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添熙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81號,
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添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王添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王添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30881號偵卷一第33至35、37至41、43至91頁、 卷二第137至143頁、卷三第97至103、117至123、127至128 、131至132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3至35、61至 66、153至167頁,本院卷第92、195至202頁),核與證人邱 品涵、周美月、石岳雄、鄧依帆、廖孟衛、黃俊清、易穎鴻 、楊子儀、林尚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30881 號偵卷一第157至165頁、卷二第1至3、5至11、19至31、51 至59、111至116、69至73、83至97頁、卷三第15至23、45至 48、51至59、91至93、189至191、223至225頁、卷四第5至8 、47至49、73至76、117至119、171至175頁),並有被告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涵、周美月、石岳雄、鄧依帆 、廖孟衛、黃俊清、易穎鴻聯絡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30881號偵卷 一第173、175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5 至201頁、卷二第39、41、67、81、105至107、109、120、 121頁、卷三第67、75、105至1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可證,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1.1235公克, 驗餘淨重共1.05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01號鑑驗書可憑(原審卷第123至 1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邱品涵、周美月 、石岳雄、鄧依帆、廖孟衛、黃俊清、易穎鴻等人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 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
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 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予楊子儀(被告女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淨重10公克以上,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2項之罪。又楊子儀並非未成年人,卷內年籍資料記載 甚明,復無證據證明其當時為懷胎婦女,被告自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附表二轉讓禁藥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 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 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羅証軒、王宗佑云云 。然經本院向檢、警函查結果,檢方固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羅証軒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8094號、第12241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中檢達實107偵30881字第10890676 10號函),惟依羅証軒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 145頁)記載,羅証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柯永承、 梁原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陳昌成、呂榮財,皆非 本案被告王添熙,自難認羅証軒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至 於王宗佑雖經本案被告王添熙供述而由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 ,但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能僅依王添熙之單一說法,即遽認王 宗佑有販賣毒品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至 12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6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800 1039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是亦 難認王宗佑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尚不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
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 販賣、轉讓,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 氣,而依卷證資料,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有 何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網之情事,無從認定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自無 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 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 康危害至鉅,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 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獲不法 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對法益之侵害,與大毒 梟相較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 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販賣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1萬6500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 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稽(30881號偵卷三第143至 145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 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最後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玻璃頭3支、刮勺2支、吸食器1組、現 金1100元、夾鏈袋2包、華碩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1個、鍵 盤1個)、奇美螢幕1個,據被告供稱皆與本案犯行無關(原 審卷第16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㈨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 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皆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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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交 易 時 間 │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
│ │毒├──────┤格(新臺幣)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號│者│交 易 地 點 │ │ │
├─┼─┼──────┼───────────────┼───────────┤
│ 1│邱│107年10月5日│邱品涵於107年10月5日13時54分3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15時30分許 │秒、13時55分46秒,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0號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均沒收。 │
│ │ │ │予邱品涵,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2│周│107年9月30日│周美月於107年9月30日13時26分6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美│13時36分許 │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巷00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命1包予周美月,並向其收取價金 │,均沒收。 │
│ │ │ │1000元。 │ │
├─┼─┼──────┼───────────────┼───────────┤
│ 3│周│107年10月8日│周美月於107年10月8日7時24分20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美│7時40分許 │秒、7時30分32秒,以市內電話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00000000號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巷巷 │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美月, │,均沒收。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 4│周│107年10月14 │周美月於107年10月14日13時25分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美│日13時35分許│37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路0巷00 │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號 │他命1包予周美月,並向其收取價 │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級│
│ │ │ │金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均沒收。 │
├─┼─┼──────┼───────────────┼───────────┤
│ 5│石│107年7月26日│石岳雄於107年7月26日11時36分31│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岳│17時30分許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雄├──────┤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路旁 │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岳雄,並向 │,均沒收。 │
│ │ │ │其收取價金500元。 │ │
├─┼─┼──────┼───────────────┼───────────┤
│ 6│石│107年9月8日 │石岳雄於107年9月8日10時56分29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岳│18時許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雄├──────┤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巷0○│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岳雄,並向 │,均沒收。 │
│ │ │ │其收取價金500元。 │ │
├─┼─┼──────┼───────────────┼───────────┤
│ 7│鄧│107年10月3日│鄧依帆於107 年10月3 日12時43分│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依│13時許 │19秒、12時47分16秒,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臺灣石油日南│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直營站廁所外│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均沒收。 │
│ │ │ │包予鄧依帆,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
│ │ │ │元。 │ │
├─┼─┼──────┼───────────────┼───────────┤
│ 8│廖│107年9月6日 │廖孟衛於107年9月6日13時54分23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孟│14時20分許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衛├──────┤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000巷│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孟衛,並向 │,均沒收。 │
│ │ │ │其收取價金1000元。 │ │
├─┼─┼──────┼───────────────┼───────────┤
│ 9│黃│107年9月19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19日18時41分2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19時20分許 │秒、19時2分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巷雜 │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貨店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均沒收。 │
│ │ │ │黃俊清,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 │ │
├─┼─┼──────┼───────────────┼───────────┤
│10│黃│107年9月20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20日13時23分22│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13時40分許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清├──────┤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0巷00│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清,並向 │,均沒收。 │
│ │ │ │其收取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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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107年9月12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12日16時20分39│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16時30分許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清├──────┤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 │○○路00巷00│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號前 │他命1包予黃俊清,並向其收取價 │,均沒收。 │
│ │ │ │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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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易│107年8月23日│易穎鴻於107年8月23日20時37分8 │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穎│23時20分許 │秒、21時51分35秒、21時52分7秒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鴻├──────┤、22時48分25秒、23時1分11秒,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臺中市○○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
│ │林│○○路00巷0 │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號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尚│○0號旁停車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 │,均沒收。 │
│ │德│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易 │ │
│ │ │ │穎鴻,並向其收取價金8000元,隨│ │
│ │ │ │後易穎鴻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轉交給林尚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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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添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受│轉 讓 時 間 │ │ │
│ │讓├──────┤ 轉 讓 方 式 及 毒 品 種 類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號│者│轉 讓 地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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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107年10月29 │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王添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子│日6時許 │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儀├──────┤命1包予楊子儀施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臺中市○○區│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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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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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號│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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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王添熙 │
│ │(驗餘淨重合計1.0576公克)及其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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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動電話1支 │王添熙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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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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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號│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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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玻璃頭3支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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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刮勺2支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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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吸食器1組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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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臺幣1100元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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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夾鏈袋2包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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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華碩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1個、鍵盤1個)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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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奇美螢幕1個 │王添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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