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7號
TCHM,108,上易,13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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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 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負責 人黃禹傑商談中古高空作業車之交易事宜後,雙方於106年5 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黃志偉居處,簽訂 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由黃志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 古高空作業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販賣給集賢公 司,黃志偉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 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負擔1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 下午將該車輛駛往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 付黃禹傑收受,集賢公司則將50萬元價金給付黃志偉收訖。 其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黃志偉 保固維修,黃禹傑乃於106年9月15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黃志偉進行維修,雙方約定 黃志偉應於2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還集賢公司。詎黃志 偉於約定交還車輛之日即106年10月1日屆至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 開中古高空作業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黃 禹傑多次以LINE聯絡黃志偉交還車輛及由集賢公司於106年 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志偉催討車輛未果,復發現該車輛 於106年10月17日、18日曾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有通行費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集賢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黃志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高空 作業車販售給告訴人集賢公司後,因車輛在保固期間有瑕疵 ,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傑於106年9月15日,在臺中市烏日區 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被告維修,雙方約定被告應於2 週內修繕完畢將車輛交還集賢公司,被告迄今仍未交還車輛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集賢公司應 該是買賣糾紛,車子是黃禹傑牽回來要我修繕,後來因為請 不到師傅,沒有修好,才會耽擱下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依集賢公司所提106年10月23日律師函記載,若被告於函到5 日內不為處理或回應,集賢公司依民法第254、359條及買賣 契約書第5、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通知;被告 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履行集賢公司要求 之事項,故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已於106年10月30日解除,被 告固應負返還價金50萬元之義務,但系爭車輛自該時即106 年10月30日為被告所有,應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不應成立 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 ,與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傑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高空作業車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給 集賢公司,被告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 、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負擔1年保固責任,且於 當日下午將該車輛駛往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附 近交付黃禹傑收受,集賢公司則將50萬元價金給付被告收訖 ,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被告保 固維修,黃禹傑乃於106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高鐵站附近,將該車輛交給被告進行維修,雙方約定被 告須於2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還集賢公司,被告迄今仍



未交還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禹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 卷第56至57、128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15 頁至16、31頁),並有集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買賣合約書、黃禹傑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集賢公司簽收回條、本案高空 作業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案高空 作業車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為集賢公司)可稽( 偵卷第15、25至37、53、66頁反面、76、87至8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請不到師傅,沒有把車子修好,才會耽擱 交還車輛的時間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黃禹傑 一開始說要買本案高空作業車的價錢是60萬元,後來說另一 台高空作業車他也要買,說好兩台105萬元成交,之後他又 說另一台不買了,我就說他只買一台的話,我不可能只賣給 他50萬元,黃禹傑總共給我50萬元,另外還有10萬元差額, 他說50萬元已經跟集賢公司講好了,他這樣比較好交代,其 他的10萬元,他說他自己要處理,會匯款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黃禹傑錢給我,我車子就還他,我有打電話給黃禹傑說 ,請他把10萬元給我,扣除修理的錢,他應該要給我剩下的 車款云云(偵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並未提及係因請 不到師傅修理本案高空作業車才無法交還車輛,亦未提出黃 禹傑有應允再支付被告10萬元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黃禹傑說私底下還要給我10萬元,這部分我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他口頭說的云云(原審卷第16頁)。 又依證人即茗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公司跟集賢公司原本要一起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被告 說兩台車賣102萬元,後來被告只賣一台車給集賢公司,我 們有跟集賢公司借車來使用,覺得車子狀況很多,就沒有向 被告購買另一台車,被告沒有跟我或集賢公司談到只賣一台 車要加價10萬元等語(偵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無可採信。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以請 不到師傅無法修好車輛為由置辯,惟觀集賢公司代表人黃禹 傑於106年9月22日8時31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驗車是否順 利時,被告僅稱「輪子被打槍其餘驗好了等換輪子的來」( 偵卷第33頁),且經黃禹傑於106年9月26日、29日、30日聯 絡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0月1日由被告交還本案高空作 業車,此段期間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皆未提及該車輛有何 維修上之困難而無法依約還車之情事(偵卷第33至35頁)。 甚且,本案高空作業車於106年10月17日、18日及11月7日分 別在高速公路行駛41.5公里、131.2公里及39.1公里等情,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通行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2至24頁),則被告在約定交還 車輛之日即106年10月1日屆至後仍不還車,顯係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此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駛用至明。
㈢集賢公司因被告遲遲不交還車輛,乃於106年10月23日委由 律師發函,請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修補瑕疵義務,若被告於函 到5日內不為處理或回應,集賢公司依民法第254、359條及 買賣契約書第5、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通知等 情,有集賢公司所提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106 恆(麟)字第024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偵卷第17至20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 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履行集賢公司要求之事項,故本件車 輛買賣契約已於106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車輛自斯時起為 被告所有,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 被告於106年10月1日還車日期屆至後,將其持有集賢公司之 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該車 是否因集賢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而得阻卻犯罪之成立,故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持 有集賢公司之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 告知上開業務侵占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 被告於上訴後,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9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本案車輛價金50萬元全數返還集賢公司 (本院卷第183、185、201至2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 機翻拍轉帳交易結果及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給付集賢公司之金 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系 爭車輛,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 有詐欺前科,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集賢公司之高



空作業車,使集賢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已將該車輛價 金50萬元返還集賢公司,填補集賢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從 事○○工作,與配偶分居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 高空作業車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將該車價金50萬元返還集賢公司(尚待被告依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協同集賢公司至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之車籍名義人 變更為被告),是被告給付集賢公司之金額已相當於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即本案高空作業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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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