實際上96年當時確實有替進桑工作?)都有,當初是進桑跟 我還有黃義龍說薪資不報稅的話,薪水要扣3%」、「(問: 是做什麼工程?)在芳苑工業區,做工期1年多,但我進去 做不到1年」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偵卷第68頁反 面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林江峻明瞭力鵬公司是上層 業主,亦明瞭標得工程之公司跟實際施作的下包,並不是同 一個公司,但告訴人林江峻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黃義龍現 場做工都是受僱於「榮勝公司的老闆進桑(即陳先生)」。 然依上開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人所載,榮勝公司負責 人為「吳榮茂」(見原審卷第28頁),吳榮茂姓吳,核與告 訴人等所稱老闆「進桑」陳先生應非同一人,且遍閱全卷亦 無告訴人等與榮勝公司成立僱庸關係之憑據可佐。又告訴人 等既僅係現場做工之工人,對於榮勝公司標得力鵬公司該芳 苑廠工程,再以統包方式轉由被告之台灣機電公司責任施工 等詳細過程,未必完全了解,亦不無產生誤會之可能。是以 被告卓佑政辯稱: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是臨時工,不瞭解 真正的老闆是誰等語,並非無稽,且臨時工多因未簽立書契 ,未必知悉工程真正老闆為何人,亦未悖離目前社會常情。 ㈢告訴人林江峻證稱渠等係在芳苑工業區工作,標工程的是榮 勝公司,力鵬公司才是雇主(即上層業主)乙節,亦與被告 所辯:當時力鵬公司要在彰化芳苑興建工廠,由榮勝公司得 標,發包給台灣機電公司施工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林江峻證 稱渠等老闆是「進桑」,亦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所提及陳俊瑋 為其工地專案經理,陳俊瑋姓陳日語發音就是「進桑」相符 無疑,足認被告辯稱由陳俊瑋去雇請臨時工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包議價單、詢價表 、MVR配管詢價單、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合E系列配管工 程發包要點、家銘氣體行出貨憑單借用鋼瓶往來記錄表、對 帳單、台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請款簽收回執(見原審卷 第第24至34、57至61頁),確認書、匯款回條聯(見106年 度偵緝字第1405號偵卷第45、47至64頁),核與被告所辯: 當時陳俊瑋擔任工地專案經理,由陳俊瑋去雇請臨時工,陳 俊瑋跟工人扣稅3%部分,是工地主任李世峰扣的,但是沒 有告知伊公司,後來工人來吵,榮勝公司才叫伊公司寫確認 書,負責把3%的薪水歸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 虛。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既受僱於陳俊瑋,而陳俊瑋又係 被告所經營台灣機電公司該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且榮勝公 司確實與台灣機電公司就力鵬公司芳苑廠工程簽有工程承攬 契約書,而台灣機電公司亦確實有支付薪資給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則被告將渠等列為台灣機電公司員工,並為上開 申報行為,並無何虛偽不實、逃漏稅捐之處,灼然甚明。縱 使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認已先遭扣稅3%,不應再申報, 使渠等再遭扣稅云云,惟此部分核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 與是否構成刑法虛偽不實、逃漏稅捐無涉,併此敘明。 ㈣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本案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 告有被訴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 ,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吳榮茂,並無傳喚之 必要及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 應予退併辦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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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