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勛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1、4899、8768、20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勛與從事主持活動、直播工作之王嬿晴為舊識,曾於民 國104年7月間以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行使權利(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 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壽安堂宮廟前,為使王嬿晴乘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品勛之母吳水伸),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趁隙拿走王嬿晴放在宮廟前之包包及所持有正欲使 用之手機,且徒手將王嬿晴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 嬿晴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王嬿晴在車上曾短暫 取回手機,告知其友人王宥勝要去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 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宥勝表示「他把我手機搶走,把我 載走」。迨至該夜市,王嬿晴下車欲尋友人,陳品勛復接續 上開犯意,以拉王嬿晴的手及搭王嬿晴肩膀之方式,將王嬿 晴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王嬿晴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王宥 勝撥打王嬿晴之手機一直無人接聽,王宥勝始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中 油加油站尋獲王嬿晴及陳品勛。
㈡於106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見王嬿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宥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王嬿 晴見陳品勛一路跟車而停車,陳品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
王嬿晴停車之際下車,撥打電話予王嬿晴,將身體趴在王嬿 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王嬿晴通話,並稱「 走啊,let's go」、「let'go看表演啦」、「抓猴啊!我是 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我是猴 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看妳要玩幾 點」等語;經王嬿晴回以「你趴在人家的車子,要怎麼辦」 、「你這樣很危險,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要怎麼回家啊」 、「這不是你的車啊,你看前面的車都來了,別這樣好不好 ,夠了沒」等語,要求陳品勛離開,陳品勛迄未即時離開, 時間長達1分多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王宥勝自 由離去之權利。嗣陳品勛自引擎蓋下來,王嬿晴始慢行駛離 。
㈢於107年1月3日0時30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當王嬿晴列印信用卡繳費單,欲交予同行且同意代 為繳費之許良義繳費時,陳品勛竟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阻擋許良義拿取繳費單,並徒手拉扯揮打許良義,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良義取得王嬿晴之信用卡繳費單繳費, 並使許良義受有雙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
㈣於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立言街與廣三街口,藉口欲與 王嬿晴洽談上開案件,請王嬿晴上車,待王嬿晴上車後,陳 品勛即駕車駛離該處,適許良義打電給王嬿晴,陳品勛為阻 止王嬿晴接聽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王嬿晴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使用手機之權利。復於王嬿 晴出手欲搶回手機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 嬿晴,使王嬿晴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左手指挫傷、雙側 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王嬿晴趁陳品 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前往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求救,警方據報到場,陳品勛始交還手機。二、案經王嬿晴、王宥勝、許良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陳品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4至18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我 開車在壽安堂宮廟前搭載王嬿晴離開到廟東夜市,是王嬿晴 自願的,王嬿晴說肚子餓,後來吃了蚵仔煎,我就載王嬿晴 回家;犯罪事實ㄧ㈡部分我僅探頭看一下,只是跟王嬿晴在 玩;犯罪事實ㄧ㈢部分我當時跟王嬿晴先在全家便利商店, 許良義後來才來,本來王嬿晴要讓我繳,許良義說他要繳, 後來都沒有繳,因為帳單拿來拿去就爛掉了,是許良義先推 我,我沒有打許良義;犯罪事實ㄧ㈣部分當時王嬿晴有在我 車上,王嬿晴說她肚子餓,要我載她去吃東西,在車上沒有 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拿王嬿晴的手機,也沒有毆打王嬿晴 ,當時停紅綠燈,王嬿晴直接開門下車等語。經查:(一)犯罪事實ㄧ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判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王宥勝於警詢證稱:我朋 友王嬿晴結束工作後,我發現她突然不在宮廟現場,我打了 7通電話,她只有接1通,她在電話中說被被告開車載走,往 豐原區廟東方向,我去尋找未果,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1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6年12月17 日當天下午的時候,你是否有載告訴人王嬿晴去神岡區的壽 安堂宮廟?)有。(豐原分局警卷第28頁通訊軟體,請看一下 這個是你跟誰的對話?)這是FB的對話。(你是用FB打給誰? )打給王嬿晴。(王嬿晴在FB裡面的暱稱是叫?)叫王菲菲。( 為何當天你會打這麼多通給王嬿晴小姐?)因為我載她去, 那邊又比較鄉下,車子又很多,把車子移到外面去,開到外 面去,因為她有跟我講時間,因為剛好那段時間電話一直響 不停,她一直在聊事、在聊工作,所以在講的過程當中忘了 時間,然後一進去她已經不在現場了,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
電話給她。(所以當時你們有約好你會壽安堂宮廟載王嬿晴 離開?)對。(當時王嬿晴說『他把我手機搶走了,把我載走 』,你有看到這個內容嗎?)有。(你看了之後,你當下做什 麼行為?)因為我們通話的過程當中有一通電話,然後她就 說她要去豐原廟東夜市吃東西,我就直接趕到現場。(你說 你有通話,是看到這個訊息之前還是之後?)不是,我是跟 她說妳人在哪,然後撥電話給我,我剛好有接到,然後她說 她已經在廟東夜市吃東西,我立刻馬上過去。(為何當時王 嬿晴要傳這個簡訊給你說『他把我手機搶走了,把我載走』 ?)因為被告在我們要出發的時候,被告有一直跟著我的車 ,因為那邊的車子很多,我沒辦法停進去。(你看到這個訊 息,你就知道誰把王嬿晴的手機拿走?)我確定的是對方。( 對方叫什麼名字?)陳品勛。(當天你是否有報警?)有。(你 因為什麼事情報警?)就是人在我手上不見了。...因為我在 廟東夜市找不到王嬿晴,我當下立刻判斷說不管王嬿晴是不 是安全,我先報警再說。...你說你後來有跟王嬿晴小姐通 到電話是不是?)就在短暫的幾秒,不到1分鐘的對話。(當 時王嬿晴跟你說什麼?)王嬿晴跟我說她在廟東夜市,她要 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是否當天你是把車開到壽安堂宮廟附 近等王嬿晴?)在外面,她是在巷子裡面,我是在外面。.. .(當天你看到王嬿晴的時候,請問是凌晨嗎?)我載她去之 後,我當天再看到她是凌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無訛。再核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與王宥勝之通訊對話內容, 證人王宥勝在該期間僅有1通與告訴人王嬿晴31秒之通話, 並回復「妳在哪裡?在那邊待久一點」之訊息予告訴人王嬿 晴,告訴人王嬿晴亦曾傳「他把我手機搶走把我載走」之訊 息予證人王宥勝,此外並有高達10幾通證人王宥勝撥打之未 接電話等情,有告訴人王嬿晴與王宥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堪認告訴人 王嬿晴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自願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且告訴人王嬿晴所有之手機曾遭被告限制使用。否則,告訴 人王嬿晴何以有多通電話未接,甚至發訊息向證人王宥勝求 助?足見告訴人王嬿晴之指證並非虛構不實。此外,本件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 採。
(二)犯罪事實ㄧ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於警 詢及原審審判時分別指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光碟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嬿晴之車行紀錄在卷 足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21、22頁)。又告訴人王嬿晴所 提出之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嬿晴,將身體趴在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搭載告訴 人王宥勝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告訴人王嬿晴通話 ,並口出「走啊,let's go」、「let'go看表演啦」、「抓 猴啊!我是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 、「我是猴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 看妳要玩幾點」等語,時間長達1分多鐘,且於告訴人王嬿 晴回以「你趴在人家的車子,要怎麼辦」、「你這樣很危險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要怎麼回家啊」、「這不是你的車 啊,你看前面的車都來了,別這樣好不好」等語,要求被告 離開,被告迄未即時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身體趴在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阻止告訴人王嬿晴駕車搭載告訴人 王宥勝離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 訴人王嬿晴、王宥勝自由離開之事實。再被告於行為時已近 30歲,與告訴人王嬿晴關係又非良好,豈有可能僅因要與告 訴人王嬿晴嬉鬧,而隨意趴在汽車引擎蓋上阻撓告訴人王嬿 晴駕車離去?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跟告訴人王嬿晴在玩等語, 同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ㄧ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義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判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王嬿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當時到廣三街33號全家便利商店要繳卡費時,就已經看 到被告堵在那裏,許良義也在,他就陪我走,被告一直跟著 。我把錢給許良義,請他幫我繳,我去印繳費單,印完拿給 許良義,被告就一直拉扯許良義要搶帳單,把帳單撕毀,許 良義想把帳單搶回來,被告就拉許良義的衣服,把許良義的 眼鏡揮掉,許良義叫我幫他找一下眼鏡,他們兩個一直拉扯 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無訛,復有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許良義發生拉址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與告 訴人所述相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見太平分局警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當時確有阻擋告 訴人許良義拿取繳費單,且拉扯揮打告訴人許良義,妨害告 訴人許良義持王嬿晴之信用卡繳費單繳費,並使許良義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如證人王嬿晴確有要求被告代為繳費, 證人王嬿晴應無須為如此不利被告之證述,告訴人許良義亦 無越俎代庖搶著付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是王嬿晴要讓我 繳,許良義搶著要繳,是許良義先推我等語,亦難採信。(四)犯罪事實ㄧ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判時分別指證綦詳,證人許良義於警詢亦證稱:當 日王嬿晴先打電話給我約在太平樹德路便利商店吃消夜,後 來又打第2通電話給我,說若30分鐘後她未到家,就請我立
即報警。我於107年1月22日0時51分許回撥給王嬿晴,通話 33秒後,電話就被拿走掛斷。我與王嬿晴通話時,聽到王嬿 晴說不要拿我手機,後來電話就突然掛掉了。我知道當時在 王嬿晴旁邊拿走王嬿晴手機的人是被告,我有聽到他的聲音 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再者,本件經警接獲告訴人王嬿晴 報案,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62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發現被告 ,被告親手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交付警方之手機為告訴 人王嬿晴所有,告訴人王嬿晴身上還留有傷痕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照片 8張(含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告訴人王嬿晴受傷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第三分局警卷第2、11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揆諸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王嬿晴如非受到不法對待,其焉 會於被告駕車停等紅燈時,未及帶走手機即匆忙下車進入便 利商店求救,且於警方到場時身上留有傷痕?顯見告訴人王 嬿晴此部分之指證亦非虛構,被告當時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 王嬿晴之手機,並於告訴人王嬿晴欲搶回手機時,與告訴人 王嬿晴發生拉址,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嬿晴,使告訴人王嬿晴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㈢㈣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2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王嬿晴行使權利及使之行 無義務之事,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行使 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
訴書雖認被告自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 來後,又轉趴在後行李廂上等語,然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 就此部分均未明確指陳,復無其他佐證,尚難認被告另有此 部分行為,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許良義犯傷害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㈣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強行取走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後,曾將告訴人王嬿晴與陳品 勛之對話紀錄錄音刪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王嬿 晴迄未說明遭刪除之對話內容,警方復無對該手機進行勘驗 有無刪除紀錄。參諸雙方相互爭奪手機過程中,被告於開車 之際是否仍有餘暇刪除錄音紀錄,殊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 人王嬿晴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附予敘明。(六)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㈠㈡㈣所犯強制罪共3罪、於犯罪事實ㄧ ㈢㈣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本案被告曾對告 訴人王嬿晴為強制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 又多次對告訴人王嬿晴及其友人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未對告 訴人王嬿晴、王宥勝、許良義表示歉意,原審分別量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嫌過輕。況原審就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對告訴人王嬿晴所犯強制罪(侵害1個人法益)、於 犯罪事實一㈣對告訴人王嬿晴所犯傷害罪(侵害1個人法益)
,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對告訴人 許良義所犯傷害、強制罪(侵害2個人法益),亦量處刑度相 同之有期徒刑2月;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王嬿 晴、王宥勝所犯強制罪(侵害2個人法益),從輕量處拘役30 日之刑,其所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提起上 訴,執此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王嬿晴為舊識,曾於104年7月間以強暴方式妨 害王嬿晴行使權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知警惕,復經常尾隨告訴人王嬿晴,以前揭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嬿晴及其友人王宥勝、許良義行使權利 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嬿晴、許良義成 傷,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未與上 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並考 量被告所施強制手段之情節,告訴人王嬿晴、許良義所受傷 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之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ㄧ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 │
├──┼───────┼──────────────────────┤
│ 1 │犯罪事實ㄧ㈠ │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ㄧ㈡ │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ㄧ㈢ │陳品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ㄧ㈣( │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強行取走王嬿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機部分) │ │
├──┼───────┼──────────────────────┤
│ 5 │犯罪事實ㄧ㈣( │陳品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傷害王嬿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