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8年度偵字第
10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培煌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 4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該刑期與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2次)、5月、8月、10月、10月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5年8月23日經該院撤銷假釋確定,惟其中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3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林培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培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 10月26日12時25分至13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鴻章聯繫後,稍 後在林培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 由林鴻章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培煌,稍後再 由林培煌自毒品上手處購回海洛因而販賣交付予林鴻章。 ㈡林培煌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
7年10月30日11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蘇金川聯繫後,稍後在 蘇金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林培煌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販賣 交付予蘇金川,並自蘇金川處得款2,000元。 ㈢林培煌於107年11月9日凌晨4時0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 0000號之蘇金川聯繫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稍後在林培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住處,由林培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金川施 用。
㈣林培煌於107年12月25日13、14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㈤嗣因警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培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107年12月 25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 度聲搜字第2055號)至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執 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磅秤1臺、夾鍊袋1包、藥鏟1支、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 SIM卡)1支;並經警徵得林培煌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培煌(下稱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3 至154頁、偵卷第457頁、原審卷第52、108頁、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證人林鴻章、蘇金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7至147、211至215、219至227、289至295頁),復有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年度投地聲監續字 第446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81、83、 85、87至93、97、99至101、103、159、229頁、毒偵卷第14 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磅秤、夾鍊袋、藥鏟、三星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可為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林鴻章、蘇金川並無至親故交 等關係,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 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 毒品後再無償轉讓;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幫朋友拿毒 品,朋友會請其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牟利之 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 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觀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紀錄,其 進而犯本案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顯非 偶發性事件,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 審酌其犯罪情節,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 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應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後減之。
㈤至於被告雖有供出上手「鍾志明」及配合檢警單位調查,惟 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3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1 1973號函覆:「二、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林培煌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男子聯繫,據其對話內容研判該男子為 林培煌之毒品上手,遂於107年11月19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賢股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執行後確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男子之真實身分為 『鍾志明』;案於107年12月25日查緝林培煌到案,並於108 年1月9日借提林培煌釐清其向鍾志明購毒之相關事證。三、 本案係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鍾志明真實身分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非林培煌供述而查獲之上手。」(見原審卷第119頁)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投檢增賢108偵483字 第1089005400號函覆:「林培煌於108年1月9日本署訊問時 ,確實有指認鍾志明,然於此前本署已先對鍾志明執行監聽 ,非因林培煌之證述因而查獲鍾志明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惟 仍請審酌林培煌犯後態度良好,酌予從輕量刑。」(見原審 卷第123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均 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 致肇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 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而遞減輕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本身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進 出監所多次,仍未戒除毒癮,並進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考量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行尚無侵害他 人法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在營 造廠擔任工人,未婚,獨居,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08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5支均未使用過)係預備注 射施用海洛因所用;磅秤是用來秤施用的毒品,怕賣的人給 的量不夠,只有一次用來秤賣給蘇金川的毒品;夾鏈袋也是 拿來裝為了施用碾碎的海洛因;藥鏟也是用來鏟施用的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分別在被告附表編號 2、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取得各1,000元、 2,000元之交易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見108年度查扣字第48號卷), 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43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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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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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一)│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二)│林培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磅秤壹臺沒│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三)│林培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二(四)│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 │ │伍支、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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