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
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昌溋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會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2月25日成立如附表一之合會(下稱第一會),由 陳昌溋自任會首,且未經其不知情之配偶鄧棋方(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連旺、陳昌德 、陳美惠、陳銀聰及陳進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上揭鄧棋 方等人之名義,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合會,並佯向如 附表一所示非屬冒名之陳俊發等人招攬入會,期間自104年2 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於每月25日,在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巷0號居所作為開標處所,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 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4會(惟扣除 上揭冒用之 6名會員後所參加之會數,實際上該次合會包含 會首陳昌溋僅召得16會),而附表一所示之陳俊發等人因誤 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會款之風險 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乃加入該合會。 嗣陳昌溋各於附表三所示冒標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 非屬冒名入會之陳俊發等人均親自未前往開標處所參加開標 ,竟以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鄧棋方等人名義,以 在標單(未據扣案,且遭陳昌溋冒標後旋即丟棄,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第二會之標單亦同)上填載被冒用人之姓名 ,且虛構不實之金額為標息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 此冒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俊發等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 (冒標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使陳俊發等人均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245萬1400元,應予更正】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及陳俊發等其他活 會會員之權益。
㈡於104年7月10日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下稱第二會), 由陳昌溋自任會首,未經陳芊樺(陳昌溋不知情之女兒)、 曾連旺、陳昌德、陳美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上揭陳芊樺 等人之名義,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會,並佯向如附表二 所示非屬冒名之陳俊發等人招攬入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 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每人每月會款 2萬元,於每月10日, 在陳昌溋同上址之居所作為開標處所,採內標制,以會員在 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5會 (惟扣除上揭冒用之4名合會會員所參加之5會後,包含會首 陳昌溋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20會),使附表二所示之陳俊 發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會 款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乃加入 該合會。嗣陳昌溋於附表四所示冒標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利用非屬冒名入會之陳俊發等人均未親自前往開標處所開 標,竟以附表四「被冒標人」欄所示陳昌德等人名義,以在 標單上填載被冒用人之姓名,且虛構不實之金額為標息而偽 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此冒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俊 發等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冒標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使 陳俊發等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四「詐得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為 211萬9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陳 俊發等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嗣於105 年10月間,因第二會之會員劉人槐屢無法得標察覺 有異,遂向會員莊淑雯等人詢問,經各會員間相互查證發現 陳昌溋冒標情事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陳俊發、陳永和、蔡珮螢、劉人槐、陳信凱、范幼紅、 蕭美雪、陳淑美共同委任盧永和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昌溋(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發、劉人槐、范幼紅、莊淑雯、陳信凱、陳淑 美、蔡珮螢、蕭美雪、鄧棋方、陳銀聰、陳昌德、陳美惠、 曾連旺、陳忠志、陳家宗、陳進安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32-36 頁、偵卷第52、66-69、104-106頁),並 有附表一(第一會)、附表二(第二會)之合會會員名單、 得標明細順序、陳芊樺身心障礙證明卡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5、6、22、23頁、偵卷第 22-24、77頁),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
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 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 ,在其上址居所內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表示各該編號會員願 以所填出標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而具準文書性質之標單後持 以標會而行使之,以此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其主 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 會員之權益甚明,故核被告如附表三、四各次冒標行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時 ,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 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 用會員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標會,藉以詐取會款, 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相同,每次 冒標得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 明,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並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 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 之信賴關係上,而被告因資金週轉,而不知篤守信用,竟利 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造成多數會員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被告自稱經濟狀況非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多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取得部分被害人原諒,迄今雖未能全數依照調 解程序筆錄履行,而未能取得所有被害人諒解(見原審卷第 110、147頁),然仍見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 額,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元, 尚需扶養智能障礙之大女兒(見原審卷第 1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係以雷同之手法多 次犯罪,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款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說明沒收宣告部分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⑴並斟酌被告詐 得之活會會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9人 及被害人陳家宗、陳銀聰、陳進安等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 法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839號、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99、22 0 、221、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6 、72-75 頁),是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 人9人及被害人3人等,得持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苟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有 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46頁反 面),衡諸民間習慣,標單應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 棄,況被告為免冒標犯行敗露,亦無留存標單之必要,堪認 上開標單確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⑶再說 明各該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固有刑法第21 9 條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斟酌本 件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冒標金額總數為457 萬3900元 ,而依前揭卷附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參與調解程序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總金額則已超出前揭犯罪所得(衡情當亦 包含被告與告訴人等基於終止民事合會關係應給付之相關金
額,然既屬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數額,本院無從置喙),是 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 規定加以衡平審酌;另認定偽造之署押、標單業已滅失不存 在,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各次冒標之活會會員不應有 相同之人數,原審之認定恐有違誤;且其已按期履行調解條 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冒用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會員之名義成立合會,為免 遭實際有參與合會之會員發覺犯行,亦利用遭其冒名參與之 會員名義供冒標之用,故而各該冒標行為時,實際存在(即 確有參與合會)之活會會員之人數並未因此減少,故而有活 會會員人數相同之情形,乃屬當然,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雖據告訴人陳俊發、范幼紅、蕭美雪 、陳淑美、陳家宗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陳俊發亦稱 :仍須如期還款)等語;惟亦有告訴人蔡珮螢、莊淑雯陳稱 :其等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其說話不算話,且未切實履 行調解條件,也沒有提出還款計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118 頁),參酌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堪認被告因未能按期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未取得全體告訴 人、被害人一致之諒解;復考量被告以冒名起會及冒標之方 式所詐得犯罪不法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且被告顯無充足之經 濟實力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有何犯後知所警惕之情, 本院認自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被告所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第一會會員名冊:104年2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
│編號│會員姓名 │備註 │編號│會員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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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昌溋 │被告 │ 13 │范幼紅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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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家宗 │ │ 14 │陳信凱 │告訴人/借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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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家宗 │ │ 15 │蕭美雪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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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忠志 │ │ 16 │陳淑美 │告訴人/借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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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忠志 │ │ 17 │江錦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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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銀聰 │冒名 │ 18 │陳美惠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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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銀聰 │冒名 │ 19 │陳進安 │冒名 │
├──┼──────┼────────┼──┼──────┼────────┤
│ 8 │曾連旺 │冒名 │ 20 │陳昌德 │冒名 │
├──┼──────┼────────┼──┼──────┼────────┤
│ 9 │曾連旺 │冒名 │ 21 │王蒼霖 │ │
├──┼──────┼────────┼──┼──────┼────────┤
│ 10 │陳永和 │告訴人 │ 22 │王蒼霖 │ │
├──┼──────┼────────┼──┼──────┼────────┤
│ 11 │蔡佩螢 │告訴人 │ 23 │陳錦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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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俊發 │告訴人 │ 24 │鄧棋方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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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第二會會員名冊: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
│編號│會員姓名 │備註 │編號│會員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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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昌溋 │被告 │ 13 │范幼紅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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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家宗 │ │ 14 │陳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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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忠志 │ │ 15 │王蒼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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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忠志 │ │ 16 │江錦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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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永和 │告訴人 │ 17 │江錦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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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佩螢 │告訴人 │ 18 │陳忠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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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信凱 │告訴人 │ 19 │曾連旺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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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美雪 │告訴人 │ 20 │曾連旺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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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美雪 │告訴人 │ 21 │陳芊樺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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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人槐 │告訴人 │ 22 │莊淑雯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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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俊發 │告訴人 │ 23 │陳錦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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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俊發 │告訴人 │ 24 │陳美惠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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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5 │陳昌德 │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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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第一會之冒標情節(金額均為新臺幣)】 ┌─────────────────────────────────────┐
│第一會(含會首共24會,虛列8會,實際上僅16會) │
│合會起訖期間:104年2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 │
│停會時間:105年11月 │
│每月會金:2萬元。 │
│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25日某時。 │
│開標地點: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所。 │
│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偵字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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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被│得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原審判決宣告刑 │
│號│ │冒│ │人數│ │ │
│ │ │標│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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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3月│曾│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連│ │15會│15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旺│ │ │276,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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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5月│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昌│ │14會│14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德│ │ │257,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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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6月│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銀│ │14會│14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聰│ │ │257,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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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7月│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美│ │14會│14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惠│ │ │257,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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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年8月│陳│18,300元│活會│18,3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進│ │14會│14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安│ │ │256,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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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年10 │鄧│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月25日 │棋│ │13會│13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方│ │ │239,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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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年11 │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月25日 │家│ │13會│13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宗│ │ │239,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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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4年12 │曾│18,200元│活會│18,2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月25日 │連│ │13會│13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旺│ │ │239,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原審誤載│ │
│ │ │ │ │ │為218,400 │ │
│ │ │ │ │ │元,爰予更│ │
│ │ │ │ │ │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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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年2月│陳│18,200元│活會│18,2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25日 │銀│ │12會│12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聰│ │ │218,4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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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3月│陳│18,000元│活會│18,0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0 │25日 │忠│ │12會│12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志│ │ │216,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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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 │2,454,400元(起訴書誤載2,45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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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第二會之冒標情節(金額均為新臺幣)】 ┌─────────────────────────────────────┐
│第二會(含會首共25會,虛列5會,實際上僅20會) │
│合會起訖期間: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 │
│停會時間:105年11月 │
│每月會金:2萬元。 │
│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10日某時。 │
│開標地點: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所。 │
│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偵字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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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被│得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原審判決宣告刑 │
│號│ │冒│ │人數│ │ │
│ │ │標│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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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9月│陳│18,500元│活會│18,5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10日 │昌│ │18會│18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德│ │ │33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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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10 │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月10日 │美│ │18會│18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惠│ │ │33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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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11 │陳│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月10日 │家│ │18會│18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宗│ │ │33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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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2月│曾│18,400元│活會│18,4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10日 │連│ │16會│16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旺│ │ │294,4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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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3月│陳│18,200元│活會│18,2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10日 │進│ │16會│16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安│ │ │29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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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年5月│曾│18,200元│活會│18,2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10日 │連│ │15會│15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旺│ │ │273,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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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年6月│陳│17,700元│活會│17,700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10日 │芊│ │15會│15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樺│ │ │265,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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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 │2,1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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