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捷聖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宇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下稱被告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同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8月19日止,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捷聖、汪家銘、 蘇信宇、林志旺後,認為被告林捷聖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 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又本 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 鴻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林捷聖、汪家銘 、蘇信宇、林志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捷聖、汪家 銘、蘇信宇、林志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 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 宇、林志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 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 宇、林志旺涉案之情節、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為前述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