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乾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106年度偵
字第1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乾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施用,竟為供自己施用,於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接 續於106年9月間某日及106年10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線東路某汽車修配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汽車修配廠老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29.7813公克、33.0514公克,純質淨重 共53.8988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白乾鴻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0月5日22時許(起訴書及原審誤為106年10月6 日22時許前4日內),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0段某處(起訴書 及原審誤為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 再以口鼻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嗣於106年10月6日22時許,白乾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水源路口前100 公尺處,見警方在路口實施路檢而違規迴轉,經警在彰化縣 和美鎮彰和路0段000巷口攔停,當場扣得毒品4包(起訴書誤 載為2包),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29.7813公克)及編號2(驗餘 淨重33.0514公克)之透明塊狀結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共53.8988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1.1455公克)之 淡黃色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驗餘淨重7.2168公克)之透 明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摻管3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1支。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橙色錠劑(即1粒眠)483粒及夾鏈袋76個、未檢出 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5,驗餘淨重402.78公克)、 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經白乾 鴻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乾鴻(下稱被告)於偵查(見毒偵卷第19頁背 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583ng/mL、9273ng/mL),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A170 2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摻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1支扣案 可資佐證。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部分,則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4包經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 29.7813公克)及編號2(驗餘淨重33.0514公克)之透明塊狀結 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53.8988公克,編 號3(驗餘淨重1.1455公克)之淡黃色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 4(驗餘淨重7.2168公克)之透明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43號、106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4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未洽 ,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見易字卷第51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訴字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修配廠或車 行老闆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毒偵卷第19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向修配廠老闆林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 106年1月4日,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06年9月及10 月購買明顯不同,且於本案員警107年2月5日聲請搜索票前 ,業經嘉義市刑警大隊於107年2月1日,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修配廠查獲移送在案,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修配廠老闆,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 8年6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098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為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共53.89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法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多,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程度非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考量案件具體 情形,於上開刑度之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有期 徒刑6月,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 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種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學歷、收入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就 沒收部分,以:㈠扣案之毒品4包,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29. 7813公克)及編號2(驗餘淨重33.0514公克)之透明塊狀結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53.8988公克,編號 3(驗餘淨重1.1455公克)之淡黃色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 驗餘淨重7.2168公克)之透明細結晶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有第二級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連同其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摻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錠劑(即1粒眠)483粒,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未達刑責;白色結晶1包(編號5,驗餘淨重402 .7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夾鏈袋76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均無相關證明與本案犯 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