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57號
TCHM,108,上訴,135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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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35、23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2852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旻哲部分撤銷。
莊旻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 成員,亦知悉「龍哥」、「小李」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介紹 莊旻哲加入「龍哥」、「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蔡侑霖莊旻哲與「小李」即於106年3、4月間某日,相 約在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之向日葵茶店見面,商談莊 旻哲擔任「車手」之事後,莊旻哲即加入「龍哥」、「小李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約定由莊旻哲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龍哥」並向莊旻哲允諾其可獲得每日 提款總額6%之報酬(惟莊旻哲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蔡 侑霖、莊旻哲與「龍哥」、「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莊旻哲再依「龍哥」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莊 旻哲則轉交由吳浚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前往提款,並允諾將給予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吳浚瑋 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莊旻哲蔡侑霖、「龍



哥」、「小李」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莊旻 哲再依「龍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龍哥」所指 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莊旻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 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霖、吳浚偉分別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蔡佩育劉佳彤宋建邦江昱賢於警詢時(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8、30至32、34至42頁、 偵19490號卷第24至25、50至52、79至81頁)指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106年05月12日渣打商 銀字第1060010316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 如之帳戶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35至 3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第一銀行)107年10月31 日一總營集字第95419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怡 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935號卷第82至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09月04日函送之林子媗 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90號卷第 130至13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09月04日營存密字第 10600660851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毓男之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08至112頁),及告訴人戴鳳雲等人所提 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戴鳳雲等人確因



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陳怡如、林子媗張毓男等人之上述帳 內並被提領之事實。
(二)詐欺車手提款畫面翻拍影像:①106年04月11日15時5分、15 時21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ATM②106年 04月11日15時35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 ATM③106年4月11日20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華南銀行ATM④106年4月11日19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智郵局ATM⑤106年4月11日20時48分、地點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⑥106年4月11日20時50 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⑦106年04 月11日21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 ATM(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0至133頁), 足以證明被告或吳浚偉提領告訴人戴鳳雲等人遭詐騙款項之 事實。
(三)警方於106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查獲車手吳浚 瑋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聯紀錄、吳浚 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黃」(莊旻哲)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 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哲」(莊旻哲)之 對話內容、「阿哲」之個人頁面、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1紙;吳浚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關於詐騙集團式之犯罪模式,通常經 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 、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 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 與每一共同正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共同被告蔡侑霖明知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竟於



106年3、4月間,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而被告明知蔡侑霖介紹其加入之該詐欺集團以詐欺牟利 ,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並由自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及轉交由 吳浚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 蔡侑霖吳浚瑋、「龍哥」、「小李」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各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詐得同一告訴人 之財物後,固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行為,然因其已詐得 各告訴人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之多次提領 行為,對於被告之犯罪次數之計算不生影響。又檢察官就被 告送原審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與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4部分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 旨書所載明,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 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但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若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相同,應本乎正義理念,科以 同一之刑,始符平等原則,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告是經由蔡侑霖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蔡侑霖與被告 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蔡侑霖犯罪之範圍及罪數與被告相同 ,顯見其罪情節與被告並無明顯不同,然原判決對被告所犯 各罪均科以較蔡侑霖為重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也較蔡侑霖 為重,復未說明何以應對被告科以較蔡侑霖為重刑期之理由 ,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其參與時間、次數,被告原為取得提款金額 6%之報酬而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惟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 酬,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及蔡侑霖等人已與告訴 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劉佳彤江昱賢調解



成立(告訴人宋建邦、蔡佩部分則因其等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等--見原 審1935號卷第65、100至105、115至123頁及卷附被告刑事補 正狀、被告和解情況附表),已盡力彌補損害,尚見悔意, 且告訴人許庭偉劉佳彤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為本案詐欺案件讓家裡經濟不太好過,父親患有糖尿病,目 前收入仰賴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935號 卷第157頁反面),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蔡侑 霖所犯各罪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反社會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蔡侑霖之定執行刑(依其犯罪情 節,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尚嫌偏低)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 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供承該等物品皆 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其 實際領得之報酬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偵19490號卷第 126頁);然被告事後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部分, 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超過被告各次以提領2% 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犯罪所得 應分別為300元〔(3000元+12000元)÷2%=300元〕、980 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980〕,再被告前 於警詢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吳浚 瑋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2頁),嗣於原審改稱是其身上僅 存的錢,跟本案詐欺無關云云(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 面),惟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與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 、預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尚難以被告嗣後翻 異其詞空言辯稱,即認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無關,為澈底落實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主文項下,就金額300元、980元部分



,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和解 │
│ │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及9、10所示渣打銀行存摺、金 │ │




│ │ │融卡等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2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3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4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佰元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6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8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害│ │匯款時│頭帳戶 │ │領│ │ │ │
│ │人│ │間 │ │ │人│ │ │ │
│ │ │ │ │ │ │ │ │ │ │
├─┼─┼──────┼───┼────┼────┼─┼────┼────┼────┤
│1.│戴│戴鳳雲於106 │106年 │陳怡如渣│190000元│吳│106年04 │合作金庫│20000元 │
│ │鳳│年4月11日14 │04月11│打銀行 │ │浚│月11日15│(臺中市│ │
│ │雲│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34分53│中區自由│ │
│ │ │電話,對方佯│0分許 │00000000│ │ │秒 │路0段0號│ │
│ │ │稱為友人欲借│ │00號帳戶│ │ │ │) │ │
│ │ │款云云,致使│ │ │ │ ├────┤ ├────┤
│ │ │戴鳳雲陷於錯│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 │ │ │ │月11日15│ │ │




│ │ │匯款。 │ │ │ │ │時35分4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6分2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7分1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8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06年04月│ │20000元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38分55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9分29│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0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47│ │ │
│ │ │ │ │ │ │ │秒 │ │ │
├─┼─┼──────┼───┼────┼────┼─┼────┼────┼────┤
│2.│林│林木火於106 │106年 │陳怡如,│100000元│吳│106年04 │臺中商業│20000元 │
│ │木│年4月11日11 │04月11│第一銀行│ │浚│月12日15│銀行(臺│ │
│ │火│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43分04│中市0 區│ │




│ │ │電話,對方佯│20分 │00000000│ │ │秒 │0 0 路00│ │
│ │ │稱為友人欲借│ │0號帳戶 │ │ ├────┤號) ├────┤
│ │ │款云云,致使│ │(起訴書│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林火木陷於錯│ │記載有誤│ │ │月12日15│ │ │
│ │ │誤,依指示匯│ │,予以更│ │ │時43分42│ │ │
│ │ │款至指定帳戶│ │正) │ │ │秒 │ │ │
│ │ │內。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4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5分0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6│ │ │
│ │ │ │ │ │ │ │時45分44│ │ │
│ │ │ │ │ │ │ │秒 │ │ │
├─┼─┼──────┼───┼────┼────┼─┼────┼────┼────┤
│3.│許│許庭偉於106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臺中市東│11000元 │
│ │庭│年4月11日19 │04月11│第一銀行│ │旻│月11日20│區0 0 路│ │
│ │偉│時許接獲詐騙│日20時│000-0000│ │哲│時47分43│0段00號 │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0000000 │ │ │秒 │ │ │
│ │ │稱因英文多益│ │號帳戶 │ │ │ │ │ │
│ │ │考試重複報名│ │ │ │ │ │ │ │
│ │ │必須依照指示│ │ │ │ │ │ │ │
│ │ │設定始能解除│ │ │ │ │ │ │ │
│ │ │云云,致使許│ │ │ │ │ │ │ │
│ │ │庭偉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即併辦意旨│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4.│金│金雅萍於106 │106年 │張毓男,│59983元 │莊│106年04 │大智郵局│20000元 │
│ │雅│年4月11日19 │04月11│臺灣銀行│ │旻│月11日19│(臺中市│ │




│ │萍│時許接獲詐騙│日19時│000-0000│ │哲│時53分54│0 區0 0 │ │
│ │ │電話,對方佯│43分 │00000000│ │ │秒 │路000號 │ │
│ │ │稱因臉書帳戶│ │號帳戶 │ │ ├────┤) ├────┤
│ │ │資料外洩必須│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將金錢移轉避│ │ │ │ │月11日19│ │ │
│ │ │免轉至他人帳│ │ │ │ │時54分34│ │ │
│ │ │戶內云云,致│ │ │ │ │秒 │ │ │
│ │ │使金雅萍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指定帳戶。 │ │ │ │ │月11日19│ │ │
│ │ │(即併辦意旨│ │ │ │ │時55分08│ │ │
│ │ │書附表編號1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 │04月11│第一銀行│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 │日20時│000-0000│ │ │時13分23│臺中市0 │ │
│ │ │ │04分許│0000000 │ │ │秒 │區0 0 街│ │
│ │ │ │ │號帳戶 │ │ ├────┤00號)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20│ │ │
│ │ │ │ │ │ │ │時14分1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5.│蔡│蔡佩育於106 │106年 │張毓男上│8798元 │莊│106年04 │華南銀行│3000元 │
│ │佩│年4月11日17 │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南臺中分│ │
│ │育│時許接獲詐騙│日21時│行帳戶 │ │哲│時50分34│行(臺中│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 │ │ │秒 │市0 區0 │ │
│ │ │稱網路購物消│ │ │ │ │ │0 路0段 │ │
│ │ │費款刷卡設定│ │ ├────┤ ├────┤00號) ├────┤
│ │ │錯誤云云,致│ │ │8800元 │ │106年04 │ │12000元 │
│ │ │使蔡佩育陷於│ │ │(起訴書│ │月11日20│ │ │
│ │ │錯誤,匯款至│ │ │漏列) │ │時52分33│ │ │
│ │ │指定帳戶 │ │ │ │ │秒 │ │ │
│ │ │ │ │ ├────┼─┴────┴────┴────┤
│ │ │ │ │ │26985元 │未提領 │
├─┼─┼──────┼───┼────┼────┼─┬────┬────┬────┤
│6.│劉│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佳│於106年4月11│04 月 │華南銀行│ │旻│月11日19│綠都店(│(個位數│
│加│彤│日18時32分許│11日19│000-0000│ │哲│時22分13│臺中市0 │5元部分 │




│ │ │,先後假冒商│時14 │00000000│ │ │秒 │區0 0 路│係手續費│
│ │ │ │ │ │ │ │ │ │,下同)│
│ │ │家及銀行專員│分 │號帳戶 │ │ ├────┤0段000之├────┤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0號) │10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19│ │ │
│ │ │被害人於網路│ │ │ │ │時23分12│ │ │
│ │ │購買24組商品│ │ │ │ │秒 │ │ │
│ │ │,如無此筆交│ │ │ │ │ │ │ │
│ │ │易需向銀行取│ │ │ │ │ │ │ │
│ │ │消扣款云云,│ │ │ │ │ │ │ │
│ │ │致被害人信以│ │ │ │ │ │ │ │
│ │ │為真,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ATM而將 │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7.│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建│於106年4月11│04月11│華南銀行│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邦│日19時50分許│日20時│帳戶 │ │哲│時24分46│臺中市0 │ │
│ │ │,先後假冒商│17分 │ │ │ │秒 │區0 0 0 │ │
│ │ │家及銀行專員│ │ │ │ ├────┤路000號 ├────┤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20│ │ │
│ │ │被害人有一筆│ │ │ │ │時26分11│ │ │
│ │ │旅遊費用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行取消扣款云│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云,致被害人│04月11│揭第一銀│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信以為真,依│日20時│行帳戶 │ │ │時11分20│臺中市0 │ │
│ │ │指示操作ATM │02分 │ │ │ │秒 │區0 0 街│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00號)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8.│江│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張毓男上│21012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昱│於106年4月11│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賢│日20時許,先│日20時│行帳戶 │ │哲│時28分07│臺中市0 │ │
│ │ │後假冒商家及│20分 │ │ │ │秒 │區0 0 0 │ │
│ │ │郵局人員,撥│ │ │ │ ├────┤路000號 ├────┤
│ │ │打電話向被害│ │ │ │ │106年04 │) │1000元 │




│ │ │人佯稱:被害│ │ │ │ │月11日20│ │ │
│ │ │人有一筆網路│ │ │ │ │時29分20│ │ │
│ │ │購物交易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 │ │ │
│ │ │行取消扣款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信以為真,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扣自被告吳浚瑋處 │
├──┬─────────────────────┬────┬───────────┤
│1. │iphone 6S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 │1 │ │
├──┼─────────────────────┼────┼───────────┤
│2. │封面遭撕毀之銀行存簿(國泰、第一、郵局華南│4 │已黏貼附卷 │
│ │) │ │ │
├──┼─────────────────────┼────┼───────────┤
│3. │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 │ │
├──┼─────────────────────┼────┼───────────┤
│5. │提領成功之交易明細表 │5 │已黏貼附卷 │
├──┼─────────────────────┼────┼───────────┤
│6. │提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6 │已黏貼附卷 │
├──┴─────────────────────┼────┼───────────┤
│扣自被告莊旻哲處 │ │ │
├──┬─────────────────────┼────┼───────────┤
│7. │SAMSUNG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8. │金融卡讀卡機 │1部 │ │
├──┼─────────────────────┼────┼───────────┤
│9. │銀行存摺(銀行名稱及帳號) │4本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0. │金融卡(銀行名稱及卡號) │4張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1. │現金 │7000元 │ │
├──┴─────────────────────┴────┴───────────┤
│扣自被告蔡侑霖處 │
├──┬─────────────────────┬────┬───────────┤
│12. │I PHONE 6plus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部 │ │
├──┼─────────────────────┼────┼───────────┤
│13. │玉山金融卡 │1張 │ │
├──┼─────────────────────┼────┼───────────┤
│1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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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