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1號
TCHM,108,上易,7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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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議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智偉施議博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邦福,前任代表人許忠明已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而華 城電機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 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地), 吳智偉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 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 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 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 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 部分工程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定勞 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司上 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工人 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之合格 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 ,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自 105 年9月1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



吳智偉施議博對於點工到場工作之勞工,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且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於105年 9月3日 上午因柯恩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 系爭工地A棟8樓作業,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 之位置距離地面約 3.8公尺),復未督巡並強制戴用適當之 安全帽,廖金象雖原有自備安全帽戴用,但至施工現場時即 自行取下,工作時因該處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廖 金象遂以站在8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階位置,高度約1. 8 公尺),與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廖金象柯秉毅於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二人位於不同房間,一同進行拉線作 業時,由廖金象拉穿線器、柯秉毅在另一房間拆線給廖金象 拉,因拉線不順利,廖金象用力拉,於此過程中不慎自所站 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 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 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判決所載另 有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部分嗣經治癒,應予更正)。二、案經廖金象之配偶白宴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 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參照)。且「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 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被告吳智偉施議博 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白宴甄於事故發生



後至遲於105年9月下旬時,即已因看過簽名冊,而知悉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華城電機公司之人員,卻遲至106年6月21 日始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然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於105年 9月3日工作時受傷,而 告訴人至106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要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62 頁反面),但本件係工安意外所致之過失傷害案件,在主管 機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出來之前,相關人員是 何人應負雇主責任,且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就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其設置是否有疏失,應否負過失之刑事責任,做為勞工 偶配之告訴人,既未在工作現場,亦不知現場是否有足夠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相關人員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任,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曾於案發後十幾天看過柯 恩燈拿的簽名冊,且其上有工地主任吳智偉、宣導人施博議 之簽名,即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犯罪行為 ;況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迄106年 4月7日始有結 果,且係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分別函華城電機公司、宏材 水電行(見他卷第78、81頁),並未通知告訴人。雖另有函 知廖金象之子廖俊星,惟係認定廖金象之雇主為宏材水電行 (見他卷第44頁),則華城電機公司所屬華城電機公司是否 應負雇主之責,迄此仍有未明;而檢察官亦迄106年6月21日 始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到場訊問,同日並 傳喚告訴人到場,經訊問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後,告訴人隨 即以言詞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其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被告2 人之上訴狀雖稱被害人廖金象剛到醫院時仍可陳 述案發經過並告知要對何人提出告訴,必已告知其配偶之告 訴人,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十幾天看過柯恩燈拿的簽名冊,應 已知被告2人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與工安人員,即確知被告2人 本案可能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此存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廖金象確有告知告訴人被告2 人涉嫌,是被告2 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偉施議博 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坦承為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 電機公司有於105 年間,承攬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 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 被告吳智偉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 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被害人 廖金象自105年 9月1日起,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 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後廖金象於105年9月3日上午站在8 尺合梯上,未戴用安全帽與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 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廖金象自所站之合 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 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惟均辯稱 廖金象住院時,仍清醒對答,並無這麼嚴重的傷害;被告吳 智偉辯稱:現場該宣導的還是要宣導,但畢竟其人力有限。 被告施議博辯稱:有盡心做安全宣導,每天都有巡視,而且 工地很大,無法全面照顧周全,有盡公安宣導及提供安全設 備等語。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 護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修正公布之「移動梯及合梯 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從事泥作、油漆 、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 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本件根據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本案起訴書之認定,被害人 廖金象係站在8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



.8公尺)作業,廖金象雖因不詳原因突然墜落地面成傷,但 由於其踩踏位置低於2 公尺,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又工地主任被告吳智偉每日均要求工安人員即被告施議博 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廖金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宣導及 危害告知,案發當日廖金象已接受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 ,有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 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等可證,應認被告2 人已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訓練。且被告2 人宣導時廖金象亦戴著安全帽,因 廖金象習慣戴自備安全帽工作,非被告未提供或未督促被害 人廖金象戴安全帽,至於廖金象跌落時為何自行脫掉而未戴 安全帽,實非被告2 人所能預期或控制,應屬廖金象個人行 為,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無由因此認定被告 2 人任令違反規定進行拉線工作,而導致墜落受傷,難認被 告2人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分係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 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 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華城電機公司 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 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 包予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 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 並以點工方式自行施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柯恩燈之介紹, 自105年 9月1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 工作。廖金象於105年9月3日上午未戴用安全帽使用8尺合梯 與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 午10時45分許,自所站之合梯(第六階位置)墜落,頭部撞 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 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 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 偉、施議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 第70頁反面、卷㈡第52至56頁),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 院雖改稱被害人廖金象柯恩燈所僱用之員工,此由柯恩燈高源工程行轉交取得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後,只發給廖金 象1800元,甚而案發當日是由柯恩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系爭工地A棟8樓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 作業即明云云。而柯恩燈所僱用之員工葉礎榮於本院並證稱 柯恩燈確有抽取部分工資屬實,本件工地安全是由被告吳智 偉、施議博2 人負責(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等語。然本 件工程既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



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乃以點工方式 自行施工,並有華城電機公司委託高源工程行點工之託外訂 購單可佐(見他卷第99頁),且高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蘇 振義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華城電機公司係委託高源工程行 點工,宏材水電行部分是應被告吳智偉之要求,借用高源工 程行名義點工,至於現場分配工作部分,是由被告吳智偉分 派工作,吳智偉會說:「你們的人去做什麼,就是分配你幾 個人去做哪一樓、哪一區」(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我 與柯恩燈分別是高源工程行宏材水電行的工頭,是華城電 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在現場把工作告訴各工班工頭 ,再由我或柯恩燈分配給轄下的工人,但工人只負責施工, 工安部分仍由華城電機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伊 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到系爭工地工作,只是領班的工頭(見 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柯 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害人廖金象一起接受被告吳智偉 工作指派,及廖金象於工作時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183至193頁);而被告吳智偉於原審且自承:「我們 …只會說這間宏材去拉線,或說你的人去5 樓拉線」(見原 審卷㈡第56頁),是縱使柯恩燈有從中抽取介紹費,甚而案 發當日有要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人1組共同前往系爭工 地A棟8樓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屬實,仍不失是在被告吳 智偉指揮分派工作之範疇,並不影響蘇振義柯恩燈只負責 「點工」之事實,換言之,蘇振義高源工程行柯恩燈宏材水電行只負責出人而已,況施工現場工地管理及相關材 料跟機具設備仍應由華城電機公司負責等情,並經被告2 人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葉 礎榮、蘇振義於本院且均證實現場工安均由被告2 人負責; 是被告吳智偉身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自 無從推卸應負責本件工地安全之責任。另依被害人廖金象於 偵查時尚能聽懂檢察官之詢問,亦陳述當時是因「線拉一拉 很緊,我叫對方拉回去,用那個滑石粉,比較滑,我再拉過 來,再拉過來時就卡住,又拉不動,我就用力拉…」(見他 卷第48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廖金象是在拉線的過程中不慎 跌倒者;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084201871號函暨所附復健科鑑定報告書(見他 卷第10至15頁、第120至123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



第195至19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模擬示意之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續約議 定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見他卷第89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 稽,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 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 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本件被 害人廖金象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後,相關機具、設備、材料, 乃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既均 係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可認其在人格 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華城電機公司,華城 電機公司應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實無疑義。又被告吳智 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 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 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 ,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 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 業安全之人。
㈢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 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第1項、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頒定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 」第貳項第十二款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 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 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詳如附圖例16、17、18)。高度在 2 公尺以上時,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 或使用高空工作車(參考照片6、7)【見原審卷㈠第 106頁 反面、第108頁】。因此,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下進行之



作業,始得以合梯實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者,依法令 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之照片 6、7)。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 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 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公尺(見他卷第89頁反面附照3 ),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 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 款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 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再由上開規定觀之,其中如附 圖例16、17、18既經指明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始得以合 梯實施作業,圖例17所為踏板高度之圖示(見原審卷㈠第11 7 頁反面)縱有不符,應屬誤解所致,不應以圖示而推翻上 開明文規定,況圖例17乃針對合梯及踏板組搭提供工作臺之 情形,與本案單純合梯之情有異,自不得援用。又本案既無 使用高架,自無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見本院卷第63 頁)之適用。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 貳項第十二款說明欄⒈雖記載「合梯作業高度係指合梯完整 張開時,跨坐於梯頂之頂板與作業半徑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 之垂直距離,如圖例16使用合梯高度計算示意圖,合梯作業 高度為HI十H2」(見原審卷㈠第108頁、117頁),然此圖例 應指有護欄之樓、地板之高度計算問題,與本案無涉。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該勞工作業場所,依規 定應使用施工架,只是因搭設困難及(工程)會做不完,才 沒有使用施工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於臺中 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雖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是站在 8 尺合梯的第6階位置(約1.8公尺),而未將使用合梯作業列 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不安全狀況(見他卷第87至89頁) 。惟如前所述,本案勞工作業場所高度已超過2 公尺,依法 即不得使用合梯作業,應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 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前開勞檢結果認僅有 1.8公尺,應 係誤解合梯作業高度之計算方式所致,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 智偉、施議博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以點 工方式受僱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並未依 規定在超過2 公尺高之現場搭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 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被害人廖金 象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 亦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承認(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 ;而證人柯秉毅與被害人廖金象均於上工後即拿下安全帽, 是被害人廖金象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安全帽一情,亦經證 人柯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84頁),



可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2 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 業人員,並未督巡並強制戴用安全帽,此部分顯與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注意義務有違。被告 吳智偉施議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指派至該工地作業之勞工, 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系 爭工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強制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及 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應依規定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 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渠等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 派勞工工作之際,應注意在工地現場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而於僱用被害人 廖金象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拉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 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 空工作車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 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不僅已違反前 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 主義務。被告吳智偉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 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 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 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管理,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其對於高度在2 公尺 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 ,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 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 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經由柯恩燈指派被害人 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 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被告吳智偉、施議 博顯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執行業務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棟8樓進行水 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 3.8公尺, 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 點及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十二款規定,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 ,即屬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 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已如前述;被告吳智偉、施議



博之選任辯護人乃以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尺合梯上之第6階 位置,高度約1.8公尺,認其作業時踩踏位置低於2公尺,而 主張未違反上開規定,要屬無據。另所辯被告吳智偉、施議 博有案發當日之工具箱會議時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被害人 廖金象)施以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固據提出工具箱會 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 律承諾單在卷可查,且經證人陳振涼邱建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第41至47頁);但查被 告吳智偉施議博係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 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而違反注意義務而 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人 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使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 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 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 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而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縱其有 每日舉行工具箱會議而為工安之宣導,廖金象於宣導時仍戴 著自備安全帽,嗣於工作時自行脫掉屬實,要不能因此免除 其未盡督巡、教育及強制戴用之責,仍屬因未依規定設置相 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 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之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㈤被告2 人雖另辯稱廖金象住院時,仍清醒對答,並無這麼嚴 重的傷害,而質疑廖金象本件工安傷害與最後倒致重傷之因 果關係;然經本院依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 及林新醫院之廖金象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病患廖金象於民國105年 9月3日因失足墜落導致外傷性腦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於南投醫院、林新醫院等多家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於108年6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 清楚,語言及吞嚥功能正常。視力受損、雙眼失明。左側肢 體無力,肌力1 分。完全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由他人 協助。㈠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廖員因失足墜落後即被送往 該院急診,當天即由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因此依當時之 狀況,有必要住院進行手術。㈡依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廖 員受傷後即出現左側肢體、視力缺損等症狀。若無明確事證 可證明廖員於受傷前已有相關症狀,則其症狀應為失足墜落 導致外傷性腦傷受傷併顱內出血所致。㈢廖員目前遺存左側 肢體偏癱及兩眼失明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資格(視障 、肢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 2-2項及視力



失能第 3-1項。失能等級為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100%」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71 號函暨所附復健科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是被告2人及2人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質疑,仍屬無據, 無從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108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 法第284 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新法之 罰金刑仍較舊法為重,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被告吳智偉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 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 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 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 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 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智 偉、施議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肆、本院認定: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智偉犯本案前,除僅曾於9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外,並無其 他前科;被告施議博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智偉為本案華城電機公司派駐 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 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 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 ,其二人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使被 害人廖金象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復未確實使被害人廖 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之 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受有如前所述之創傷性腦傷併左 側肢體無力偏癱,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等 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犯後迄 未能與被害人廖金象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廖金象之損害( 僅曾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柯恩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2 萬元之慰問金,見他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吳智偉、施 議博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但 被害人廖金象於工作時亦未依規定載妥安全帽,於上工後即 取下沒有載,此亦據證人柯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184 頁),可認被害人廖金象亦與有過失。又被 告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還在華城電機公司 工作,現在已經換工作變成工程師職位,一個月大概賺4 萬 初,未婚,家中有兩個哥哥、一個媽媽,要扶養媽媽。被告 施議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現在在華 城電機公司從事現場監工,已經不是工安人員,薪資3萬800 0 元,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家裡的經濟 狀況是負債,負擔家裡的債務,所以經濟狀況算是不好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1頁),兼衡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2 人既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乃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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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