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邦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重利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經營 餐飲店需金錢周轉而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武的檳榔攤 」內(下簡稱檳榔攤),各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 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且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借款,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至民國105 年10月底止,戊 ○○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之利息。嗣乙○○ 於105 年11月間無力繳納前開利息,遂邀其父甲○○一同與 戊○○協商,經戊○○同意乙○○返還15萬元本金即可後, 乙○○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107 年5 月10日將15萬元本 金清償完畢。
二、戊○○明知乙○○業已履行雙方協議將借款15萬元之本金清 償完畢,而應將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均返還 予乙○○,竟仍將乙○○所簽立之3 張本票均交予丙○○, 丙○○遂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乙○○所經 營之餐飲店找乙○○商談,要求乙○○清償上開本票之票據
債務,但乙○○自認業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雙 方遂約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在戊○○上址檳榔攤內洽 談債務。詎戊○○、丙○○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前開檳榔攤內與乙○○協商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由 戊○○及丙○○分別坐在乙○○兩側,並要乙○○不得任意 走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外,復由戊○ ○與丙○○對乙○○恫稱:今天要照本票票面把錢交出來, 不然就別想走出去,如果逃跑就要去砸店等語,恐嚇乙○○ 交付財物。戊○○、丙○○更承前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 求乙○○以其行動電話與乙○○之父甲○○聯絡,並由戊○ ○及丙○○於通話中向甲○○嚇稱:如今日不籌錢給付,即 不放乙○○回去,且若甲○○報警將前往砸店等語,恐嚇甲 ○○交付財物。後因甲○○與戊○○、丙○○通話結束後報 警,警員隨同甲○○前往檳榔攤處理後,戊○○、丙○○遂 放棄向乙○○、甲○○索取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乙○○、甲○○分別 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1至175 頁、第199至200頁,原審卷第161至201頁、第203至 217頁),參以證人乙○○於107年7月12 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至10時25分許止,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甲 ○○:「乙○○:用打字的。我來三義他不讓我走。(甲○ ○:怎麼了)乙○○:我錢都還他了他現在要照票處理,他 現在叫人家出來,我欠她十五都還了,他現在說要搬東西, 等等我會打給你你就說十五不是還了,等等我會打給你他硬 要你就過來一趟順便報警」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 ),而證人甲○○確有於107 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以電話報案,並向警方表示伊兒 子乙○○早上告知伊要前往苗栗三義,後不久伊接獲來電稱 債權人表示已經超過期數要加利息,並要求伊代乙○○清償 欠款等語,業據警方載明於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及分局 回報說明欄上,有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另證人乙○○抵達 檳榔攤後,有使用手機錄音功能短暫錄下協商內容略以:「 戊○○:你有什麼要問我的」、「丙○○:你有什麼事情要 問他的?你們當初事情我不知道!對不對?我現在是照我的 票頭」…,「乙○○:後面說要匯2,000至4,000這個,匯到 我們15萬結束這個都沒有拖過」、「戊○○:你說什麼沒有 拖過?你跟我講,什麼叫沒有拖過」、「乙○○:等一下, 你先聽我講嘛,我還沒講完」、「戊○○:哈!你在大小聲 什麼?…講錯一句話我就打一次」…,「戊○○:一直講15 ,我給你15啦。拿去給你爸交差。那張15萬我給你嘛」、「 乙○○:應該是給30吧,應該給全部的票吧」、「戊○○:
為什麼?那是利息的錢嘛」、「丙○○:你有沒有給他利息 的錢啦」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 0頁 ),互核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與上開 LINE通訊內容、報案紀錄單所載、協商錄音內容交相比對, 足認證人乙○○、甲○○指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採證時所翻拍還款 明細照片3張、乙○○所簽立之本票3張及借據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1至123頁、第139至14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雖於警詢中均證稱:乙○○ 在檳榔攤內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警卷第77至88頁),惟因 證人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分別係在當日下午1 時許、中 午12時許及下午1 時許方抵達檳榔攤等情,亦據渠等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無訛,且證人乙○○亦已明確證稱自葉時豪等人 抵達現場後,伊已得自由行動等語,是葉時豪等3 人之前開 證言,僅得證明證人乙○○在渠等抵達檳榔攤後能否自由行 動,而無足證明在渠等抵達檳榔攤前,證人乙○○是否有遭 控制行動自由,自無足採為被告戊○○、丙○○未曾剝奪乙 ○○行動自由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阮氏幸雖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在107年7月12日當天有到檳榔攤來 ,當時乙○○和被告戊○○、丙○○坐在檳榔攤內講話,當 天他們沒有吵架,且乙○○在檳榔攤內可以自由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2頁),似足認乙○○當日在檳榔攤內未 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惟因證人阮氏幸於同次審理期日 中尚證稱:我每天早上7點到晚上8點間都在檳榔攤內工作, 我主要的工作位置是在檳榔攤營業小屋那邊,我負責包檳榔 、賣檳榔、賣菸、賣飲料並照顧2 歲半大的小孩。我們沒有 另外聘請員工,除了前述工作外,我還要負責煮中餐和晚餐 。檳榔攤營業小屋內有裝設冷氣,夏天很熱的時候偶爾會把 冷氣打開,打開冷氣時會把小屋的門關上,避免冷氣跑出去 。案發當天因為我都在忙我的工作,所以我也沒有注意被告 戊○○、丙○○和乙○○在檳榔攤內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 們到底在談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足見 證人阮氏幸案發當日因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實已分身乏術, 其既未注意被告戊○○、丙○○與乙○○之狀況,亦未聞及 渠等談話之內容,且因107年7月12日恰屬盛夏,更可推論當 天證人阮氏幸應已開啟檳榔攤營業小屋內之冷氣,並將營業 小屋之門關上後在其內工作及照顧幼兒,參酌前揭現場照片 觀之,堪認證人阮氏幸客觀上既無從持續見聞被告戊○○、
丙○○與乙○○之協商情況,主觀上亦無意且無心力為之, 是其實際見聞之片段誠屬有限,其證言之證明力非高。此外 ,由於證人阮氏幸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當天有很多朋友來 檳榔攤,都在檳榔攤坐椅區喝酒聊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 、226頁 ),適足推論證人阮氏幸就案發當天存有深刻印象 及記憶之部分,應係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等人均抵達檳 榔攤後,有多人在檳榔攤內喝酒聊天之情形,是證人阮氏幸 前開證稱乙○○得自由行動之證言,誠有可能係葉時豪等人 抵達後,證人阮氏幸憑其曾看見乙○○於檳榔攤內自由行動 之片段記憶,據以證稱乙○○當日均得自由行動等語,自難 據此率論乙○○當日自始至終均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再證人 乙○○於偵訊中雖證稱:伊於105年11 月時,和甲○○一同 找被告戊○○協商,被告戊○○答應伊僅須返還15萬元本金 即可後,伊私下有跟被告戊○○說105年11月的利息錢2萬25 00元,伊會補還給被告戊○○,後來伊就這部分利息還了7, 000元,還差1萬5,500元沒還等語(見偵卷第172頁),似足 認被告戊○○、丙○○實行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恐嚇取 財之不法意圖。惟因被告戊○○、丙○○於107年7月12日, 在檳榔攤與乙○○協商時,係要求乙○○「應照本票票面金 額給付金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3 張本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25萬元」,較證人乙○○積欠被告戊○○ 之1萬5500 元相去甚遠,且因被告戊○○於偵訊中自承「想 多少弄一點錢」、「跟丙○○約妥如要得到錢,分伊3 萬元 即可」等語,難認被告戊○○及丙○○主觀上均無恐嚇取財 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 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 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 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而非認該他人必須同時 存有前開4 種情形甚明。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乙○○ 在向被告戊○○借錢前,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而非無經 驗之人,爰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與重利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惟因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 中業已證稱:當時我經營的店要繳房租,又要支付員工薪水
,我確實需要錢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且被告戊○ ○於偵訊中亦供稱:乙○○前後三次向我借錢時,都有親自 或透過其朋友跟我說如果借不到錢,他的店會倒掉等語(見 偵卷第180頁 ),堪認乙○○向被告戊○○借錢時,確係處 於「急迫」之情狀下所為,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 辯護人前開法律適用之辯解,尚無足採。次按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 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 被告戊○○以每借款5萬元須每月支付7500 元利息為條件, 分別借貸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予乙○○,經核算其借款月 利率為15%,年利率高達約180%(計算式:7500/50000 × 12=180% ),被告戊○○並於借款時即均預先扣除利息,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 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足認被告戊○○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 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戊○○貸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予乙○○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各編 號所示金錢之重利,然被告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 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爰將被告戊○○就附表編號所示同一 消費借貸關係中,先後多次向乙○○收取重利之行為,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先後貸款予乙○○之 3 次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 係,且分別預扣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乙○○,利息 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 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 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戊○○前後 3 次貸以金錢予乙○○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丙○○間,就上開2 罪 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 丙○○之所以對乙○○、甲○○分別為惡害通知,並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渠等主觀上係欲使乙○○或甲○○,就同 一筆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給付金錢,而以此等方式遂行單一 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因渠等實行前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 密接,堪認渠等對乙○○剝奪行動自由、對乙○○及甲○○ 為恐嚇取財而不遂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戊○○就前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戊○○、丙○○共同對甲○ ○為惡害通知並索取金錢,但甲○○未給付金錢而不遂之犯 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丙○○前揭對乙○○ 剝奪行動自由、對乙○○及甲○○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爲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105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重利、恐嚇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判決判處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並撤銷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而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8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苗交簡字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又於102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苗交簡字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 5日執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咸爲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二人均曾入監執行,均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罪行,足 認被告二人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被告戊○○、丙○○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告戊○○、丙○○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 ○亦係累犯,原審未敘明,另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 8年4月26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由被告戊○○償還向 乙○○收取之利息105000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賠 償乙○○36000元,上開款項分別於108年5月20 日及108年4 月27日給付(見卷附乙○○簽收之和解書),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另被告戊○○既已償付向乙○○收取之利息,已無 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判決 不當爲由上訴尚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 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 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趁乙○○需款孔急之際 以高額利率貸以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180% 之重利,所為 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迫使乙○○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 苦不堪,嗣又共同以惡害通知兼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 式分別對乙○○、甲○○為恐嚇取財,雖終因乙○○、甲○ ○未給付財物而不遂,但仍使乙○○、甲○○均感恐懼不安
,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更使乙○○之人身自由受有時間非 短之剝奪,誠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就所收10萬 5000元重利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乙○○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檳榔攤,家中尚有父母、配 偶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並審酌被告戊○○所犯重利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欲不勞而獲,共同以 惡害通知兼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分別對乙○○、甲 ○○為恐嚇取財,雖未遂,但仍造成乙○○、甲○○非輕之 精神危害,更使乙○○之人身自由受有時間非短之剝奪,亦 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乙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小生 意,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及本 院審理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犯前述重利罪所獲犯罪所得即已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所示 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無訛,復經乙○ ○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堪認屬實。然該10萬5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戊○○業與全部返還乙○○如上述,已無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乙○○於偵訊中雖另證稱伊尚有給付 105年11月份之利息7000元予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似足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因乙○ ○、甲○○及被告戊○○業於105年11 月間達成協議,約定 自斯時起乙○○僅須返還15萬元本金予被告戊○○,而無須 再支付利息等各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乙○○亦於偵訊 及審理中證稱:105年11 月份之利息,係其協商後私下答應 要補還給被告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原審卷第 198頁 ),亦如前述,堪認乙○○自達成上開協議時起,本 無再給付105年11 月份利息予被告戊○○之必要,但乙○○ 仍私下答應被告戊○○,並自願給予被告戊○○此部分利息 ,是本院認乙○○此部分利息之支付,乃係乙○○自願所為 之金錢贈與,核與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 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日期│借款人│ 借款金額 │簽立本票、借據 │約定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 │
│號│(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5 年5 │乙○○│5 萬元 │1.552157號本票 │每5萬元收取 │含預扣第1 期利息 │
│ │月26日 │ │ │(偵卷第119 頁) │每月7,500 元 │共已收取6 期利息 │
│ │ │ │ │2.借據1紙 │年利率為180% │7,500 元X6=4萬5,000 元│
│ │ │ │ │(偵卷第121 頁) │(7,500/5萬X12│ │
│ │ │ │ │ │ =180% ) │ │
├─┼────┼───┼─────┼─────────┼───────┼───────────┤
│2 │105 年6 │乙○○│5 萬元 │1.552158號本票 │每5萬元收取 │含預扣第1 期利息 │
│ │月10日 │ │ │(偵卷第119 頁) │每月7,500 元 │共已收取5 期利息 │
│ │ │ │ │2.借據1紙 │年利率為180% │7,500 元X5=3萬7,500元 │
│ │ │ │ │(偵卷第123 頁) │(7,500/5萬X12│ │
│ │ │ │ │ │ =180% ) │ │
├─┼────┼───┼─────┼─────────┼───────┼───────────┤
│3 │105 年8 │乙○○│5 萬元 │1.552159號本票 │每5萬元收取 │含預扣第1 期利息 │
│ │月9日 │ │ │(偵卷第118 頁) │每月7,500 元 │共已收取3 期利息 │
│ │ │ │ │ │年利率為180% │7,500 元X3=2萬2,500元 │
│ │ │ │ │ │(7,500/5萬X12│ │
│ │ │ │ │ │ =180% ) │ │
├─┴────┴───┴─────┴─────────┴───────┼───────────┤
│合計收取利息 │10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