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75號
TCHM,108,上易,275,2019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文



選任辯護人 劉威成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文(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5時許,至被害人石 雅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7室居處內,由隔棟頂 樓陽台攀爬該址並翻越窗戶進入該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諾基亞手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被害人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採集指紋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 對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 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 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 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 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石 雅萍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3月1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刑紋 字第1068022581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阿富」曾帶其至一名女子家 中喝酒,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阿富」很久沒聯絡,沒有 聯絡方式;其曾到該處四樓某間套房跟朋友找一個綽號「小 紅」的女生喝酒聊天,但「小紅」和石雅萍沒有關係,其也 不認識石雅萍;當時其可能喝醉了,其和朋友玩遊戲,其玩 輸了,其朋友叫其到隔壁棟躲5分鐘;「小紅」叫鍾楚紅, 朋友是「鍾楚紅」的哥哥,沒有聯絡了,「鍾楚紅」4、5年 前就去世了;是過年後其有去喝酒,不知道幾室,其知道樓 梯上去右轉,四樓有二間,住戶沒有陽台或平台可互通;其 於97年農曆年後約2月間去臺中市○○區○○路0號4樓找朋 友「小紅」,當時玩遊戲輸了,有把窗戶打開到隔壁棟躲起



來做為處罰,所以窗戶上可能會有其指紋;其認為石雅萍住 的房間是「小紅」之前住的,石雅萍後來才搬進去,所以同 一房間;其之前有去過那個地方找朋友,朋友5年前去世了 ,其玩遊戲輸了跑到對面,之後再從對面跳回來,其從下面 大窗戶爬過去,整個人跳過去,幾分鐘再跳回來,其就摸著 窗戶爬進來的;其是到該處找朋友喝酒,一時興起,爬出窗 外至對面屋頂,再爬回來時才會留指紋在窗外云云(見偵卷 第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9、30頁,原審卷第14頁、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並 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曾經住過和被害人相同的地址的同一 個房間,時間很久,當時是租的,有租賃契約,但租約已經 找不到,曾在該處住半年或一年,當時是其與太太兩個人同 住該房間;只是和她有生小孩,小孩的母親在3年前去世, 是以其名義承租,當時有書面,搬家時丟了;其於偵查中稱 係到該處出租套房跟朋友找綽號「小紅」的女子喝酒聊天; 可能喝酒和朋友玩遊戲,過去隔壁棟躲五分鐘、沒有那回事 ,也是隨便講;另於原審審理中稱是女性朋友「鍾楚紅」另 一位朋友叫「阿富」、其去找朋友喝酒聊天,因為玩遊戲處 罰等情節都是其隨便講的,並沒有這回事,其住過太多地點 ,臨時叫其想也想不出來;其太太叫呂秋香云云(見本院卷 第49、50頁,第52、53頁、第118頁)。五、經查:
㈠被告雖辯以其和友人飲酒遊戲跳過隔壁摸到窗戶云云,復改 辯以其曾居住該址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江月珠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在臺中市住過很多地方,其曾至照片所示處所 2次,其有上樓,被告住在該處差不多一年,住在四樓,大 約10年前,租金5、6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並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4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事由南轅北轍, 迥若霄壤,已難憑信。且經該址出租人陳秀鳳陳稱:其從事 套房出租業,臺中市○○區○○路0號4樓7室為其所有,97 年5月至97年9月出租與林張雪霞,97年10月起出租與曾惠慈 (按應係曾惠瑟)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提手寫 記錄、曾惠瑟租賃契約、證件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79至95頁),上開處所於97年3月間之承租人為案 外人林張雪霞,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址以其名義書 面承租一節不侔,堪認被告所辯其居住該處及證人江月珠上 開證述,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
㈡被害人石雅萍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7年3月11日5時許在臺中 市○○區○○里○○路0號4樓7室發現住宅遭竊,遭竊物品



有筆記型電腦、SONY廠牌數位相機、諾基亞手機;竊賊應該 是從隔壁頂樓入侵,門窗沒有被破壞,現場沒有跡證遺留; 其從97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出去至11日凌晨5時許返家,門 窗未上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其回家發現東西被偷就馬上報警,其回家發現東西不 見了,還有腳印,其就報警了,回家時窗戶是關著,沒有上 鎖,其住處與隔壁陽台距離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是依被害人石雅萍上開證述,固堪可認其於97年3月11日確 有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0號4樓7室,且其外出 時上開處確有失竊筆記型電腦、SONY廠牌數位相機、諾基亞 手機等事實,惟被害人既未目睹行竊經過,雖其判斷竊嫌應 係從隔壁頂樓入侵行竊,惟此尚屬主觀之臆測,尚無從認定 確係自窗戶進入行竊係何人所為,更遑論得以證明係被告所 為。
㈢又上開失竊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現場勘 查,發現該處所之窗戶外框有指紋,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一節,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0680225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以該處址窗戶外框留 有被告指紋,堪認被告曾有以手接觸該窗戶外框之事實。該 址位於建物4樓,衡情被告固不可能無端留下指紋窗戶外框 ,就該窗戶外框留有被告指紋一節,自無法排除被告自該址 窗戶爬入該址行竊之可能。然就行竊現場之室內並未採得被 告之指紋,且被害人石雅萍證稱:其出去時,門窗沒有上鎖 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以行竊之人是否確係從該住處窗 戶進入行竊,尚非無疑。
㈣雖被告上開辯以其飲酒遊戲或居住該址云云,誠屬無稽,不 足採信,然被害人石雅萍上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失竊 之事實,而本件並無自被告處查得失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諾基亞手機1台之證據,卷內無 任何失竊上開電子產品去向之事證,亦無從以贓物流向追查 竊嫌。本件僅有失竊現場窗戶外框經警採得被告指紋一節, 固堪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利被 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




七、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原審辯解稱至現場係找「小紅」之人 飲酒遊戲,並未能舉出「小紅」之人真實姓名以供法院查證 ,所辯屬法院無法查證檢驗之幽靈抗辯,被告自應就為何在 現場留下指紋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僅提出無法查證之幽 靈抗辯,自難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固非無疑,且該失竊處所窗戶外框採得被告指紋,固堪可認 被告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惟就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 經調查後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可疑,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 之論據,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所陳,並 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錦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