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20號
TCHM,108,上訴,132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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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054號及108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
72、1994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
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經綽號「阿程」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下同) 107 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 日遭查獲日止,加入綽號「阿程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乙○○可前往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乙○○旋持綽號「阿程 」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再將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交付給綽號「阿程」之人。乙○○並因而取得提領款 項1%之報酬。嗣因乙○○於107年4月19 日中午12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 行,持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詐欺款項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 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李瑞麟藍燕雪、蔡榮英、蔡幗英黃志輝、李素姈、戴資力、陳怡 彣、李冠鋐林盈秀、歐倩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移送併辦部分, 除經原審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 事實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同 上案號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亦無不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772號卷一第21至29頁、第146至14 7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正反面、偵11772號卷二第6至 13頁、偵19946號卷第16至19頁、聲羈卷第6至7 頁、偵聲卷 第19頁反面、偵25435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2054 號卷第22 至24頁、第71頁、第177頁、原審51號卷第100至101 頁、本 院審理筆錄第2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772號卷一第31至33 頁、第43至45 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第187至189頁、偵11772 號卷二 第16至18頁、偵19946號卷第20至22頁、警卷第183至189 頁 、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3頁、第249 至 251頁、第259至263頁、第279至281頁、第289至293 頁、第 301至305頁、第317至323頁、第335至339頁、第349至351頁 、第361至363頁、第381至385頁、第411至415頁、第429 至 433頁、第441至447頁 );並有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附表○00000 0000000000號等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 7年10月3日大雅營字第10700036411 號函、彰化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分行107年10月12日彰大雅字第1070000026 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8796號 函各1份(見偵11772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100至112頁、第 118至121頁、第171頁、第182至183頁、第193至196 頁、偵 11772號卷二第19至27頁、偵19946號卷第23至26頁、第33至 36頁、警卷第19至39頁、第65至182頁、原審2054 號卷第63 至65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書證及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近年來盛行於 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 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 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 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 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 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 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應無疑義。查被告乙○○於前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依上手之指示,持阿程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復將 其提領之款項交與阿程,分工配合緊密,符合詐欺集團車手 之作業模式,其所加入詐欺集團當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7年4月 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7年4月 9 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 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 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關於附表一 編號1(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 、14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9 中,雖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無再 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前述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集 團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與阿程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15、16、18先後 向李瑞麟等人詐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 所示之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 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 告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16分44秒、17分37秒、18分30秒 、19分23秒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行為,然被告 已供陳此部分應亦為其所提領,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51號卷第100頁)】,分別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後, 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所犯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即係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行詐,與本案為同性 質之犯罪。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與前案同質 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 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亦有未洽。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告訴人戊○○、甲○○外(見原 審2054號卷第106頁正反面、141頁正反面),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 2、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需要扶養父母親(見原審2054號 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沒收部分說明: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IPHONE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綽號「阿程」之人交 付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2054號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有權處分,依前開規 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宏俊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1 組,則係綽號「阿程」之人交付被 告作為本案提領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所用 之工具,被告亦有處分權,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20 54號卷第177頁反面),則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153,1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 提領告訴人丁○○遭詐之款項、12萬元則為警方提領告訴人 丁○○遭詐之款項後扣案、3100元則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11772號卷一第23頁反面 )。 則扣案之3100元既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未表明係屬何次犯罪 之所得,爰依職權按附表一編號先後順序認列,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9 、21至23所示之物,固經警逮捕被告時一同扣得,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24之AVB-8912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 ),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就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 所定之執行刑均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迄未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戊○○、甲○○分文,亦 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係即成犯,與加重詐欺取財並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原審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應有同條例第3項之適用。縱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犯,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宣告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不法 內涵較輕者需諭知強制工作,不法內涵較重者不需諭知強制 工作之不公平現象等爲由上訴。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繼續犯,與所犯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原



審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 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 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 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審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 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 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 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 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 :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 使被告論以較重之罪,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 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 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 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參諸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 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確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亦採同 上見解。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之餘地。核核察官上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附表 三編號25扣案之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9,其中3 萬元係被 告領取,其餘12萬元係警方提領扣案),被告提領部分尚須 繳回上手,與警方提領部分,被告均無處分權,原審竟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雖非以此爲由上訴 ,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僅諭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 陳宏俊彰化銀 行存摺及金融卡1組及編號20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沒收,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所列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或跨行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時間:民國)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1 │李瑞麟│綽號「阿程」、│王婉臻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乙○○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台南水交社郵局│午1時26分52秒 │午1時49分32秒 │雅區中清│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18萬元 │6萬元 │東路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8日 │0000000號 │ ├───────┤號大雅郵│壹年伍月。扣案之│
│ │號1) │下午3時許,假 │ │ │107年4月9日下 │局,ATM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冒李瑞麟之堂哥│ │ │午1時50分14秒 │編號0000│仟貳佰元及如附表│
│ │ │,以0000000000│ │ │6萬元 │00 │三編號20所示之物│
│ │ │號撥打電話予李│ │ ├───────┤ │,均沒收。 │
│ │ │瑞麟,並佯稱急│ │ │107年4月9日下 │ │ │
│ │ │需用錢,要向李│ │ │午1時51分41秒 │ │ │
│ │ │瑞麟借款云云,│ │ │3萬元 │ │ │
│ │ │致李瑞麟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10日凌│臺中市大│ │
│ │ │間,將右列款項│ │午4時44分22秒 │晨0時35分55秒 │雅區昌平│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8萬元 │6萬元 │路00000 │ │
│ │ │戶中 │ │ ├───────┤號(追加│ │
│ │ │ │ │ │107年4月10日凌│起訴書附│ │
│ │ │ │ │ │晨0時37分02秒 │表誤載為│ │
│ │ │ │ │ │1萬元 │中正路00│ │
│ │ │ │ │ │ │0-00號)│ │
│ │ │ │ │ │ │,ATM編 │ │
│ │ │ │ │ │ │號000000│ │
├─┼───┼───────┼───────┼───────┼───────┼────┼────────┤
│2 │藍燕雪│綽號「阿程」、│黃澤旻 │107年4月9日下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乙○○犯三人以上│
│ │(追加│「非凡」等人所│台灣新光銀行 │午3時59分37秒 │午4時18分11秒 │雅區雅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屬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30萬元 │1萬元 │路0段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於107年4月9日 │000000號 │ ├───────┤、00號合│壹年陸月。扣案之│
│ │號2) │下午1時許,假 │ │ │107年4月9日下 │作金庫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冒藍燕雪之姪子│ │ │午4時18分58秒 │雅分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
│ │ │,以0000000000│ │ │1萬元 │ATM編號T│號20所示之物,均│
│ │ │號撥打電話予藍│ │ ├───────┤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燕雪,並佯稱急│ │ │107年4月9日下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需用錢,要向藍│ │ │午4時19分44秒 │ │零玖拾元,沒收,│
│ │ │燕雪借款云云,│ │ │1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藍燕雪陷於錯│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誤,而於右列時│ │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額。 │




│ │ │間,將右列款項│ │ │午4時27分12秒 │雅區中清│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3萬元 │路0段000│ │
│ │ │戶中 │ │ ├───────┤0號台灣 │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新光銀行│ │
│ │ │ │ │ │午4時27分54秒 │大雅分行│ │
│ │ │ │ │ │3萬元 │,ATM編 │ │
│ │ │ │ │ ├───────┤號000000│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00 │ │
│ │ │ │ │ │午4時28分32秒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9日下 │臺中市大│ │
│ │ │ │ │ │午4時50分12秒 │雅區雅環│ │
│ │ │ │ │ │3萬元(轉帳至 │路0段000│ │
│ │ │ │ │ │華南銀行(008 │號統一超│ │
│ │ │ │ │ │)帳戶00000000│商雅環店│ │
│ │ │ │ │ │000號) │,ATM編 │ │
│ │ │ │ │ │ │號000000│ │
│ │ │ │ │ │ │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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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