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57號
TCHM,108,上訴,115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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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福連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
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
3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嬌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張福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嬌慈張福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利用陳嬌慈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78—00 0000號(已扣案)或門號0903-015049號晶片卡(未扣案) 〕,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而為下列各行為: ㈠陳嬌慈張福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 因陳瑞鋕(業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死亡;綽號「高粱」) 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1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58分止, 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700946號,電聯陳嬌慈持用門號0978 —702882號、0903-015049號,向陳嬌慈表示欲購買價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瑞鋕友人沈錦耀交付現金1 萬元後,經陳嬌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張福連,再由張福連駕車搭載陳嬌慈抵達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全國加油站樹王站對面之鐵皮 屋前,先由陳嬌慈下車向不知情之沈錦耀收取陳瑞鋕之購毒 款項現金1 萬元;再由張福連陳嬌慈駕車至該處附近OK便



利超商,由張福連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 約50元)內裝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兄仔」(下稱綽號「兄仔」)購得海洛因,復駕車 搭載陳嬌慈至臺中市南區文心路與大慶街口處,推由陳嬌慈 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29分)下車徒步 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319 之20號9 樓之18即陳瑞鋕租屋 處,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交予陳瑞 鋕收受而完成交易。
陳嬌慈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因陳瑞鋕於10 6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27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止,以行 動電話門號0986-700946號,電聯陳嬌慈持用門號0978—00 0000號,表示欲購買價金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嬌 慈隨即至陳瑞鋕位於上址租屋處,向陳瑞鋕收取販賣價金1 萬元後,陳嬌慈因故未能立即交付海洛因。另由陳嬌慈持用 前揭門號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1 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 35分止,電聯陳瑞鋕持用上開門號,始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 時3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驢磨坊早餐 店」旁,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予陳瑞鋕收受而 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據報依法就陳瑞鋕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另案 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44分,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拘提陳嬌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外聯絡使 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78—702882號晶片 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05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嬌慈固坦承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 ,與證人陳瑞鋕以電話聯絡且通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並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由其收取證人陳瑞鋕委託證人 沈錦耀交付現金1 萬元,並由被告張福連駕車搭載其購得海 洛因後,由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收受,另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部分,其曾與證人陳瑞鋕通話後碰面等情事實; 被告張福連亦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由其駕 車搭載被告陳嬌慈向證人沈錦耀收取現金1 萬元,並向綽號 「兄仔」購得海洛因後,由被告陳嬌慈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 瑞鋕收受等情事實,惟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均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海洛因犯行,①被告陳嬌慈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因其知悉證人陳瑞鋕欲施用海洛因,故其僅係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犯意,為上開調取海洛因行為,亦無獲取任何營利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證人陳瑞鋕毒癮發作欲買毒 品海洛因,其僅協助向上手調取海洛因,但該次其未取得海 洛因,故聯絡並將現金1 萬元還給證人陳瑞鋕(參見本院卷 宗第147 頁)云云;②被告張福連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其未將購入海洛因先攜帶返家分裝,而係直接由被 告陳嬌慈轉交予證人陳瑞鋕,其僅知悉證人陳瑞鋕有施用海 洛因,故其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為上開調取海洛因行 為並無賺取利差,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參見本 院卷宗第148 頁)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瑞鋕業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 ,先予指明。
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 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 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福連分別於偵訊、原審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0291 號偵查卷宗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43 頁),並有⑴證人陳瑞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就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通話時間、門 號及內容,係其向被告陳嬌慈聯絡購買海洛因過程,當 日其委託證人沈錦耀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陳嬌慈,因 被告陳嬌慈要求證人沈錦耀先離去,故之後由被告陳嬌 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付海洛因時間、地點,將重 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其收受而完成交易(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22頁 至第2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等語;⑵證人沈錦耀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曾於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受其友人即證人陳瑞鋕委 託將現金1 萬元交予被告陳嬌慈收受,但其不知悉證人 陳瑞鋕係向被告陳嬌慈購買何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影本各2 份、證人陳瑞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86—700946號監聽譯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121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附卷可參,爰審酌購毒者即證人陳瑞鋕與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嬌慈間,係因被告陳嬌慈男友而認識等情,業經 被告陳嬌慈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 )明確,且被告陳嬌慈亦曾邀約證人陳瑞鋕前往看守所 探望因另案遭逮捕之被告陳嬌慈男友等情,亦據證人陳 瑞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65頁反面),堪認其等 間具有相當信任情誼,在客觀上證人陳瑞鋕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陳嬌慈張福連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陳瑞鋕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嬌慈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等相關主要情節均相當明確, 證人陳瑞鋕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況被告陳嬌 慈、張福連亦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瑞鋕 委託交付購毒款項之證人沈錦耀碰面且收取證人沈錦耀 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嬌慈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等 情屬實。
②另自附件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陳嬌慈與證人陳瑞鋕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詳如附件一編號1



至6 所示),雙方電話交談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販賣 毒品名稱或行為等情,然均屬證人陳瑞鋕與被告陳嬌慈 商談交易地點、毒品品質內容、是否分裝後再交付,甚 或要求不要在電話中陳明詳情,益徵證人陳瑞鋕上揭證 述內容屬實;況審酌國內嚴格查緝毒品,衡情供毒者通 常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中甚少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 彼此具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再參酌被告陳嬌慈張福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知悉證人陳瑞鋕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至第148 頁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陳瑞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 ,足徵證人陳瑞鋕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求,是 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核屬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嬌慈與證人 陳瑞鋕間,雙方討論確定彼此見面,以供販賣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等情,應可認定。
③被告陳嬌慈係推由被告張福連向綽號「兄仔」購得海洛 因再行轉售予證人陳瑞鋕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販毒 者自身有無現貨毒品可供販賣予買家;或係買家主動聯 繫販賣者,再由販毒者向上手調貨販賣與購毒者;甚或 販毒者於無現貨之際,連同自己及買家所需毒品數量, 併予向上手購買毒品,可因較大購買金額而獲取較多採 購利益,核屬販毒者於販賣毒品時常見型態,均尚難執 此逕行推論被告陳嬌慈張福連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意而為此部分事實等情。原判決未予審酌前揭客 觀證據詳予認定,竟執此情狀遽為認定被告陳嬌慈、張 福連所為各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④另被告陳嬌慈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與被告張 福連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購入海洛因後,先推由被告 張福連返家分裝,再由被告陳嬌慈交付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陳瑞鋕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47 頁) 等情,雖經被告張福連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有先返家分 裝情狀(參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云云,然查: ⑴附件一編號4 所示被告與證人陳瑞鋕持用行動電話通 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嬌慈先後向證人陳瑞鋕表示 :「喂,打給他怎麼都不接,我們現在還在這邊等, 要叫他先回去,就是怎樣,就是你們1 人出1 萬嘛, 因為放一起,所以要帶回去分而已,你放心啦,跟上



次一模一樣啦,你聽懂嗎?」、「就是在加油站附近 這裡而已,我們在目的地等了,跟你說差在什麼你知 道嗎?就是差在你們1 人出1 萬,然後放一起,要回 去分這樣,回去再跟你說啦,電話說實在……」等語 明確,核與被告陳嬌慈上揭所辯情狀相符,況被告陳 嬌慈、張福連向綽號「兄仔」購得海洛因數量,非單 純僅有其等嗣後販賣予證人陳瑞鋕之海洛因,衡情自 當應予分裝後,始得交付。被告陳嬌慈所述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嬌慈、張福 連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購入海洛因後,先推由被告 張福連返家分裝,再由被告陳嬌慈交付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陳瑞鋕收受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陳嬌慈、張 福連由購入海洛因處,先前往被告張福連住處分裝, 再至證人陳瑞鋕住處交付海洛因,上開三處地點雖各 有相當距離,然容或屬販毒者為圖分裝時隱蔽,或為 圖添加稀釋毒品再予販賣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被告陳 嬌慈、張福連應無大費周章先至被告張福連住處加以 分裝海洛因之必要。
⑵又附件二被告陳嬌慈張福連於106 年10月13日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面會談話內容,業經原 審勘驗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 第135 頁反面至第142 頁)附卷可參,自上揭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陳嬌慈張福連於會面中,被告陳嬌慈 不斷向被告張福連解釋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含其等購得 海洛因後,先至被告張福連住處分裝後,再交付予證 人陳瑞鋕之過程,被告張福連則一直要求被告陳嬌慈 應配合被告張福連說詞,不要牽扯被告張福連,益徵 被告張福連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⒋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瑞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就附件一編號7 至20所示通話時間 、門號及內容,係其向被告陳嬌慈聯絡購買海洛因過程 ,其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在其住處樓下,將購買海 洛因價金1 萬元交予被告陳嬌慈收受,但當日晚上因被 告陳嬌慈失聯且無交付海洛因,復因其毒癮發作很難過 。之後被告陳嬌慈於106 年6 月20日才又主動聯絡,並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付海洛因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交予其收受而完成交易(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66 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影本各2 份、證人陳瑞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700946號監聽譯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121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3頁反面) 附卷可參,爰審酌購毒者即證人陳瑞鋕與販毒者被告陳 嬌慈間具有相當信任情誼,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證人陳 瑞鋕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嬌慈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陳瑞 鋕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陳嬌慈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及聯絡方式等相關主要情節均相當明確,證人 陳瑞鋕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況被告陳嬌慈亦 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收取證人陳瑞鋕交付購毒款項 ,並與證人陳瑞鋕碰面等情屬實。
②另自附件一編號7 至20所示,被告與證人陳瑞鋕持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詳如附件一編號7 至20所 示),雙方電話交談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販賣毒品名 稱或行為等情,然屬證人陳瑞鋕與被告陳嬌慈約定見面 地點(即附件一編號7 至9 所示)、證人陳瑞鋕無法聯 絡被告陳嬌慈後,向被告陳嬌慈傳送簡訊表示毒癮發作 之意(即附件一編號15至17所示)、嗣後被告陳嬌慈欲 交付海洛因而再聯絡證人陳瑞鋕(即附件一編號18至20 所示)之意,益徵證人陳瑞鋕上揭證述內容屬實;況審 酌國內嚴格查緝毒品,衡情供毒者通常為避免遭警方監 聽查緝,於通訊中甚少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 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具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為溝通,且證人陳瑞鋕於警詢明確證稱,上開譯 文「拿那個給你啦」意指拿海洛因,再參酌被告陳嬌慈 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知悉證人陳瑞鋕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等語明確,並有證 人陳瑞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原 審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足徵證人陳瑞鋕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求,是上開通訊對話內容, 核屬被告陳嬌慈與證人陳瑞鋕間,雙方討論確定彼此見 面,以供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應可認定。 ③被告陳嬌慈係獨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等情,已如 前述,爰審酌販毒者自身有無現貨毒品可供販賣予買家 ;或係買家主動聯繫販賣者,再由販毒者向上手調貨販 賣與購毒者;甚或販毒者於無現貨之際,連同自己及買 家所需毒品數量,併予向上手購買毒品,可因較大購買 金額而獲取較多採購利益,核屬販毒者於販賣毒品時常 見型態,均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陳嬌慈係基於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意而為此部分事實等情。原判決未予審 酌前揭客觀證據詳予認定,竟執此情狀遽為認定被告陳 嬌慈所為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④證人陳瑞鋕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陳嬌慈交付海洛因重量不足,且被告陳嬌慈並 無解釋為何遲延交付原因。另因被告陳嬌慈表示她身上 沒有錢,其看在被告陳嬌慈此次未詐騙金錢且有給付毒 品情狀,復因其身上適有1 千元,故其給予被告陳嬌慈 5 百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第66頁)等語,爰審酌自附 件一編號12所示,證人陳瑞鋕於通話中曾向被告陳嬌慈 表示:「妳看怎樣啦,不然我要找佩潔啦。」;被告陳 嬌慈則回稱:「佩潔也一樣沒有,佩潔一樣也要找他啊 ,不是一樣。」(參見附件一編號12備註欄證據)等語 觀之,足徵證人陳瑞鋕之購毒對象並非單一,亦即除被 告陳嬌慈外,尚有其他購毒管道,應可認定。又依附件 一編號7 至20所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陳嬌慈此次雖有 遲延交付海洛因,而無法及時解除證人陳瑞鋕已發作毒 癮情狀,然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如欠缺即時購毒管道 ,則於毒癮發作之際,身心常處於相當痛苦狀態,故為 圖避免上揭情狀發生,施用毒品者縱使偶而吃虧,亦會 儘量與販毒者保持適當交情,以免將來毒癮發作之際而 無法順利取得毒品。是證人陳瑞鋕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於被告陳嬌慈遲延交付且交付海洛因重量不足時, 適聞被告陳嬌慈缺錢情狀而另給予被告陳嬌慈款項,衡 情當係證人陳瑞鋕為圖維持其購毒多方管道暢通,避免 將來毒癮發作而欠缺適時購毒管道之意,尚難執此逕行 認定證人陳瑞鋕所述有何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⑤被告陳嬌慈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僅協助 證人陳瑞鋕向上手調取海洛因,但該次其未取得海洛因 ,故其聯絡並將現金1 萬元還給證人陳瑞鋕云云,然被 告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證人陳瑞鋕以價格 1 萬元向被告陳嬌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嬌 慈亦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收受等情,業經證人陳 瑞鋕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自附件一編號18所示被告 陳嬌慈與證人陳瑞鋕間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陳嬌慈係 主動詢問證人陳瑞鋕位在何處,證人陳瑞鋕則質問被告 陳嬌慈是否欲將購毒款項交還,並說明原因後,被告陳 嬌慈再以暗語「拿『那個』給你啦」回應證人陳瑞鋕



疑事項,雙方始繼續於通話中確認彼此動態位置(詳如 附件一編號19、20所示),爰審酌現金非屬違禁物,若 被告陳嬌慈係欲交還證人陳瑞鋕原本購毒款項,僅需在 電話中明確表示欲交還金錢即可,當無利用暗語與證人 陳瑞鋕溝通之必要,且證人陳瑞鋕於聽聞暗語後,亦對 被告陳嬌慈表示「那可以啊」等語,足徵上開暗語顯屬 被告陳嬌慈與證人陳瑞鋕間彼此交易海洛因之默契用語 ,應可認定。故被告陳嬌慈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 不符,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⑥至被告陳嬌慈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事後未 取得海洛因云云,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福連於原審審 判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嬌慈曾於106 年6 月12日後幾日 ,復要求其聯絡藥頭欲購買毒品,其向被告陳嬌慈表示 無法與藥頭聯絡,且駕車搭載被告陳嬌慈外出亦無與藥 頭碰面,嗣後其則駕車載被告陳嬌慈回去(參見原審卷 宗第97頁反面)云云相符,惟自附件編號10至12被告陳 嬌慈與證人陳瑞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嬌 慈雖向證人陳瑞鋕表示,被告陳嬌慈係在綽號「兄仔」 這邊等候毒品等情,然該綽號「兄仔」是否即係被告張 福連;且被告陳嬌慈各次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是否僅為 被告張福連等情,均非無疑,尚難以被告陳嬌慈與證人 張福連所述情節相同,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嬌慈事實之 認定。
⒌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各辯稱:其上揭所為並無賺取利差, 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云云。然查:
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 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 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張福連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各於偵訊、原審雖均坦承犯行,然 就營利細節並無說明,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具體販入及 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參酌附件一編號4 所示,被告 陳嬌慈於通話中尚提醒證人陳瑞鋕勿在電話中討論毒品 品質問題,待見面後再說等情;另附件一編號18所示, 被告陳嬌慈於通話中,尚以暗語提醒證人陳瑞鋕:「拿 那個給你」等情觀之,足徵被告陳嬌慈顯係為圖減低遭 警方查獲其販賣毒品風險;又被告陳嬌慈張福連自己 經濟狀況普通,各從事餐飲業、園藝業,且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海洛因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至第148 頁);況被告陳 嬌慈、張福連既已知悉購毒者即證人陳瑞鋕僅係被告陳 嬌慈男友之友人,是否尚有餘力,甘冒查緝風險,先駕 車外出購買毒品後,再平價提供毒品予非屬至親熟識者 ,顯有疑義。復參酌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 緝之違禁物,若無利可圖,販毒者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風險,以平價提供予無深 入交情者施用之理。況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均非立即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且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係先由被告張福連返回住處分裝,再 由被告陳嬌慈出面交付販賣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瑞鋕收受 等情,均已如前述,其等就海洛因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倘無差額 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無端 平白將毒品海洛因以平價價格給予證人陳瑞鋕之可能, 足資認定被告陳嬌慈張福連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 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 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張福連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陳嬌慈張福連此部分辯 解,核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⒍被告陳嬌慈雖曾於警詢中主動檢舉陳瑞鋕涉犯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3245號函檢附被告陳嬌慈106 年 7 月4 日警詢筆錄、指認表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72頁 至第76頁)附卷可參,然證人陳瑞鋕是否知悉被告陳嬌慈 該次檢舉情狀,容有疑義;況證人陳瑞鋕上揭證述內容, 亦與相關證據相符,已如前述,均尚難執此推論證人陳瑞



鋕係基於設詞誣陷被告陳嬌慈而為上揭證述內容,附此敘 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福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中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另被告張福連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嬌慈、張福 連就前揭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核被告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被告張福連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嬌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張福連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陳嬌慈張福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嬌慈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①被告陳嬌慈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1 月26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張福連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8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 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共6 次)、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 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構成累犯),乙 案刑期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嗣經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4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其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 其等前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犯罪或竊盜犯罪,復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 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陳嬌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係其與被告張福 連共同向上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使檢警查獲與被 告陳嬌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即被告張福連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07003152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參見原審 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參,故就被告陳嬌慈為此 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 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 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 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 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 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 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自白,衹須行為人對犯罪之事實坦認為已足,至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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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