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93、1036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昌(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99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除關於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自白之筆 錄頁數應更正為「見107偵80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4至 159、176至177、185、192至193、199、210頁;原審卷第34 、77至81頁」,並補充共犯林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209至210頁)為證據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多年前曾因施用毒品入獄,經此教訓後,被告原已 斷絕毒品,並有正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惟 因日前遭受失戀打擊,被告受情所困,為了忘卻該苦痛, 一時不慎,又開始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原是以自己 工作所得金錢購毒,但之後因無法拒絕朋友要求,遂代為 向上游購買毒品,藉此賺取些微量差,以稍微減輕個人購 毒之負擔,因被告僅讀至國中,智識不足,不知因此而誤 觸販賣毒品之重罪。今被告被捕後已幡然悔悟,故在警、 偵訊時即已對其罪行均已承認,在審理時亦做認罪答辯, 是被告犯罪態度堪稱良好。再者,依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述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雖不少,但對象僅有5人,且多
為熟識之人,足見被告並不是以販賣毒品為業,更觀其販 賣金額多在250至1000元之間,益徵被告僅是賺取量差; 是被告所為實不若販毒之盤商,且與被告交易毒品者多為 親朋好友,本身均有施用毒品習慣,因此被告所造成之社 會危害甚低。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見其家人為被告 之事傷心無助,被告甚感自己之不是,而其年邁父親更因 被告入獄後,無法獲得良好照應,被告更感懊悔。然而, 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度匪輕,縱使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制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實仍嫌過重,故請斟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甚少、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偵、審 中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令被告能有再盡孝道之機會。
(二)又參考與被告共同販毒之林政輝,其雖與被告同樣適用刑 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 其為累犯,且除販賣一級毒品外,另涉有販賣二級毒品之 罪,但林政輝於他案卻僅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反 觀被告,於本件除販賣一級毒品罪外,另僅有施用毒品罪 而已,且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卻因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卻遭定較重之執行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若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9年6月,將不利被告 之累進處遇,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共犯林政輝之刑 度,宣告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之刑等語。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自白承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 當,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人數及數量皆非多,造成毒品 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 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 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 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 所為甚非;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 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獲 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與法益之侵害, 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暨其自陳未婚、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5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 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是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理由。 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二)被告雖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原審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 月、7年8月及7年10月,已均屬低度量刑,復查無其他法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實難認有據。另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介於107年1至3月間, 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30年又3月(但不得逾30 年)以下定其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核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上訴意旨雖舉他案之量刑而認 本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況辯護人所舉共同正犯林政輝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案件, 共同正犯林政輝於該案中固構成累犯,而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林政輝於該案中僅與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且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全數交由被告 所取得,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相較於被告除與共同 正犯林政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外,尚有自行販賣第 一級毒品18次及與楊文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且其 與楊文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亦均由其全數取得,是衡諸被 告與共同正犯林政輝所犯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情節顯然 較為重大;且共同正犯林政輝於該案中經判處之宣告刑, 其合併刑期僅有期徒刑49年8月,亦顯少於被告本案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自無從援引共同正犯林政輝經另案判決所 處之應執行刑而認本案原審量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 告以其若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9年6月,將不利 其累進處遇云云,然此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究之事項 ,故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9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773號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96、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9月2次、4月確定(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持有及施用。竟單獨或分別與林政輝、楊文杰(所涉犯行均 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及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分別單獨為如附表一所示、與林政輝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與楊文杰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3月12 日6時許,前往林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林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5、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被告林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7偵8093號卷第66至79、126至130、184至185 頁反面、192至194、209至211、222至223頁反面,下稱偵一 卷,本院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許嘉玲、游佳陵於警詢 ;證人楊文杰、林永昇、林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鴻 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3至60、85至 90、96至100、122至124、132至134、142至143、146至148 、180至181、192至194、199至200頁反面、209至211、222 至223頁反面、232至239、241至2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採尿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 定檢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7年1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5755號函檢附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43號 鑑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0、29頁反面、36至47 、96至97、106至107、127、160至165、毒偵卷第31頁反面 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2、62至6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載之 時、地,交付或由共犯林政輝、楊文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 政輝、林鴻達、楊文杰、林永昇、朱鴻麒等人,並均收取金 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 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出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經追訴處罰,則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輝就如附表 二所示、與楊文杰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 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販賣海洛因 對象人數及數量皆非多,造成毒品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 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 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 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 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 非輕,所為甚非。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 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與法益之侵害, 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又酌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未知 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其自陳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 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 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 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 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 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 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 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 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 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另案於107年3 月12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時間在本案最後 一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該海 洛因2包與被告本件所犯犯行無關,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器具,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且亦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予以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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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犯│購毒者│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 主 文 │
│號│罪事實欄│ │點 │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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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㈠1 │林政輝│107年1月27日12時│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5分許,臺中市太│付海洛因1包予林政輝,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平區中山路1段313│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43號林昌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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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㈠2 │林政輝│107年1月29日15時│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林鴻達│58分許,臺中市太│付海洛因1 包予出面交易│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平區中山路1段313│之林政輝,並向其收取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43號林昌租屋處│金1000元,隨後林政輝再│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將上開海洛因交予林鴻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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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㈠3 │林政輝│107年1月30日20時│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分許,臺中市太│付海洛因1包予林政輝,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平區中山路1段313│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43號林昌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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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㈠4 │林政輝│107年2月1日12 時│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8分許,臺中市太│付海洛因1包予林政輝,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平區中山路1段313│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43號林昌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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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㈠5 │林政輝│107年2月4日16時4│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林鴻達│分許,臺中市太平│付海洛因1 包予出面交易│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區中山路1段313巷│之林政輝,並向其收取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43號林昌租屋處 │金1000元,隨後林政輝再│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將上開海洛因交予林鴻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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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㈠6 │林政輝│107年2月5日19時1│林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 分許,臺中市太│付海洛因1包予林政輝,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
│ │ │ │平區中山路1段313│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43號林昌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