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9號
TCHM,108,上更一,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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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750 、92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 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 年10月18日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撤銷。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出資,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 羅埃西亞(CROATIAKANCELAK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 設:STANO 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 IMOS T8/D ,1000 LIUBKIANA )等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 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 機房),由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 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 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3 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 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 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查緝,前開 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 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詐騙方 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 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 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



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 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 員便可按2 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 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由徐子翔等 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 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 年10月16日出境至106 年12 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陳詩凱(於106 年12月6 日 出境)、石惠萍(於106 年9 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 、符義坤(於106 年9 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張銘 吉(106 年9 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林奕安(一線 人員)、陳宗偉(二線人員)、李俊頡(一、二線人員)、 陳煥典(一線人員)、李少暄(一線人員)、趙俊銘(二線 人員)、施毓銓(一線人員)7 人(上開7 人於106 年9 月 25日出境)、薛智永(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莊 盛鑫(二線人員)、葉瑩瑩(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陳 明璟(一線人員)、許勝杰(二線人員)、徐斌(一線人員 )6 人(上開6 人於106 年9 月28日出境)、林亞茹(一線 人員)、陳霙志(二線人員)、謝志豪(一線人員)、施琦 偉(一線人員)、葉鎧瑞(一線人員)、黃正雄(二線人員 )、陳心怡(一線人員)、程煒嶂(一線人員)、李光宗( 一線人員)、游志駿(一線人員)10人(上開10人於106 年 10月2 日出境)、黃建鈞(二線人員)、張顥嚴(一線人員 )2 人(上開2 人於106 年10月16日出境)、王玉鼎(一線 人員)、徐子閔(二線人員)2 人(上開2 人於106 年12月 27日出境)等人加入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上開高昌哲、陳 詩凱、石惠萍符義坤張銘吉林奕安陳宗偉李俊頡陳煥典李少暄趙俊銘施毓銓薛智永莊盛鑫、葉 瑩瑩陳明璟許勝杰徐斌林亞茹陳霙志謝志豪施琦偉葉鎧瑞、黃正雄、陳心怡程煒嶂李光宗、游志 駿、黃建鈞張顥嚴王玉鼎徐子閔等人,由本院以其他 案號審理中)。而癸○○經招募應允加入,乃與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 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 第2 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為部分)各別起意而基於加重 詐欺之犯意聯絡(有關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在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



員,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 名 被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 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並於106 年9 月28日出境前 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於106 年12月 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而共同參與上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詳見 事實欄二所載)。
二、癸○○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一)癸○○(一線人員)於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 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 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編號1 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 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 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 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 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 詐欺取財未遂47次(除106 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未遂犯行 外,其餘12次詐欺取財既遂、46次詐欺取財未遂均業經本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確定)。(二)癸○○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 附表編號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 數共24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 逞1 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此 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確定)。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1 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 於同年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法院對被告癸○○(下稱被告)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嗣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 件(見本院107 年度 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232 至236 頁)。嗣經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癸○○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4 ,其中106 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包 含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 頁、第4 頁第三點),被 告癸○○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 第401 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106 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 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 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478 至482 頁、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19號卷第346 頁),且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 有證人即代號A2 、A3 、A12、A15、A18、A19、A20 、A23、A24、A25、A31、A34、A36、A37、A38、A 39、A40、A42、A43、A44、A45、A46、A47、A57、 A58、A60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彌封卷) 在卷可稽,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復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三第 104 至107 頁、第96至102 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4頁、 第125 至127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20 至123 頁、第81 至83頁、第65至69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4 至118 頁、 第136 至138 頁、第46至49頁、第41至44頁、第23至26頁、 第33至33-4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38至40頁、第 72至76頁、第34至37頁、第27至32頁、第14至18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心怡王玉鼎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見本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7 至38頁、第244 至247 頁)在卷足憑,並有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見 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第第207 、243 至244 、281 至 283 頁)、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749 號卷十一全卷)、承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入出境紀 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二第5 至44頁、107 年度 偵字第749 號卷十三第5 頁)、司法互助請求書、集團成員 資料、崗位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十一第7 頁、第 73至80頁、第83至193 頁)、教戰手則、詐騙稿(見107 年 度偵字第750 號卷十一第83至193 頁、第218 至229 頁、第 245 頁、第262 至323 頁、第360 至371 頁、第374 頁、第 389 至391 頁、第403 至410 頁、第416 至425 頁、第435 至447 頁)、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見107 年 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三第7 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 查詢(見原審卷二第73至17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足採信。基上所述 ,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癸○○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 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癸○○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 輝團機房組織之最後時點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 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癸○○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係在被告癸○○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 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癸○○所為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不 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 逕予更正說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機房自 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 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 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 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 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 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 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 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



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 個罪名。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 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網路平臺撥號系統,隨機發送詐騙 電話,介接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而施以詐術,核被 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其中 106 年10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 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參與上開罪 名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癸○○上揭106 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癸○○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即於106 年10月18日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認應數 罪併罰,尚有未合。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 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 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 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關於阿輝團機房成員之犯罪事 證,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彌封卷3 〈指 封面左上角編號〉第468 頁),應就被告癸○○所犯上開 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 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 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 地。查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 等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詳如前述),依法 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癸○○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既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癸○○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 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 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癸○○所為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所為 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犯罪事 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暨量刑審酌之說明
原審判決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之詐騙對象 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所為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合;又扣 案物編號23/2被告之筆記,記載有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 之業績資料,而依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警、偵訊中所供, 依其業績換算約可領到新臺幣(下同)77萬元等語(見彌封 卷第381 至391 頁、527 至543 頁),原審判決以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或利益為量刑審酌之 基礎,未衡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 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 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



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話務手」任務,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 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 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 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被告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 並參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表示之相關意見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73 至27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有 其見地。惟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 該等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 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 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餘 地,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審之上開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 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
七、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與跨



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附表之款項,惟並未扣案 ;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進哥」黃存孝告知,做一線 話務手是女生比較容易行騙,且招幕女性比較困難,所以女 性有底薪,男性則沒有。一線話務手的男性以詐騙成功金額 計酬,每件抽金額的6%作為酬勞,但要回台灣才可以領到。 一開始表示90天可以回台一次,但因我去後過90天,「進哥 」黃存孝表示說要更換機房位置至斯洛維尼亞,而且過年要 到了,乾脆做到過年前再回台灣,所以我們就更換機房位置 至斯洛維尼亞繼續詐騙。我自己計算可領到的酬勞應該是77 萬元,伊在國外期間並未匯款回臺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749 號三、四影卷彌封卷第387 至388 頁、第53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五、六影卷彌封卷第588 至590 頁 ),是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並無領取底薪,而係以詐騙所得 金額抽成作為報酬,則被告癸○○在出發前往歐洲地區從事 詐欺犯行前並未領取薪資,而其自106 年9 月28日出境後至 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並無返台之入境紀錄,其供 稱尚未實際獲分配詐欺所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原審未予 宣告沒收,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丑○○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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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