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67號、107年度偵
字第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 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之聯繫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 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東京遊藝場前,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 用,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 凌晨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世 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知悉蔡世原 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蔡世原相約見面,由蔡 世原交付3,000元予甲○○,託渠代為購買海洛因,甲○○ 隨即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上開金額之海洛因後,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前交予蔡世原,以此方式幫助蔡世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6包(驗餘淨重4.22公克、0.07 公克)、現金9萬7,100元、電子磅秤1部、三星牌手機1具(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 人既爭執證人丙○○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核該等證據 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惟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 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 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 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 事實相符之心證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揆 之前開說明,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除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丙○ ○交付伊3,000元,我們一人出3000元,一起跟藥頭購買2包 海洛因,藥頭將海絡因交給伊,伊再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交予 丙○○,伊係代買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丙○○基於購毒者之立場,其證 詞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情況,憑信性自屬薄弱,且丙○○於 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男子,後方改稱於10 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6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又稱 106年12月11日不記得係還被告錢還是購買毒品,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且丙○○亦有積欠被告房租,雙方有債務糾紛, 無法排除丙○○為挾怨報復誣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又被告 與丙○○於107年1月16日之監聽譯文僅係一般相約見面、未 見有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且雙方通話時間為下午6時59分 及7時19分49秒,然丙○○於警詢中卻稱106年12月11日下午 17時38分一直連絡至同日下午17時53分,與通聯時間明顯不 符,顯有矛盾,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10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 0000號聯繫,並相約在東京遊藝場外面,以3,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被告係一個人來,沒有其他人 等語(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98頁),明確證述伊於107年1 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東京遊藝場外,以3000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海落因。稽之證人丙○○雖有欠被告9千元債務,但 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此據證人丙○○於偵訊陳明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98頁背面),且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與證 人丙○○間以行動電話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被告屢向證人 丙○○催討債務之情形,可知證人丙○○並無因與被告間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糾紛,心生怨懟情形,證人丙○○
應不致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被 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是在107年7月6日凌晨 零時許,在新竹縣新竹火車站旁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供出其該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阿文」之人(非被告)所購買,此有其107年7 月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79頁正、背面) ,足見證人丙○○並無因其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為邀獲減 輕刑責,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另證人丙○○於本案 警詢、偵訊時,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繫屬原審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嗣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惟證人丙○○於該案件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 刑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及證人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益顯證人丙○○於本案警詢、 偵訊中亦無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欲藉供出毒品來源,圖獲 減免其刑,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動機。 ㈡又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證人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59分15秒、同日下午7時19分49秒通 話之內容觀之,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21562號卷第22至24頁、偵19367 號卷第40頁),可知證人丙○○到達臺中市梧棲區東京遊藝 場,要與被告見面,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述其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地點相符,再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 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 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 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 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 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 暴露犯罪跡證。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所顯示證人 丙○○到達與被告見面的地點,既與證人丙○○所證述此次 毒品交易之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 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其 於10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並相約在東京 遊藝場外面,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 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 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話內容足為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況被告針對上開通話內容,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丙○○見面,並自證人丙○○收取3000元,及交付一包 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情,雖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丙○○各自 出資30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丙○○於偵 訊時已明白證稱伊沒有與被告一起買毒品等語(見偵19367 號卷第98頁背面),且證人丙○○於警詢陳稱其於106年12 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107年1月16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然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就106年12月11日部分,改稱該日係 還被告錢等語外,仍證稱伊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毒品等語(見偵1936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 99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係與證人丙○○各出資後,交由 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屬實,證人丙○○既有受惠 於被告,豈有不在偵訊時翻異前詞,以還被告清白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此外,復有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及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 上,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口證稱:其於107年1月16日 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與被告相約在東京遊藝場要拿房 租給被告,伊當日也要找被告共同買海洛因,被告叫伊等一 個開白色車子的人來,伊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也 拿出3,000元,伊當場親眼看到被告將錢給那個人後,該名 男子交付被告2包海洛因,被告留著1包,再將1包海洛因交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所 述情節已有不符,且證人丙○○於偵訊時明白證稱伊沒有與 被告一起買毒品等語(見偵19367號卷第98頁背面),再對 照證人丙○○於警詢陳稱其各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6時3分 許以5,000元之代價;107年1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以3,000 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於檢察官偵訊時 ,除就106年12月11日部分,改稱該日係還被告錢等語外, 仍證稱伊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偵1936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99頁),其 於警詢、偵訊始終一致證述其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30 00元海洛因毒品乙情。衡諸常理,苟被告真係與證人丙○○ 各出資後,交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證人丙○ ○既有受惠於被告,豈有不在偵訊時翻異前詞,以還被告清 白之理。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 話內容中,被告對其稱:「等一下聽不懂喔,不能等去找別 人」一語,證稱:被告要伊等開白色車之藥頭到來,以一起
合資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然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僅於電話中告訴證人丙○ ○要等一下,並未言及要等他人到來,而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中「證人丙○○:我到 了,在東京門口。被告:機八啊,你不知道我在哪嗎?東京 對面,你聽聲音也知道我在哪裡。證人丙○○:對啊,我到 了。被告:不會進來喔,要等一下啦。」等語,證稱:當時 被告在東京遊藝場對面的滾金遊藝場打遊戲(見原審卷第65 頁),依此,顯然被告於證人丙○○到達雙方相約交易毒品 之地點即東京遊藝場時,被告因自己正忙於玩遊戲,而要證 人丙○○稍等一下無訛,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且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警詢時,警員沒有拿 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警員恐嚇我,要我照他寫的這樣講, 不然他要叫檢察官給我禁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經 原審勘驗107年7月6日證人丙○○接受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 9至116頁),可見員警於詢問初始即已告知丙○○得保持緘 默、得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後詢問 需否辯護人陪同,丙○○亦明確表示不用,員警再詢問丙○ ○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詢問,丙○○亦表達精 神良好無誤;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亦詢及丙○○有無施用 毒品習慣,且施用之頻率及施用之方法為何,丙○○亦坦白 回答,員警再就丙○○歷次購買毒品之詳情,一一詢問,並 均提示歷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亦詳實交待各 次購買毒品之情況,並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丙○○之部分 ,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僅有被告與丙○○相 約地點及相約時間之磋商過程,員警即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 供丙○○閱覽後,並詢問丙○○與何人通電話、相約地點、 目的為何、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等情,丙○○亦明確證稱交 易內容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員警再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共12人,供丙○○從中指認何者為販賣毒品給其之人, 丙○○亦可明確指認即為編號6綽號「臭頭」之被告,足見 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相當明確,且警詢過程中錄音錄影 連續,未有中斷之情事,而丙○○陳述語氣亦屬自然,未見 有受強暴脅迫之情況,又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有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丙○○觀看,再由丙○○基於自由意志 為陳述,並非如機械般照本宣科之朗讀情況,顯然丙○○於 警詢之陳述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警詢過程並無負責詢 問警員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或以威嚇方式取供之情形,故
證人丙○○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又原審辯護意旨雖稱:警詢過程中,丙○○神情相當疲憊, 且未見有警方根據丙○○所述繕打製作筆錄聲音,且丙○○ 僅係對警方提問之內容簡略回答是或不是云云(見原審卷第 116頁)。然經製作丙○○警詢筆錄之員警吳建龍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大甲分局偵查隊,然並非被告案件之承 辦員警,僅係負責製作證人筆錄,伊沒有恐嚇丙○○若不供 出被告本案犯行就會被檢察官聲押,也沒有罵丙○○三字經 ;而製作筆錄前,警方就有針對本案所欲詢問之問題,事先 製作警詢筆錄,而於詢問前亦讓丙○○閱覽通訊監察譯文, 然後一邊問一邊修改筆錄,伊問完丙○○,待丙○○回答後 ,伊跟丙○○都沒有說話,但錄影畫面持續錄影,過一下子 伊繼續問丙○○,這段時間就是在製作筆錄,只是敲打鍵盤 的聲音沒錄到;伊在問丙○○前有詢問其精神狀況,要確認 丙○○可以陳述的狀況下,伊才會製作筆錄,而且丙○○都 有聽到伊的問題後回答,過程沒有睡著的情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如附表 三相符。是警詢時問答時之間隔屬製作筆錄之空檔,僅係錄 音未收錄敲打鍵盤之音量,亦可認定,辯護意旨對此顯有誤 會。又承辦員警既已確認丙○○之精神狀況良好,丙○○亦 明確表示可為製作筆錄之狀態,且經警為一問一答之方式, 丙○○仍可於瞭解問題後,隨即答覆,且答覆內容亦切合題 旨,並非僅係是與否之回答亦如附表三所示,辯護意旨以此 為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兩 位大甲分局警員在旁,一直瞪著伊,幫伊製作筆錄之警員也 在裡面,伊只好照著警察逼伊講的內容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背面、第69頁)。然查,警詢後雖有員警帶丙○○前往 偵查庭開庭,然並非承辦該案件之員警,僅因戒護人力考量 ,由其他員警前往偵查庭協助戒護,且僅有1名員警,而該 員警對於案情及丙○○之警詢內容,均不瞭解等情,業經證 人吳建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足見丙○○由與本案無關之員警帶同前往偵查庭開庭 僅係戒護之考量,且僅係1名員警前往,亦與丙○○所證稱 偵訊時有2名員警在旁之情節不符,況本案丙○○於警詢時 既陳稱其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 107年1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尚可就106年12月11日部 分,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於106年12月11日,係還被告錢,而 就107年1月16日部分,仍維持警詢說法,證稱當天伊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按諸常理,倘證人丙○○於偵 訊時確實因有警詢之警員在場瞪著伊,給伊壓力不敢翻供, 證人丙○○豈有事實上仍發生翻供之可能。足見丙○○於檢 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志為陳述,並未因員警在旁戒護而 受影響,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㈦再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接 見資料及錄音檔,並經該所107年11月23日中所戒字第10700 08086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原審並勘驗該錄音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此 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52頁),可見 被告藉由其配偶蔡素慎前往探視之機會,共同商討如何與丙 ○○串證,被告一再指示蔡素慎尋找與丙○○所共同熟識之 好友施壓丙○○,另委託丙○○之家人勸說如何翻異前詞, 以達到脫罪之目的,被告亦一再叮嚀蔡素慎應如實轉達丙○ ○,提供2種版本之說詞供丙○○選擇,第一種版本為要求 丙○○更異其詞為「順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最終無法等待被告,故另尋買家,而未完成交易」;另 一版本為進一步詳細交待「案發當日是被告與丙○○各出 3,000元,等待1名開白色車輛之人共同購買海洛因」,並提 及細節應明確交待「丙○○不認識該名男子,故由丙○○交 付3,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另支出3,000元,交付該名男子 ,該名男子交付2包海洛因,再分受各1包」之交易方式,「 而該名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包含廠牌、款式亦需一致」 ;又商討是否可串證為「被告有聯絡販毒者,然因無法等待 ,丙○○哀求被告,故被告始無償轉讓證人丙○○海洛因」 之版本,最後因蔡素慎與被告稱:「律師說要之前的不要後 面的(版本),這樣比較符合」,最終被告與蔡素慎商討後 ,決定採取之前之版本即共同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以求供述 前後一致,被告並一再要求蔡素慎應使丙○○反覆練習,且 亦要求友人與丙○○演練,以求於審理中之證述無破綻,且 蔡素慎均於各次會面時報告串證之進度,並於會面結束後, 保證將辦妥被告所交待之事項。且由對話內容,可知蔡素慎 極可能與丙○○有所接觸,故串證之進度,隨著數次會面而 有所進展明確。參以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時確實翻異前 供,其所為證述內容又與被告及蔡素慎商討串證之內容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㈧被告雖自承確實有委請蔡素慎與丙○○串證,惟辯稱:伊僅 係欲交待丙○○英如實以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然 稽之證人丙○○於偵訊中改稱:無法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
是購買毒品抑或是清償債務,但對於107年1月16日的情節即 明確證稱:伊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無誤。可見證人丙○ ○對於106年12月11日當日之交易內容,有記憶模糊之情, 始翻異其詞,然對於107年1月16日當日之實際情況,應屬記 憶明確,故仍為一致陳述,顯然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月16日 販賣毒品予丙○○等情,當可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較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㈨辯護意旨另稱:參諸被告與丙○○於106年12月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丙○○曾提及請被告代為購買 毒品,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 155頁),然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丙○○乃係先詢問 被告是否尚有毒品庫存,經被告為已無毒品之答覆,丙○○ 方要求被告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之上手需一次大 量採購,始可為交易,因而作罷。可徵丙○○習慣上應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請被告代為購買等情,較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地位,應屬中小盤之角色明確,辯 護意旨顯與實情有違。又被告既屬販賣毒品中小盤之角色, 並非大毒梟之規模,當無多數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辯護意旨 另稱:被告未如販賣毒品者以不特定對象進行大量傾銷,認 被告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 ,亦有誤會。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丙○○於107年4、5月間積欠被告 房租,與其發生糾紛而產生嫌隙,難以排除丙○○挾怨報復 而於警詢、偵訊誣指被告販毒予他之可能云云。然證人丙○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伊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與被告間並 無仇怨糾紛等情。再者,倘證人丙○○因積欠被告房租,與 被告發生糾紛而產生嫌隙,欲藉機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按諸 常理,證人丙○○應會於警詢、偵訊始終一致證稱:其於 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 。然證人丙○○就其於警詢時所指述其於106年12月11日向 被告購賣海洛因毒品部分,竟於嗣後之偵訊時改口證稱無法 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是購買毒品抑或是清償債務等語,而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甚至證人丙○○配合被告之辯詞,於嗣 後原審審理時到庭翻異前供,就107年1月16日部分亦改為上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同時僅證稱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警員之 威嚇,偵訊時則有警詢時之兩位警員在旁瞪著伊施壓等語( 此部分並非實在,已析述如前),並未主動證述警詢、偵訊 時其因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發生糾紛,產生嫌隙,挾怨報 復,虛偽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見,證人丙○○確 實無因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糾紛,心生怨懟
,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詞,自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家 境良好無需販毒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惟按販賣毒品 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 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 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 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 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 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 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 」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 「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 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 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
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經 查,被告於96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0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早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然被告 是否家境優渥,並不影響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況販賣毒品 已遭公權力大力掃蕩,查緝甚為嚴緊,且法定刑度甚重,本 質上風險極高,而購毒者即證人丙○○僅係被告之房客,非 至親好友,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轉讓毒品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意 旨雖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可證被告並無販賣之事實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之,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亦需審酌現存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倘若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輕罪之犯行,無從認定重罪 之事實存在,當無據此均以重罪提起公訴,是當無因公訴意 旨以犯罪事實二之輕罪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無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況被告與丙○○、蔡世原之關係深淺,並非 必然一致,則被告對於何位購毒者具有營利意圖,悉由被告 喜好為之,無從一概而論,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丙○○,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販賣海洛 因毒品予證人丙○○(原審亦同此誤認)。惟查,被告本次 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之地點為東京遊藝場前,業據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此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東京遊藝場前面(見本院卷第 150 頁)相符,復有顯示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地點為東京遊藝 場之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話內容可稽,參以上開通話內容顯示 ,丙○○於107年1月16日下午7時19分49秒打電話給被告, 告訴被告:「我到了,在東京門口」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 (見偵19367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晚上 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之地點確為臺中市梧棲區之東京遊 藝場前,應可認定。公訴人及原審認定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為 臺中市○○區○○街00之00號前,顯有誤會。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丙○○於原審作證前,蔡素慎有無直接或間接透 過第三人與其溝通要如何作證?若有,溝通過程為何?及證人 丙○○是否因積欠被告房租發生糾紛,心生嫌隙?本院審酌 證人丙○○確實無因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糾 紛,心生怨懟,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 ,核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不符,悖於常理,且屬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均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 述,被告確有上揭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犯行,事證 亦至臻明確,是上開待證事項之存否,經核尚不足以影響本 院上開之認定,因認無再傳喚證人丙○○作證之必要,此項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25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蔡世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9367號 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 世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偵19367號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 偵2156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 ,亦有被告與蔡世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在卷可佐(見偵1936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 43頁、偵215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8頁), 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憑。綜合上開事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亦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均屬事證明 確,被告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所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持有之 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呂先生」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所供述購 自綽號「呂先生」之人之毒品,係指被告於107年7月5日在 其住處門口遭警方自其當時攜帶之塑膠帶內查扣之6包海洛 因,該6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19367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上開6包海洛因毒品係於被警方查獲前幾天購買 的(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開被 查扣6包海洛因係於107年7月5日前幾天始購入,核係在被告 於106年12月9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0 7年1月16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後數月之時間,是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 源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何關聯性。況該上手並未因而經偵查 機關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中檢宏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