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俊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金旺起重行及聯合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起重公司),表示欲雇用吊車及大貨車 ,金旺起重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盧信興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王 育燐駕駛起重機,聯合起重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家郁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至胡俊煌指定之林美雲 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9號前經火災受損之 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胡俊煌再分別指揮不知情之王育燐 及嚴家郁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 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 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 ,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源廢棄 物清除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 變賣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
(二)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 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 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前開 「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10萬5310元之價格變賣 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
(三)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 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 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有限公司」,以2萬888 0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謝梅雀。
(四)108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胡俊煌指揮王育燐操作起重機 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勾掛之際(前開營業大 貨車尚未到場),為巡邏警員發現制止之,而未竊取得手 。員警並當場自胡俊煌身上扣得販賣前開3臺塑膠成型機 具之剩餘贓款9萬9000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片),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俊煌(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 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131至133頁、原審卷第38、 7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 詢中證述前開塑膠成型機具遭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 頁);佐以證人盧信興(見偵卷第49至52頁)、王育燐(見 偵卷第45至48頁)、嚴家郁(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受僱至上開地點吊運機具,證人張秋煌(參偵卷 第53至55頁)、謝梅雀(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中分別 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機具等情無訛;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4頁)、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 公司之過磅單2紙(見偵卷第93頁)、振堂有限公司之過磅 單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參偵卷第95 至9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99至102頁)、被告 聯繫吊車貨車業者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03頁) 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贓款9萬9000元、供被告本件犯罪 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知情之王育燐操作起重機 ,及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貨車,竊取前開塑膠成型 機具,為間接正犯。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 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 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 先後次序可分,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 續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 知情之王育燐操作起重機,及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 貨車,分別竊取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各1臺等犯行 ,其各次犯行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伊第一次行竊後,因變 賣所得不夠花用,再起意去偷第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顯見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既、未遂之 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各次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共4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規定;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 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等 情,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現場指揮王育燐操作起 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勾掛之際,即為警 查獲,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將機具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均可獨立成罪而應分 論併罰,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4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已修正生效,原審未及 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93年間起屢犯竊盜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案件已逾20件,經發監執行,猶無效果,其於 106年10月5日出監後,迄今已犯竊盜案10件,足認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曾從 事塑膠射出及拋工研磨、臨時工,非無正常工作,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明:伊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伊母親中風需 請看護,家中開銷過大,方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足見其非因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
念而犯罪;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其改過自新 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 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對 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有理由。
4、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非微,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月16日於同一地點對同 一被害人竊取鋼製模具12個遭查獲,不久再犯本案之惡性 重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自稱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及拋工研磨、 臨時工等工作,未婚,有3歲小孩,係因為要繳交母親在 安養院之看護費而為本件犯行(參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第79、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 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開起重 機及營業大貨車為本件竊行所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74頁),且上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內亦有被告與 王育燐、嚴家郁之通話紀錄,有手機通訊紀錄照片(見偵 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手機確供本案4次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所竊得之塑膠成型機具各1台,經變賣後各 得款5萬2300元、10萬5310元及2萬8880元,有過磅單及舊 貨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7頁),屬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扣案之現金
9萬9000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係變賣 前開竊得之3臺塑膠成型機具後用剩之贓款(見偵卷第153 至154頁、原審卷第74頁),且迄至本院宣判前,該贓款 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第2、3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用罄之犯 罪所得8萬7490元(18萬6490元-9萬9000元),雖未扣案 ,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基於「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第1、2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至本件員警於查贓時,雖在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扣得 第二次即108年2月15日變賣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見偵卷 第91頁),惟因該機具業經被告賣給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 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非能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一(一)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一(三)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 │ │均沒收。 │
├──┼─────┼───────────────────────┤
│ 4 │一(四) │胡俊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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