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4號
TCHM,108,上易,45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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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  (原名李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14日107 年度易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29 、167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天(原名李旻,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更名)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23日,透過萊爾富 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3 月25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電話中佯稱為毛孩鮮食館購物 網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誤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 分、22時35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9987元、2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 於107 年3 月25日20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於電話中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21時46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 轉帳2 萬9987元、1 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7 年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1918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貨單、被告之LINE訊息畫面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3 月23日 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將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其也是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騙,其 真的只是為了生活及卡債要申辦貸款,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因接獲 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 主動告以有貸款優惠名額,惟借款人須符合帳戶內有高於擬 申貸金額之資金流動始得順利申貸,因此應「李先生」要求 盡速在附近之台新銀行開立新帳戶,以利該行為被告進行「 美化帳戶」,被告因連日借貸無門,因而依其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並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予「李先生」指定之「張家偉」 ,並且在電話中告知「李先生」密碼,「李先生」則表示會 逐日主動聯繫被告,並告以申辦進度,詎「李先生」於同月 24日通知被告已取得金融卡後隨即失聯,被告因而起疑,隨 即於同月25日撥打165 專線洽詢,經值班員警告知其已遭到



詐騙,被告隨即於翌日即同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係遭 到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自始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 要。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3日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於申辦 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之指示,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透過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送予「李先 生」指定之「張家偉」,並以電話告知「李先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8-9 、30-31 頁,偵二卷第8-9 頁,原審卷第39-43 、91 反面-92 反面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二,下同) ,並有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順豐速運寄貨單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3-15 頁)。 ㈡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 部分成員於107 年3 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家住基 隆市(住址詳卷)之告訴人○○○,冒充毛孩鮮食館購物網 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誤刷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47分、22時35分許,轉帳2 萬9987元、2 萬9987元至系 爭帳戶,第1 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第2 筆款項則因帳戶凍 結無法提領;另由部分成員於同日20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 家住臺北市(住址詳卷)之告訴人○○○,冒充網路客服人 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16分、21時46分許,轉帳2 萬9987元、1 萬3000元至 系爭帳戶,2 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 第10-11 頁),除有前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外,並 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18-22 頁,偵二卷



第12、14-16 、19-20 、23頁)。是告訴人2 人遭到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7 年3 月25日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 戶(詳細轉帳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3 、5 、10所示),部 分款項遭到提領之被害事實,應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2 人因而陷 於錯誤,以轉帳至系爭帳戶方式交付金錢財物,被告於過程 中提供帳戶予該集團,所為固對該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有所助 益,但被告所為之原因並非只有幫助詐欺集團一途而已,其 遭到集團詐騙,亦非不可能之事,時下不乏詐欺集團以訛詐 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執之以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工具之案例。既有此種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必須舉證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俱稱:107 年1 、2 月間因缺錢,透過網路及手機接觸貸款資訊,自稱台新 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其洽談 貸款事宜,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之憑據,遂依「李 先生」之指示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李先生」,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於寄出金融卡後 隔天還有接到對方電話,並告知會每日告知進度,但隔天就 沒有音訊,後來覺得奇怪,才會打電話去165 專線查詢,並 於隔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8-9 、30-31 頁,原 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確有信用卡債未清 償而有資金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為 憑(原審卷第30頁);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及107 年3 月23日 13時32分許,申辦系爭帳戶前後,確實與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有密集通聯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可稽(偵一卷第 32-34 頁,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21時51 分許撥打165 專線諮詢後,立即撥打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 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帳戶遭到詐騙等節,則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6 、49 頁),與被告前開陳述一致。是被告所稱需款孔急之下,遭 到自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李先生」所騙,依其指示申辦及 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發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等情, 尚非無據。
㈤又被告因自稱「李先生」之人未於107 年3 月25日向其回報 貸款進度而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撥打165 專線 報案處理;同日22時8 分與台新銀行專員聯繫掛失金融卡事



宜;同日22時11分金融卡經台新銀行掛失;同日22時35分告 訴人○○○轉帳2 萬9987元至被告帳戶,因帳戶已遭到凍結 ,無法提領;前開款項已由銀行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108 年7 月4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14024號函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 第44頁,本院卷第47、123 頁。告訴人2 人轉帳、部分款項 遭到提領、被告報警處理、被告掛失金融卡等事件之時間順 序詳如附表一之本案事件時序表)。準此而論,若被告真係 具有幫助犯意,為使集團順利取得款項,理應等候轉入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行報案佯稱受騙,一來集團可取得 款項,二來被告可獲取受騙之假象,但本案之情節卻是被告 於系爭帳戶金錢為人全部提領一空以前,即向警方報案及掛 失金融卡,使得帳戶內部分被害金錢無法提領,被告所為顯 與詐欺集團之利益相反,益徵被告所稱受騙情節應非子虛。 ㈥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李 先生」要為其「美化帳戶」等語,而此舉非無欺瞞銀行之可 能,但其所為,對象係屬銀行,與一般民眾有別,且被告向 銀行申辦貸款,尚無證據顯示自始即乏清償之意,要難單憑 有意「美化帳戶」乙點逕予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本案確實存有被告係受訛 詐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本案事件時序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事件時間 │事件內容 │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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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 │偵一卷第14頁系爭│
│ │20:47:42 │轉入系爭帳戶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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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 │
│ │20:48:39 │一空 │ │ │
│ │20:49: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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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 │同上 │
│ │21:16:35 │轉入系爭帳戶 │ │ │
├──┼──────┼────────┼──────┼────────┤
│4 │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同上 │
│ │21:19:04 │一空 │ │ │
│ │21:19:44 │ │ │ │
├──┼──────┼────────┼──────┼────────┤
│5 │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1萬3000元 │同上 │
│ │21:46:12 │轉入系爭帳戶 │ │ │
├──┼──────┼────────┼──────┼────────┤
│6 │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1萬3000元 │同上 │
│ │21:49:46 │一空 │ │ │
├──┼──────┼────────┼──────┼────────┤
│7 │107年3月25日│被告撥打165反詐 │ │原審卷第44頁內政│
│ │21:51 │騙專線報案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 │
├──┼──────┼────────┼──────┼────────┤
│8 │107年3月25日│台新銀行專員協助│ │本院卷第123頁台 │
│ │22:08 │掛失系爭帳戶金融│ │新銀行函 │
│ │ │卡 │ │ │
├──┼──────┼────────┼──────┼────────┤
│9 │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金融卡掛│ │同上 │
│ │22:11 │失完成 │ │ │
├──┼──────┼────────┼──────┼────────┤
│10 │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 │偵一卷第14頁系爭│
│ │22:35:44 │轉入系爭帳戶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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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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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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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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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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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836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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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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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