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86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46、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4 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 212巷(無尾巷)產業道路,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 竊取林世訓、林深泳、蔡蕪澤、廖清源及陳進國等5人抽水 馬達上之電線(電表電號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林 啟東得手後,旋將竊得電線裝在白色飼料袋內,騎乘腳踏車 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適有林世訓至上址農 田巡視,見林啟東騎乘腳踏車所載運白色飼料袋露出電纜線 ,行跡可疑,當場喝斥「你是來剪電線的,你不能走,我回 去拿手機報警」等語,林啟東即諉稱「東西是田裡撿到的」 云云,並趁林世訓返家報警之際,將裝有竊得電線之白色飼 料袋棄置農田,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警方到場扣得林啟 東棄置現場內裝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再調閱附近監視器 影像,發覺林啟東即係林世訓遇見之人,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啟東(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 20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中 華路212巷無尾巷裡產業道路與證人林世訓有碰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班回家經過該處,並沒 有偷電線,裝有電線之白色飼料袋是從田裡撿來的云云。經 查:
㈠證人林世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上午4 時30分許,要到田裡開水灌溉,當我進入我田裡的無尾巷就 與一名陌生男子相遇,該名男子坐在腳踏車上,後座載有一 包裝滿東西的布袋,布袋上面有1、2綑電線,我驚覺該人可 能是來剪電線的竊賊,就大聲喝斥他說「你是來剪電線的」 ,該人回說他是從田裡撿到的,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我就跟 他說「你不要走」,我就騎機車回家拿手機,跟家人講,事 後回到現場時,該人已經離開,但現場遺留該人腳踏車後座 載運之布袋及電線,我田裡電表號碼00-0000-00之電線被剪 斷竊取,現場遺留電線有一條是我遭剪斷竊取之電線,當時 我有戴頭燈,現場遺留袋子裡有7條電線,最長得那條是我 的,警方請我指認的數張相片裡,其中編號5之男子(即被 告),與我在田裡看見的有七成像等語(見偵字6516號卷第 49至51、1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戴頭燈照 到被告的臉,我跟被告說「你怎麼都來偷剪電線」,被告答
稱「不是,我田裡面撿的」,被告坐在腳踏車上停車,被告 腳踏車後面載用袋子包起來的電線,袋子有露出電線,我跟 被告說「你不能走,我回去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我就回去 拿電話,我發現被告的地方離我家3、4百公尺,我馬上打給 派出所,我回去時跟我太太說那個人偷剪電線,我太太及姪 子有騎機車去追,警察到達時現場有個袋子裡面有電線,另 外還有些電線未裝在袋子裡,被告已不在場了,那包袋子裡 有我被偷的電線,我不會冤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第 46頁);衡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到現場時,發現一個袋子包著一大綑電線,丟在一塊休耕地 上,林世訓有說歹徒的特徵,所穿衣服是深色,騎乘淑女車 ,前面有菜籃,我就調附近監視器看到確實有這樣的人,因 我的同事有辦過該監視器錄到人之案件,所以才認出是被告 ,林世訓說袋裝電纜線係被告所丟,我到現場時,去看林世 訓的電線真的被剪斷不見,電線被銳利器材剪斷,因切口平 整,接著林世訓就帶我巡視附近有抽水馬達的田,發現好幾 人的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1月20日當天我只知道被害人林 世訓名字,其餘被害人姓名,是因林世訓告訴我住在那裡, 我就依林世訓告訴我的住家去查訪其餘被害人,該等被害人 亦說電線被偷走,後來我將現場扣到的電纜線分成七綑放在 派出所地上,請該等被害人認領,該等被害人領回的電纜線 外皮顏色,跟現場被剪斷電纜線顏色一致,且該等被害人電 纜線確實有被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世訓當時有問我為何要偷剪電線, 我回答我沒有竊取電線,我從那邊經過而已等語(見偵字 6516號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20日5時1分 48秒監視器錄到我騎腳踏車出現在埤頭鄉新庄路與光華路口 新庄路往北,是因當時我要回家,我從埤頭鄉圳南路往北走 ,經過高速公路底下,當時我遇到的人問我為何要偷剪電線 ,但是我跟他說沒有,他叫我不要走後,就騎機車離開,我 跟著離開等語(見偵字6516號卷第128頁),且被告與證人 林世訓碰面後,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確騎乘腳踏車,行經埤 頭鄉新庄路與光華路口新庄路往北時,遭監視器錄錄到影像 ,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可憑(見偵字6516號卷第62頁) 。衡以證人林世訓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誣攀之理 ,其向警方指述被告即係在路上所見載運內裝盜贓電線袋子 之人後,被告亦坦承在上揭時地遇到證人林世訓,且2人就 被告有無偷電線之情,曾有短暫對話,此外,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竊盜案 相關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6516號卷第55
至63頁),則被告騎腳踏車所載運內裝盜贓電纜線之白色飼 料袋,遭證人林世訓發現後,被告除否認竊盜犯行外,又向 證人林世訓解釋「該白色飼料袋所裝電線,係被告從田裡面 撿的」云云,復趁證人林世訓回家打電話報警時,將該內裝 盜贓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棄置附近田間,乘隙騎腳踏車逃離 現場,是依證人林世訓之證述,參酌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 即係棄置內裝盜贓電線白色飼料袋在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 2巷(無尾巷)產業道路農田之人。
㈡又警方扣得上開內裝盜贓電線白色飼料袋後,當日即知除被 害人林世訓被竊電線外,尚有其餘不知名被害人抽水馬達電 線遭竊,嗣經警查訪後,始知即係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 、陳進國等人之抽水馬達電線於107年1月20日遭竊,且被竊 電線均在上開遭查扣內裝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內尋獲等情 ,業經證人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第6516號卷第65至67、73至75 、81至83、89至91、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74頁反面至75 頁),並有竊盜案相關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字6516號卷第69至71、77至79、85至87、93至99頁),足 見被告棄置在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2巷(無尾巷)產業道 路農田之扣案電線,均係107年1月20日4時30分前某時,被 害人林世訓、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在田間 抽水馬達之電線遭竊盜得手後,行竊者一併裝在扣案白色飼 料袋內,由被告騎腳踏車載離竊盜現場之際,經林世訓發覺 而遭被告遺棄在地。
㈢本件雖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現場行竊 ,惟農用抽水馬達常因水泥基座或螺絲固定,體積、重量均 大,除非用特殊工具及汽車搬運不易竊取,而有經驗者均知 連結抽水馬達之電線價值不斐,只須利器切割或剪斷即可得 手,銷贓後亦查不到被害人,行竊者及收贓者均可逍遙法外 ,遂成農業縣市竊賊之最愛,而為農民心腹之患,衡情不可 能有行竊者大費周章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田間連結抽水馬 達之電線、集中裝袋後,任意棄置田中,供剛好路過之被告 撿拾之理,是被告騎腳踏車所載白色飼料袋內之上開扣案遭 竊之電線,顯係被告所竊取,應堪認定。再參以證人林世訓 於警詢中證稱「我驚覺他(即被告)可能是來剪電線的竊嫌 ,就大聲喝斥他『你是來剪電線的』,被告稱『不是,我從 田裡面撿的』等語(見偵字6506號卷第50頁),足見證人林 世訓初遇被告時,不僅不知有竊案發生,亦不知自己係竊盜 案被害人,更不知附近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 人耕地之抽水馬達電線已遭竊取,而被告竟稱「不是(來剪
電的),我從田裡面撿(到電線)的」云云,並趁證人林世 訓回家報警時,趁隙將內有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棄置田裡 ,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係因該白色飼料袋內所藏之電線 均為其竊自附近農民抽水馬達之電線,若不立即丟棄逃離, 將被警查獲,遂將贓物電線丟包後逃離,益證被告確有竊取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線至明。
㈢另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勘驗, 看到電線類似被銳利的器材剪斷,因為切口平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再觀諸卷附被害人林深泳、蔡澤蕪、廖 清源、陳進國等人被竊取之電線照片(見偵字第6516號卷第 60至62、70、78、86、96至97頁),可見電線塑膠包皮連同 金屬線之斷面平整,而常人生活經驗,若未以足以切割或剪 斷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之銳利器物為之,徒手根本無法 造成電線包皮連同金屬線平整之斷面,顯見被告有使用足以 切或剪斷該等電線之銳利器物行竊該等電線,而被告行竊附 表編號一至五電線既使用器物,且該器物足以切割或剪斷電 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自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 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 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之規定處罰。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附表編
號一至五犯行所用器物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 ,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分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5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於103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 599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4年7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329號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被告犯本案前在97年及98間已有竊盜電纜線為取得銅線, 而犯同質性之罪刑執行完畢之情,於99年至101年間亦有竊 盜罪刑執行等情,且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亦有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對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最低本 刑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竟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好 逸惡勞之心態可議,行為有所不當,被告所竊取抽水馬達上 之電線,價值雖不多,但已造成辛苦農民農事上諸多不便、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遠大於所竊電線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附表編號一至 五犯行,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犯附 表編號一至五犯行所使用足以切或剪斷電線之銳利器物既未 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附 表編號一至五竊盜所得電纜線均已發還被害人,故毋庸沒收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罪刑 │
├───┼────────────┼──────────┤
│一 │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前之某時,至林世訓位於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電號為00-0000-00農田,│柒月。 │
│ │以不詳方式使用足供兇器使│ │
│ │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金│ │
│ │屬之不明銳利器物(起訴書│ │
│ │記載為剪刀),將該電表電│ │
│ │號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弄斷,│ │
│ │而竊盜得手。 │ │
├───┼────────────┼──────────┤
│二 │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前之某時,至林深泳位於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電號為00-0000-00農田,│柒月。 │
│ │以不詳方式使用足供兇器使│ │
│ │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金│ │
│ │屬之不明銳利器物(起訴書│ │
│ │記載為剪刀),將該電表電│ │
│ │號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弄斷,│ │
│ │而竊盜得手。 │ │
├───┼────────────┼──────────┤
│三 │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前之某時,至蔡蕪澤位於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電號為00-0000-00農田,│柒月。 │
│ │以不詳方式使用足供兇器使│ │
│ │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金│ │
│ │屬之不明銳利器物(起訴書│ │
│ │記載為剪刀),將該電表電│ │
│ │號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弄斷,│ │
│ │而竊盜得手。 │ │
├───┼────────────┼──────────┤
│四 │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前之某時,至廖清源位於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電號為00-0000-00農田,│柒月。 │
│ │以不詳方式使用足供兇器使│ │
│ │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金│ │
│ │屬之不明銳利器物(起訴書│ │
│ │記載為剪刀),將該電表電│ │
│ │號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剪斷,│ │
│ │而竊盜得手。 │ │
├───┼────────────┼──────────┤
│五 │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前之某時,至陳進國位於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電號為00-0000-00、00-0│捌月。 │
│ │000-00、00-0000-00農田,│ │
│ │以不詳方式使用足供兇器使│ │
│ │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金│ │
│ │屬之不明銳利器物(起訴書│ │
│ │記載為剪刀),將該等電表│ │
│ │電號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剪斷│ │
│ │,而竊盜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