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張京鳳
自訴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衣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關於自訴狀事實二部分撤銷。
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自訴狀事實一、三部分)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自訴狀事實三公然侮辱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員林國宅是員林第一大社區,自從民國(下同)105年11月 彰化縣政府將國宅員東路商店區及地下一樓停車場標售出去 ,並完成移轉登記後,住戶區居民突然不能再使用地下一樓 停車場,商店區又進行改裝開發,原來住戶反對店鋪區各種 招商開發,彼此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中。甲○○與乙○○同 為員林國宅之住戶,並均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起, 被推選為員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甲○○為店鋪區選出之管理委員。乙○○為住 戶「丙9-10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獲推舉為設備維護委員 。乙○○之夫陳建佑擔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乙○○與丈夫 育有四個孩子,其中長男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 ㈠甲○○因不滿未接獲員林國宅管委會臨時會召開之通知,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社群網站,於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 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公開發表「出席人員 :..丙9-10委員..有個『鬼(以圖案表示)』很難驅,果然 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或許陽間陳檢 才有辦法」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乙○○是鬼,一家人都是亞 斯伯格症,只有陳檢察官才有辦法把自訴人帶回家云云,足 以使乙○○感到難堪,貶損乙○○之人格尊嚴。 ㈡乙○○之夫原本任職於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3日經法務部
人審會公告即將於9月7日調職澎湖地檢署。乙○○與丈夫及 孩子們的戶籍已經於106年8月16日遷往澎湖,準備九月要轉 學澎湖。員林國宅有許多住戶都知道乙○○之夫是檢察官, 也即將調職。甲○○聽聞乙○○之夫即將調職,竟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凌晨00:54,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上「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之社團網頁,公開 傳訊「現任委員狀況…9月預計,丙區-一位要去看海了。除 非他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 。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 隨時都有可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月以前 就會離開了。不過確定的是要時常搭船或者飛機回來(看他 財力是否雄厚?!)因為強制、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教 唆犯罪等著他」等語,接續於106年8月26日同日再貼文「他 們到現在還不敢公開財報和戶頭,小心,可能已經有人準備 要捲款逃到外島了。」等語,虛構乙○○是個不愛家不愛小 孩的人、會捲款潛逃等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文字, 誹謗自訴人。
二、案經乙○○委任律師,於106年12月13日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 採為判決有罪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㈠106年8月25日部分,我說:亞斯伯格症一家,他們家是鬼很
難驅等語,但這些話我沒有指名道姓是何人。我說的陳檢不 是在講陳建佑檢察官。我雖有PO文,只是在自嘲是鍾馗妹妹 ,我沒有要毀謗任何人。沒有指名道姓講到任何人。 ㈡106年8月26日部分,我沒有指明是誰,也沒有說陳檢。我不 認識自訴人的先生,我也沒有講陳檢要去澎湖這句話(本院 卷第135、234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有個鬼很難驅部分:這句話可能會有評價上侮辱之問題,但 是被告並沒有特定指稱是何人,但參酌第二點,被告有指稱 到亞斯伯格一家固執特性,是在描述亞斯伯格症的特徵,並 非在嘲笑。被告自嘲為鍾馗妹妹,都無法管理監督這些人, 而為如上之陳述,然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指稱是自訴人。客 觀第三人完全不知悉在講自訴人,妨害名譽是客觀第三人可 得特定,且有損害名譽之虞,我們認為本件只有認識的人或 者是自訴人得以自己對號入座,無從由客觀上知悉為誰。「 有個鬼,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這一段話是在描述亞斯 伯格症的一個特質 - 固執個性,也許被告誤解了,但被告 並未批評自訴人家裡有一個亞斯伯格症的小朋友,不應無限 上綱到被告好像在批評自訴人家裡有一個亞斯伯格症的小孩 ,然後被告好像是個破壞自訴人教育心血的人,但從上面那 段話裡面並沒有看到有那樣的意思。
㈡關於不愛家、不愛小孩部分:這句話是假設語氣,有寫「除 非...如果是...」,沒有在罵何人。自訴人有亞斯伯格症的 小朋友,我們非常非常同情,但請庭上參酌所PO的原文「除 非他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並沒有講自訴人是不愛家不 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自己的家人 都可以拋棄‧‧‧」這是一個假設、質疑的語氣,在一個言 論自由的國家,為何不可以有假設語氣、為何不能質疑?從 這裡完全看不出有講到任何人;雖然有講「丙區-一位要去 看海了」,被告沒有指明何人,當然也可以自行對號入座。 9月彰化地院及各地法院要人事調動之事,辯護人也都不知 道,更何況一般社會大眾,誰會知道何人要調動?根本就沒 有人知道。
三、經查,就106年8月25日部分:
㈠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
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 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 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 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 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 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㈡觀諸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在「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 臉書社群網頁上貼文,標題為「106/08/25(五),時間21 :20,『秘密』臨時會之鍾馗妹驅鬼」,文章開頭先陳述「 出席人員:主委、甲二委員、乙一委員夫妻、乙二委員、丙 三委員、丙五委員、丙六委員、丙7-8委員、丙9-10委員、 會計」,上述「丙9-10委員」就是自訴人乙○○,接著描述 其未接到臨時會開會通知,進入員林國宅管理站後開始進行 「驅鬼儀式」,並表示陸續有幾個管理委員離開,認為其驅 走了幾個鬼。接著,被告即撰寫「有個『鬼(以圖案表示) 』很難驅,果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 ,或許陽間陳檢才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0頁網頁 、原審卷二第127頁)。
㈢則依上開文章通篇觀之,可知被告係將當日其他在臨時會現 場之管理委員,均稱呼為「鬼」,參以自訴人乙○○就是「 丙9-10委員」(見原審卷一第56、60頁之管委「棟別」欄記 載),其長男患有亞斯伯格症,其丈夫陳建佑案發時為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6年9月7日調派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此有自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其長男之彰化基督 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書、法務部106年檢察官人事調整 核定調動名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81至82、180至 182頁)在卷可按,被告撰寫「有個『鬼(以所圖案表示) 』很難驅,果然是亞斯一家,固執特性!可能要請哥哥出馬 ,或許陽間陳檢才有辦法」,此段文字中之「鬼(以圖案表 示)」,自是在指自訴人乙○○無疑,被告辯稱這段文字並 非在指特定人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員林國宅住戶丙○○、張○蘭及曹○珊等人,於原 審時到庭具結後均證述:因為自訴人乙○○有個孩子是亞斯 伯格症患者,且其配偶是陳檢察官,當時除了乙○○,沒有 其他管委是這樣的情形,所以知道被告撰寫系爭文字所指射 之人為乙○○(見原審卷二第85、94至95、102、104頁), 堪認居住在員林國宅之特定多數人均可得推知被告上開系爭 文字提到很難驅的「鬼(以圖案表示)」,就是指自訴人乙 ○○。辯護人辯稱:無法認定被告所指「鬼」為何人,而不 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被告指稱自訴人乙○○為很難驅的「鬼(以圖案表示) 」,其中「鬼(以圖案表示)」,如孤魂野鬼,即有貶低對 方不是人的意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用以貶抑他人人格 之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且依被告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係自詡自己是屬正義一方之 鍾馗妹妹,自訴人乙○○則是應該被其驅趕走之「鬼」,再 以「亞斯一家」,就是說自訴人全家都是亞斯伯格症,亞斯 伯格症的父母生下亞斯伯格症的小孩。因為亞斯伯格症個性 固執,認為在陽間的陳檢察官(即自訴人配偶)才能將自訴 人驅趕離開,被告通篇文義顯係輕蔑、嘲弄及攻擊自訴人乙 ○○為難以驅趕之陰間「鬼」,核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 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亞斯一家」就是指自訴人一家六口 都是亞斯伯格症。雖然我們不必以有色眼光看待此種人格特 質,但是說別人是「亞斯一家」其實是在謾罵自訴人全家。 被告以系爭文字謾罵自訴人,自足使自訴人乙○○心理上感 受難堪,客觀上亦達到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自嘲、自我揶揄為鍾馗妹,其文字內容為 單純事實描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毫無 可採。
㈥至於證人丙○○、張○蘭及曹○珊,均為員林國宅住戶,與 自訴人相互認識(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76至77、89至90、 103頁),基於其等認識之關係,其等原本即有對自訴人之 主觀評價。雖然在看到被告貼文的第一時刻,可能不會因被 告上開輕蔑、嘲弄及攻擊之文字,而對自訴人產生人格評價 低下的感受。但是證人丙○○、曹○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字內容,會讓她們覺得是在罵乙○○ (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106頁)等語。 ㈦辯護人辯稱:因證人丙○○、張○蘭及曹○珊於原審審理庭 時表示,並不會因為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字對自訴人產生反 感、負面想法,而認被告之系爭文字不構成侮辱云云。然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不是在計算社會上對被辱罵者的評價 總和。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有評價,初期是一個人在社會上 做好事、作壞事等等累積起來的。公然侮辱罪的犯罪者,說 了一句侮辱的話,如果此話完全是空口謾罵,沒有任何憑據 ,確實是不會立刻使被侮辱者的社會總體評價下降,但是會 傷害到被侮辱者的主觀感受,如果法律沒有制止侮辱行為,
其他人會起而效尤,加入言語侮辱行列。則同一位被侮辱者 的人格會一而再,再而三的遭受踐踏,整體的社會評價就會 慢慢下降,好像被侮辱者的人格真的很低賤,別人怎麼欺負 他都沒有關係。就如「破窗理論」,一個人去丟石頭或抹黑 他人,沒有受到懲罰,別人也會加入丟石頭或抹黑行為,漸 漸的破損就越來越大。被告貼文嘲諷自訴人是「鬼」,還拿 自訴人小孩的心理特質來酸自訴人,語帶嘲諷。被告行為十 分惡劣。法律如果不及時糾正公然侮辱的行為,時間久而久 之,被侮者此種任人踐踏、受氣包的負面印象會累積下來, 一時破窗也會變成長久的破窗,會貶損自訴人乙○○在社會 上的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辯護人辯稱被告撰寫之系爭文字 並不構成侮辱云云,自非可採。
㈧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每個人的人格尊嚴都受法律保護。言 論自由不包含踐踏他人的尊嚴。自訴人只是被同棟鄰居推舉 出來擔任管理委員,參與一點社區事務,這種管理委員都是 義務性質,自訴人不是政治人物,自訴人不需要接受其他住 戶尖酸苛薄的批評。被告任意謾罵,若不懲罰將無從維護自 訴人人格尊嚴。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應堪認定。
四、106年8月26日部分:
㈠自訴人之夫陳建佑檢察官原本任職於彰化地檢署,於106年 8月3日經法務部人審會公告即將調職澎湖,應於106年9月7 日前往澎湖報到(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法務部公告)。且依 證人即員林國宅住戶丙○○、張○蘭、曹○珊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因為乙○○要隨其先生調至澎湖,伊等均認為被告 上開文字中提到要去看海之丙區委員就是指乙○○(見原審 卷二第84、93至94、101頁),自堪認被告上開文字中所指 預計9月離開之丙區管委係指自訴人乙○○無誤。 ㈡自訴人與丈夫陳檢察官育有四子,自訴人擔任家庭主婦,在 家照顧小孩,因為住在員林國宅而被同棟住戶推選為管理委 員,並因職務分配擔任設備維護委員。所謂「設備維護委員 」就是採購、維護、修繕各種社區內公用設備,如電燈、電 梯、停車感應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等。如果設備壞了, 設備維護委員雖然不必自己親自修繕,但是要找外面的水電 、泥作、電機廠商來維修。如果是小額支出(例如換燈泡) 就直接通知總務或會計付款,但是對於較大額的採購(例如 採購整套停車感應設備)就報請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一般 公寓大樓的運作方式都是這樣的。
㈢自訴人剛剛於106年6月1日上任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通常管
理委員都是任期一年的,但自訴人之夫卻必須於106年9月7 日前往澎湖報到。被告106年8月26日凌晨00:54在「員林國 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文章,公開發表「現任 委員狀況…9月預計,丙區-一位要去看海了。除非他是不愛 家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自己的家 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隨時都有可 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月以前就會離開了。 不過確定的是要時常搭船或者飛機回來(看他財力是否雄厚 ?!)因為強制、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教唆犯罪等著他 」等文字(原審卷二第59頁),接續於 106年8月26日同日 再貼文「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公開財報和戶頭,小心,可能已 經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 ),上述文字就是指:
①自訴人若不隨同丈夫搬去澎湖,自訴人又與丈夫育有四個孩 子,無論四個小孩有幾個要跟隨爸爸去澎湖報到,一個家庭 分居二地,如此一來,自訴人就是個「不愛家」的人,會「 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只要有幾個小孩先搬去澎湖,自 訴人不搬去澎湖,那麼自訴人就是「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 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
②自訴人如果隨同丈夫搬去澎湖,勢必小孩也要跟去澎湖。 自訴人全家都搬去澎湖,自訴人就是「隨時都有可能捲走社 區工程款也不一定」「可能已經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了 」。
㈣被告貼文已經說了上述①②二種結果,貼文時間已經八月底 了,但自訴人全家已經106年8月16日將戶籍遷往澎湖,九月 開學在即,自訴人本來就是準備要讓小孩9月起轉學澎湖, 社區有些鄰居也許看到自訴人正準備搬家,但被告上述①② 的評論都是惡意的,自訴人遭被告誣指為「不愛家不愛小孩 、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或者「捲款潛逃」。雖然106 年8月26日貼文當時自訴人可能還沒搬走,「潛逃」可能是 未來式,即將發生的推測。但是「捲款」很可能指的是過去 式,例如已經向會計或總務請領工程款但是還沒有付給廠商 ,或者經手社區的管理費,但是沒有存入社區公用帳戶之類 侵佔行為。
㈤後來的發展是,106年9月7日自訴人之夫已經前往澎湖報到 。因為自訴人之長男患有亞斯伯格症,其自彰化縣員林國小 要轉學至澎湖當地新學校之過程,需先向專業醫師取得心理 衡鑑報告,評估是否可以到新的學校就讀,需要一段時間辦 理,因此自訴人9月以後仍與長男暫居彰化,自訴人直至9月 28日始取得醫師的專業報告,而於106年10月2日在澎湖完成
長男在馬公國小之註冊,自訴人全家從10月2日起就住在澎 湖馬公市,自訴人已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遷入同意書 、澎湖馬公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 衡鑑報告書、員林國小學生請假卡、登機證、轉學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為證據。所以自訴人所指的①情形 已經發生,自訴人沒有隨同丈夫立即搬去澎湖,被評論為「 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 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然而,公務人員被指派前往各地 任職,配偶能不能配合一起前往目的地,家家有本難念的經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考量,何必去惡意攻擊自訴人不隨同前 往澎湖,就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自己的家人都可以 拋棄」。自訴人生育了四個孩子,在現今少子化社會,已是 難得一見。被告一個外人憑什麼公開批評自訴人是不愛家不 愛小孩?不跟丈夫小孩搬去澎湖就是拋棄家人?因為拋棄小 孩有可能犯遺棄罪,會被判刑入獄的,拋棄小孩是很嚴重的 指控,被告只是聽到自訴人丈夫即將調職,為什麼可以如此 惡意評論?
㈥「捲款」可能指的是過去式,自訴人擔任設備維護委員,員 林國宅又有八百多戶,是員林市最大的集合式住宅,管理基 金一定相當可觀,辯護人審理中還陳述「員林國宅還有八千 多萬元現金放在彰化縣政府保管中,還沒領回來」(本院卷 第134頁)。員林國宅這麼大,各種設備維護工作繁複,各 種清潔、水電、電梯保養廠商也很多。以自訴人當時擔任設 備維護委員,職務包括協助主委找到各家合格廠商,參與公 開招標事宜。若會接觸廠商,就有機會接觸到工程款、保固 金等現金部分,竟遭被告誣指「隨時都有可能捲走社區工程 款也不一定」「可能已經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了」,乃 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文字已指謫具體事實,而毀損自訴人 名譽。被告至今沒有提出自訴人有任何不廉潔的證據,也無 法證明被告有捲款潛逃的事實。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寫「除非」他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 ..有「可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可能」已經 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了。都是假設語氣,並沒有具體指 出已發生什麼事情,不構成誹謗云云。但是對於社區其他一 般住戶而言,大家又不是中文系教授,也不是像律師要上法 庭爭辯時會拿放大鏡檢視。事實上,社會大眾只會對裡面的 負面文字印象深刻,對於埋藏的條件不會太在意。所謂「不 愛家不愛小孩」「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捲走社區工程 款」「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負面文字的殺傷力甚大, 閱讀者只會記得這幾個字。隱藏的條件「除非..可能」,讀
者通常是沒看到的。所謂「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就是 這個道理,負面的事情本來就是傳播力比較大、感染力比較 強。正面的文字讓人無感,也不會有傳播效力。被告寫了全 文一再重複自訴人會拋棄家人,有廉潔操守問題,已經達到 誹謗傷害自訴人名譽之目的。
㈧律師辯稱:在一個言論自由的國家,為何不可以有假設語氣 、為何不能質疑?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但是被告上述 貼文的真意不是在假設質疑,而是在進行抹黑攻擊。對於政 治人物的攻擊抹黑,大家司空見慣,因為政治人物領取人民 俸祿,手中掌握鉅額預算,有較高的忍受義務。尤其我們處 在自由自在的臺灣,每天談話節目上名嘴尖酸刻薄的批評, 話語不夠辛辣就不足以博取收視率。民眾久而久之,竟也拿 來對付周邊的人,尤其像社區管理委員都是義務職的,大家 都是為了社區更好才來服務的,沒有必要忍受被告上述抹黑 批評。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 。
二、被告在設定為公開之「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臉書社群網頁 上,公開發表上開侮辱、誹謗自訴人乙○○之系爭文字,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106年8月25日所 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106年8月 26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 罪。自訴狀雖然沒有引用被告於同日、同樣員林國宅社區資 訊網上貼文「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公開財報和戶頭,小心,可 能已經有人準備要捲款逃到外島了。」(原審卷一第202頁 )部分,但因為是被告於同日、同一個網頁上貼文,針對相 同的內容接續誹謗,屬於接續犯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因為時間不同,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
肆、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一、就106年8月25日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乙○○同為員林國宅之 管理委員,僅因不滿未接獲管委會臨時會召開之通知,即謾
罵當日出席臨時會之自訴人乙○○為鬼,行為確有失當之處 。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 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幼兒園才藝教導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與丈夫、子女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106年8月26日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 時間為106年8月26日,足見被告並非事實上已明知自訴人無 法9月以前搬離,還刻意撰寫上開假設語氣之文字;復觀諸 上開『假設語氣』之文字內容,雖有負面評價用語,然亦僅 係被告依其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推測意見』,被告並無 直指自訴人就是不愛家不愛小孩或真有捲走社區工程款之事 實。...自難逕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無罪 判決,固非無見。但是,106年9月7日自訴人之夫一定要前 往澎湖報到,已經是確定會發生的事實。自訴人若選擇①留 在員林,就會淪為被告所指稱「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這 句話隱含指摘自訴人是個無情的人,連親情都可割捨之意。 自訴人若是選擇②前往澎湖陪同先生一起生活,但會淪為被 告所指「捲走工程款」「捲款潛逃」之人,被告雖然寫「可 能捲走工程款」「可能已經有人準備要捲款」等語,看似是 假設語氣,但自訴人從106年6月1日上任到106年8月26日為 止,設備維護委員必須接觸各家廠商,各項工程都會有工程 款、保固款等,廠商也有可能會送回扣或送禮物等,被告誣 指自訴人會「捲款」,其他社區成員若不詳查,很可能誤信 自訴人真的已經將工程款放身上,或真的有回扣禮物等。不 必等到106年9月7日,就已經足以損害自訴人的名譽。而且 自訴人育有四個孩子,被告憑什麼說自訴人是不愛家不愛小 孩的?一般民眾看到上述貼文,直接的印象是看到很多負面 文字,但是對於裡面夾帶件「除非..可能」幾個字根本不會 注意到,原審執著在幾個條件文字下,都是假設語氣,認為 不足以損害自訴人的名譽,並不正確。自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論理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撤銷,並重新審酌:被告因為擔任店鋪區推選出之委員,即 惡意針對自訴人誹謗,誣指自訴人是個薄情寡義之人,連家 人都可割捨,不然就是個廉潔操守有問題的人,自訴人如此 火力強大惡意攻擊,其實只是為了店面招商引資受阻而已。
而自訴人之夫只是檢察官正常職務調動,檢察官的家人竟然 要承受此種惡意抹黑,被告行為嚴重失當,犯後未坦承犯行 、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幼兒園才藝教導工 作、月收入約1萬元、與丈夫、子女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 就文字加重誹謗部分,量刑如主文第二項,並就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述駁回部分,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乙○○同為員林國宅社區之住 戶,並均於106年6月1日就任為員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未料被告竟因屢屢與自訴人乙○○之意見相左, 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成員人數高達117人 之群組中,意圖散布於眾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 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整個採購,未議而決。廠商都表示 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然後主委就這樣被出賣了」等足 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文字,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就 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對 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之答辯及律師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繁 榮員林國宅促進會」群組內,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整個 採購,未議而決。廠商都表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然 後主委就這樣被出賣了」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當時興亞的廠商來做員林國宅停車場的柵欄 機時,我就打電話去興亞公司詢問為什麼可以不用經過我們 店舖區所有權人的同意,就到我們店舖產權的丙區斜坡道做 柵欄機。那時興亞公司的人回復,這他們不清楚,是「張主 委」聯繫他們過來施作的,因此我才在LINE群組傳送這訊息 ,我只是重複廠商說的話。興亞公司的人來做幾天後,我就 拍照蒐證,也有打電話報警處理。管委會開會正常程序我都 會到,我幾乎沒有在請假,但我完全不知道有決議採購這件 事情,直到我在106年8月看到員林國宅管委會第五次臨時會 議紀錄的公告,我才知道我沒參加到這個臨時會,她們常常 開臨時會都不通知的(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原 審卷二第19至20、115至118、117至118頁)。 ㈡辯護人則以:
自訴代理人講他們的招標案於106年7月份第五次會議就已經 通過了,但證人丙○○講說7月初的會議是通過員東路口、 育英路口及地下二樓即丙8、丙9,總共三個東西的決議通過 ,讓興亞公司來得標施作。但106年7月6日第5次會議記錄顯 示該次會議只有通過要設置「員東路車道的管制設備」,就 是柵欄機,就只有此項,就是興亞公司施作的43萬元。員東 路的設備於此次會議有通過,但被告沒有被通知參加開會, 為何沒有被通知參加,因為員林國宅在105年7月由締優公司 花了3億5千萬元,得標了地上一樓及地下二樓總共9千坪的 賣場,迄今已達三年,該公司始終無法進去經營,就是因為 員林國宅管委會抗爭、使用暴力等,上了所有新聞媒體的版 面,至今日為止都在阻擋。自訴人也是其中之一,也被判決 妨害自由有罪,所以員林國宅委員會這些委員中,除了被告 是要捍衛國宅,要讓國宅繁榮起來,不讓錢被他們決議亂花 ,例如興亞公司得標之43萬元的柵欄機,也是有一半置放在 旁邊沒有使用,丙8、丙9也有壹支柵欄機沒有使用,決議了 相當多的東西,亂花錢到最後都沒有用。犯罪事實一部分, 就是在講地下有一個張主委,聯絡他們來施作,就是未議而
決。被告是7月25日晚上PO文,實際上是7月25日已經做好了 ,被告晚上受不了了才貼文的。因為被告沒有被通知開會, 完全不知道任何決議,後來在8月2日被告才看會議記錄,所 以臉書上面就PO出來了。所以7月6日第五次臨時會議決議, 連被告是委員,都沒有被通知,更何況其他人怎麼會知道。 到底是何人決定要做的,我們就在懷疑,但廠商就說是張委 員。員林國宅管委會張委員有二人,一個是自訴人,另一個 是張荐圍,我們沒有指名道姓是何人,但確實這件是未議而 決,而去施作的,所以我們是公開評論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繁榮員林國宅促 進會」群組內,傳訊「有個地下主委操控整個採購,未議而 決。廠商都表示是張委員聯繫他們來做了。然後主委就這樣 被出賣了」(下稱系爭LINE訊息),且該「繁榮員林國宅促 進會」LINE群組內成員人數多達百餘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可供該群組內之成員瀏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該「繁榮員林國宅促進會」LINE群組訊息內容擷圖2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案發時員林國宅管委會中姓「張」之管理委員僅有自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