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卓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參與訴訟人 廖詹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卓成部分撤銷。
廖卓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廖卓成於民國106 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豐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卓成猶不知悔改,與吳文亮、楊鎮鴻(其等二人違反森林 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 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廖卓成提議並駕駛 懸掛00-0000 號牌照(該號牌並無報案失竊紀錄)之黑色賓 士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甲車,車輛登記 名義人為廖詹杏仁)搭載吳文亮、楊鎮鴻,於107 年3 月14 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並待遊客散去後,於翌 日即107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 業區第49林班地內(和平區大雪山林道約38公里處),趁四 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廖卓成留在車上把風,吳文亮、楊鎮鴻
下車將先前遭不詳人士所盜伐而留在該處之貴重木臺灣扁柏 3 塊(合計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3 萬4279元)徒手搬運至甲車上,而以此結夥二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方式竊得該3 塊臺灣扁柏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嗣經東勢林管處護管員游爵謙發現報警後,於 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大雪山林道26.5公里處橫嶺山隧道 內,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3 塊及甲車乙輛,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卓成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0至54頁 、第113至114頁背面、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 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經證 人游爵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及共犯吳文亮、楊鎮鴻等人 形跡可疑及報警請求協助之經過(見偵卷第62頁),及證人 白忠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查獲本案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記載前開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及甲車1輛交予游爵謙具領保 管,見偵卷第69頁)、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 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偵卷第70至7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4張(見偵卷第83至89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 第154 頁)、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林政案件現場圖(見偵 卷第155 頁)、查緝照片(見偵卷第156至157頁背面)、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於104年7月 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貴重木,見原審 卷第47至48頁)、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21日勢政字第10732 11470號函(內載本件扣案3塊樹材之種類均為臺灣扁柏、合 計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價值3 萬4279元等 項,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及扣得之臺灣扁柏 3塊、甲車1輛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被告撿拾本案樹木之處是在路 邊,與森林已有相當遠之距離,故被告應僅構成侵占脫離物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9 至213 頁)。惟按森林 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 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 860 號判例可茲參照。查被告廖卓成等人係在大雪山林道38 K 處撿拾本案貴重木材,除據被告廖卓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楊鎮鴻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進入森林遊樂區後,我撿拾珍貴木材之地點是在大 馬路邊水溝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東勢林管處 鞍馬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中亦載明:「本站107年2月11日 接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張希齊通報,發現有贓木置於大 雪山林道38K 旁邊溝,且邊坡有可疑麻布袋,經搜索發現被 害樹頭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TWD97X:000000,Y : 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人竊 取搬運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地點,係在大雪山林道38 K 處邊溝無訛。而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工作站現場巡視員 游爵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大門是在大 雪山林道35K處,所以大雪山林道38K處已經是森林遊樂區的 園區內了,所以是我們管理園區之範圍內,也是在森林內, 園區內一般不會有廢棄的木頭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 8頁至第249頁背面),既被告廖卓成等人竊取搬運之本案臺 灣扁柏3塊之地點(大雪山林道38K處)係屬東勢林管處管理 之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亦屬森林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係 他人盜伐而留於該處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至 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撿拾本案樹木之處 是在路邊,與森林已有相當遠之距離,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以 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②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 斷。又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置於原地,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 木,該林木仍在管理人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然於既遂前,共同將該林木搬至產業道路旁,又將該林木 搬至自用小貨車上,自係參與竊盜,且已將該林木移置於渠 等實力範圍內,即應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③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 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④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 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 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 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 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 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 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 照)。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廖卓成與吳文亮、楊鎮鴻等人 所竊取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 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 定貴重木之樹種。故核被告廖卓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廖卓成與共犯吳文亮、楊鎮鴻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於105 年已因竊盜他人木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4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第65至71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於100 年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 至150 頁),並有多次之竊盜、贓物前科,足見前案犯罪性 質與本件類似,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吳文亮、楊鎮鴻本件所竊 取之物,除前開論罪科刑之3 塊較大臺灣扁柏外,尚有1 小塊臺灣扁柏(重量0.3 公斤、材積0.0004立方公尺、價 值259 元)及2 個元寶半成品(合計重量0.2 公斤、材積 0.0002立方公尺、價值130 元)等語。(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只 有拿取前開3 塊較大之臺灣扁柏放在甲車後行李箱內,另 1 小塊臺灣扁柏及2 個元寶半成品都是原來就放在車內, 不是當日所竊取的等語,核與共犯吳文亮、楊鎮鴻歷次所 供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6、59、113 頁;原審卷第58 、84頁)。
(三)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吳文亮、楊鎮鴻前開竊盜得手後,由被告廖卓 成駕駛甲車搭載吳文亮、楊鎮鴻離去,嗣被警查獲時,該 3塊較大之臺灣扁柏係放在後行李箱內,另1小塊臺灣扁柏 係放在右後座腳踏墊處,2 個元寶半成品係放在右前座椅 上,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白忠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3背面),並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84至86頁)。足見前開較大之3 塊臺灣扁柏 與另1小塊之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係放在車上不同 地方,此核諸前開照片顯示後行李箱放了該3 塊較大之臺 灣扁柏後,尚有足夠空間可放置該1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 寶半成品等情,可信該1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 確係原來就放在車上不同位置上,才未與前開較大之3塊 臺灣扁柏一起隨手放在隱密之後行李箱內。
⒉前開較大之3 塊臺灣扁柏,除了大小、形狀有些差異外, 其外觀、顏色均甚相同,均屬未經人工加以處理之原樹幹 ,而該1 小塊臺灣扁柏狀似業經初步切割刨過,2 個元寶 半成品更已是完全刨過做成元寶形狀,均不似自然倒伏或 經人砍伐後留在現場未經任何人工處理之物,與前開3 塊 較大臺灣扁柏顯不相同,而不能證明係屬八仙山事業區第 49林班地內之樹材。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所供,尚可採信。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1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亦 係被告本件所竊之物,因此部分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縮減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卓成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卓成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甲車), 係登記為廖詹杏仁(被告廖卓成之母)所有,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上開自小客車是買及登記我的名字,當初 出錢的人是我先生,他使用該車輛載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 頁),足見甲車係第三人廖詹杏仁所有,且係供被 告廖卓成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文亮、楊鎮鴻用以搬運本案贓物 扁柏樹材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則該第三人廖詹杏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車),依法應宣告沒收, 原審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廖詹杏仁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未依法命該第三人廖詹杏仁參與沒收程序,即逕予沒收該 第三人廖詹杏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剝奪第三人廖詹杏 仁參與訴訟之權利,原審程序自屬有瑕疵。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106 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惟 該件犯罪事實與本件迥不相牟,實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已誠心悔悟,惟因更生人謀生不易,始再犯本案,不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㈡被告於刑事程序初期即已認罪,足見被 告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自白,原審量處刑度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重之情形,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重新做人之機 會。㈢本件受扣押之甲車乃被告母親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 ,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扣押必要性,更非沒收之 適法標的,請求予以發還等語。㈣被告撿拾本案樹木之處是 在路邊,與森林已有相當遠之距離,故被告應僅構成侵占脫
離物罪,不會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業已於理由欄參、四說明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屬無據。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 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 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37萬7069元 ,即屬可判處之相當低之刑度,是以原判決並無被告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 難予採取。
(三)被告廖卓成主張甲車理應發還,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廖卓成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尚未構成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等語,業經本院分別於理由欄伍論駁如後及理由 欄貳、二駁斥如前,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廖卓成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揭 理由欄肆、一之程序上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卓成於犯後一再坦承 不諱均態度尚佳,前有諸多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之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以牟取私人利益,固應予譴責,惟本件被 告之犯罪態樣較諸持鏈鋸砍伐活木者,情節相對較輕,所竊 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 塊價值合計3 萬4279元,因旋被查 獲終無所獲,被告廖卓成提議犯案並駕車搭載共犯吳文亮及
楊鎮鴻,應負較重之責,及被告廖卓成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二子分別為10歲、12歲,現由女方撫養及監護 ,目前須扶養母親,尚須支付贍養費,從事資源回收業,月 薪約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參原審卷第89 頁背面;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卓成有 期徒刑1 年3 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說明關於 併科罰金之計算方式,係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與共犯吳文亮、楊鎮鴻所竊 之臺灣扁柏3 塊,其價值合計3 萬4279元,此有前開東勢林 管處107 年12月21日勢政字第1073211470號函在卷可佐,參 酌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數量為3 塊,合計重量42.5公斤、材 積0.0529立方公尺,及其犯罪態樣等情,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3 萬4279元)11倍之罰金,即 37萬7069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伍、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 分別為之」,105 年5 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時增訂第5 項沒收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採「絕對沒收」原則,認雖有侵害第三 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 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 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 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 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 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 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二、經查:
(一)查扣案之甲車,係登記為第三人廖詹杏仁(被告廖卓成之 母)所有,已如前述,另上開甲車係供被告廖卓成與原審 同案被告吳文亮、楊鎮鴻用以搬運本案贓物扁柏樹材之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甲車係被告廖卓成及其等共犯 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樹材之重要交通工具,應係供被告等人 為搬運贓物臺灣扁柏樹材所使用之車輛甚明。參與人廖詹 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自小客車是登記我的名字,買 是我的名字,但我不會開車,出錢買車及使用車輛的是我 先生,他載我去醫院,但是在2 、3 年前我就沒有再請我 先生載我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參以被告 廖卓成迭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甲車是我本人駕駛, 車體也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113 頁), 及被告廖卓成與第三人廖詹杏仁為母子關係,具有相當之 親密及信賴關係,足見平日甲車應時常由被告廖卓成管理 使用;且第三人廖詹杏仁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亦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 至172 頁),業已保障第三人廖詹杏仁之程序 參與權。綜上,本院衡酌上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立 法理由,認本件沒收甲車,合於該條規範之立法目的,且 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過苛或其餘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就參與人廖詹杏仁所有上 開甲車為沒收。
(二)本件查獲被告廖卓成及其餘共犯時,雖尚扣得電鋸2 組、 電鋸充電插座1 組、手電筒2 支等物,惟被告廖卓成供稱 該些物品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不是刻意帶到現場的等語 (參原審卷第57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廖卓成及共犯竊取本件3 塊臺灣扁柏時,有使用該些物品 ,而與沒收要件不合,自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廖卓成及其餘共犯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 塊,業經扣案
,且業經發還與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護管員游爵謙收 受,此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被告廖卓成及其餘共犯終無 所獲,故均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