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7年度,45號
TCHM,107,金上更一,45,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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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建宜



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
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
度偵字第20151、20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4048、22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決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部分,撤銷。
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1490萬60 00元,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5月24日)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 0,登記負責人原為鄧建宜,於101年9月7日變更登記為蕭鴻 銘,於102年5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黃建霖,資本總額2億元 ,實收資本額1億1845萬元,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26日)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鄧建宜因聯發數碼公司資 金短缺,亟需資金作為發放員工薪水、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 ,於97、98年間結識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 於105年6月5日死亡),陳功源遂提議以聯發數碼公司虛偽 增資,再印製聯發數碼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非法買賣未上市櫃



股票大盤商程駿傑(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之俗稱「印股 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再由程駿傑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 人。鄧建宜即與陳功源、程駿傑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兄 弟大飯店見面,而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陳文彬(自99年5月8 日起迄102年5月7日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所犯證券詐偽 罪等,因其前受僱於程駿傑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之長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證券詐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 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處罪 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4700號處分不起訴)亦隨程駿傑前往,鄧建宜始悉陳文彬受 僱於程駿傑,鄧建宜與程駿傑商談以每股7.5元(嗣後雙方 成交價格為5元)之代價出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約定日 後由鄧建宜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陳文彬再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予鄧建宜,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或 其所屬盤商販售,而由鄧建宜取得市場銷售股票中之每股5 元金額,陳功源取得鄧建宜所得資金之3%作為佣金,其餘 則由程駿傑取得。三方謀議既定,乃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 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 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聯 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導 鄧建宜自99年8月間起,接續指示聯發數碼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 表4所示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方式,美化 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 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 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付與陳文彬,自99年3月12日起,程駿傑 將購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 剛、張華山提供之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 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 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 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



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 李勝珍等人名下,透過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 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聯發 數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宣傳資料,預估100年公開發 行、101年上OTC市場,及製作「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對外宣 傳99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高達5500萬元、1億7500萬元、3 億22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2.58元、6.64元及8.28元,另於「 預估成本分析」表記載99年投資每股59元股票1張(每張 1000股,下同),並認購每股25元之增資股1張,投資成本 可由原來之99年每股42元,經過100年無償配股2.0元、101 年無償配股5.0元、102年無償配股7.0元後,降到每股平均 成本僅為13.7元,「投資報酬預估」表則記載100年當期合 理股價最高可達199元,獲利倍數達468%,101年股價可達 248元、獲利倍數964%,102年股價可達255元、獲利倍數達 1761%,亦印製「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增資計劃書」、「聯 發公司世界任我行ON LINE營運計劃書」對外宣傳預定104年 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誇大100年12月將完成行銷全台商 家之建置,100年12月完成5省份經銷代理合約,101年開拓3 個國外市場,又於「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營運計畫書 」誇大未來每月營運收入1.會員月費約5000萬元,2.遊戲道 具收入約250萬元,3.網路購物收入約45萬元,4.廣告收入 約1000萬元至5000萬元,5.旅行社套餐收入依實際情況估算 ,6.底層引擎授權或代理製作收入可收取1000萬元至5000萬 元,7.地區行銷保證金或權利金收入可收取5000萬元,「聯 發公司世界遙遊營運計畫書」則預估99年間增資後營運成 果,98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達550萬元、3500萬元、1億 5500萬元、3億400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 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其 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 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 票外,另有販售其他檔股票,明細詳如附表6)或陳碧娥、 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 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提供前揭取得之 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 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 、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另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 聯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聯發數碼公司 股票之銷售量,而由程駿傑介紹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與鄧建 宜聯繫,安排付費廣告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張秉鳳即以電話 及前往聯發數碼公司採訪鄧建宜後,於99年3月25日、99年4



月1日、99年4月22日在工商日報產業科技、企業商機等專欄 報導:「聯發數碼專攻遊戲軟體,icome真人視訊遊戲平台 以健康娛樂取向,也協助婚友社、命理師等開創商機。」、 「聯發數碼產值效益上飆,開發3D動畫底層引擎,採多種合 作模式,初期1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聯發數碼創新 遊戲開發推出【Online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可協助台灣各 縣市觀光產業加速發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 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如附表1所示徐活騰、趙維源、陳建良 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為頗具規 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 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聯發公司股 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 ,計自99年3月15日起迄104年4月27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 聯發數碼公司股票389萬3500股與附表1之陳建良等投資人, 詐取金額達1億8157萬8500元。
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 聯絡,而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聯發數碼公司 為擴大營業需求,接續於:⑴100年4月13日起迄同年5月6日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萬8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 6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 3768萬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之股款 24萬元);⑵101年9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3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附表1-2所示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 詐得股款899萬7500元;於⑶102年8月15日起迄同年9月2日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 附表1-3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 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735萬8400元。鄧建宜、陳功源乃以上 開方式詐得共5403萬5900元。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 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 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承前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 訊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所得分配方 式,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如附表4所示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 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 由鄧建宜將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 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 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 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 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廣發 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資料宣稱福爾摩沙商務遊戲將行 銷中國地區,並在各城市開設類似7-11銷售點及PCHOME網路 購物,102年至104年「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營業收入可達 9000萬元、1億6100萬元、2億67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1.95元 、5.10元及7.20元,「預估成本分析」資料記載只要102年 投資廣發資訊公司每股59元股票1張,並認購每股29元之增 資股1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102年每股44元,經過104年 無償配股4.65元、105年無償配股5.6元後,達到每股平均成 本僅為16.2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 ,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經另 案判決確定;即附表9編號7部分)、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 陳碧娥、楊育昌温秀蓮等人(劉志勇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 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作 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 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依據,且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廣發資 訊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之 銷售量,遂由鄧建宜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 訪鄧建宜後,於102年5月8日在工商日報企業商機專欄報導 :「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 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余鑑泉等投 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為頗具規模、 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 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 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 ,計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4年10月28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 廣發資訊公司股票230萬1000股與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詐取 金額共計1億1757萬9000元。
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 聯絡,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之股東,廣發資訊公司為 擴大營業需求,而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84萬5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 元,致附表2-1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詐 得股款1348萬8000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 之股款3萬2000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在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報告、羅 文智、黃尹汝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 建宜(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係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 際負責人,經另案被告程駿傑(下僅稱姓名)以每股價格約 5元,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其有 將股票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下僅稱姓名)轉交予程駿傑對 外販售公司股票,且就如附表1、2所示金額均不爭執,並付 費委請記者即證人張秉鳳(下僅稱姓名)在工商時報報導、 宣傳上揭公司有關於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營業資訊等情,惟否 認有何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行 ,以及所犯犯罪之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辯稱略以:程 駿傑當時表示欲投資聯發數碼公司,我是賣斷股票,僅取得 每股獲利5元,我並不清楚程駿傑等人以何方式、何金額販 賣公司股票,亦無參與此部分販售股票過程,我全部所得餘 3千餘萬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等語。經查:
1.被告為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 ,程駿傑以每股5元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 訊公司股票後,被告則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 交予陳文彬,另由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又被告為宣傳 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利用付費方式,委請張秉鳳 在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 (參卷17【以下本案判決引用之卷宗皆以簡稱稱之,詳如附 表10所載】第1至11頁,卷19第92至98頁,卷24第72至78頁 ,卷9第74至77頁,卷24第143至146頁,卷25第29至31頁、



第186、18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卷㈠第209至211頁,卷㈡ 第46頁,卷㈢第283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11、114頁;本院 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54至458頁,卷三第1至80、107至216 頁),核與證人張秉鳳、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 司會計人員盧亞君、潘佳青、謝岱融、另案被告陳功源(下 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卷18第2至10 頁,卷26第143、144頁,卷16第41至51、122、123頁,卷14 第121至124、142至146頁,卷15第1至61、65至108頁,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至165、230至233頁,卷23 第100至105、167、16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據(詳 附件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 狀況欠佳之公司,其為籌措資金,由陳功源擔任該2公司之 財務顧問,指導被告如何籌措公司資金、財務報表美化、股 票販售等事宜,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 潘佳青、盧亞君等人將不實事項,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 入帳冊,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利用虛偽不實之公司財 務報表、宣傳資料,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上揭公司前景看 好,並將上揭公司及產品資料交予陳文彬、程駿傑等人指派 講師出席股東說明會,宣傳前開公司,取信於不特定投資者 。其等利用此方式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獲取資金,且陳文彬、 陳功源與被告間,就謀議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 股票,相互約定各可取得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 ⑴陳功源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101年間認識鄧建宜,知道聯發 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遂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由另案被告 簡秋嬌(下僅稱姓名)介紹金主虛偽增資,公司變更登記 完成後,我協助鄧建宜印製公司股票後,由鄧建宜收走, 鄧建宜與陳文彬處理股票販售事宜。我從鄧建宜販售股票 獲利中抽取每張2百至3百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彬為聯發數 碼公司原始股東,也知道我處理的是虛偽增資。後續陳文 彬也負責將虛增印製股票,交由程駿傑對外販售。至關於 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前述未來3年財務預估資料即係用以 對外販售股票使用,該資料蓋有廣發資訊公司大章,係鄧 建宜將該資料交給中間人陳文彬轉交給程駿傑使用。「世 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是鄧建宜為讓股東出資增資 而編撰,根本無法實現。鄧建宜有派講師出席參加程駿傑 旗下集團成員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聯發數碼公司、 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等語(參卷17第156至16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與鄧建宜、陳文彬最初談論販賣聯發數



碼公司股票,約定我可以分得鄧建宜出售股票所得資金3 %;嗣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使用約1、2年將盡之際,鄧建 宜提及可利用廣發資訊公司找人投資,又以同樣方式虛偽 增資、虛增營業額,亦找陳文彬賣股票,我亦分得鄧建宜 販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資金3%。鄧建宜的股務會固 定查看戶頭進多少錢,其中3%以現金交付予我收受。我 就「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有抓1個比 例,此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因為沒有基礎事實支撐,是 隨意編纂,用途是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該財務預估有蓋 廣發資訊公司印章,並提供給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作為販 售股票之用。說明會方面,鄧建宜說要派1個講師去說明 會說明,鄧建宜會將公司產品資料整理一套給陳文彬等語 (參卷9第29至32頁)。
⑵陳文彬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有關增資、股票買賣事宜,均係鄧建宜、 陳功源、程駿傑談妥後,要求我跑腿遞送股票及現金。因 程駿傑為盤商,會協助鄧建宜分散給下游小盤商2、3個, 幫聯發數碼公司籌資,程駿傑先與鄧建宜相約至臺北火車 站後,程駿傑再要求我向鄧建宜拿取股票轉交予程駿傑收 受,程駿傑則將現金交由我轉交予鄧建宜,共計約6、7次 ,股票約有2千張以上。聯發數碼公司之世界任我行 ONLINE營運計畫書內容,均尚未實現等語(參卷16第43、 44、47、49、50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程駿傑是盤 商且為我的老闆。因鄧建宜需要資金,故陳功源介紹鄧建 宜認識程駿傑,以幫忙鄧建宜就該公司增資後發行股票販 售事宜。我則負責程駿傑與鄧建宜間之收送股票及股款工 作等語(參卷16第122、1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駿傑是做未上市股票那個大盤商。 我是幫他做外務員,幫他跑腿,他的事情都不會告訴我, 他也不用告訴我。本案是鄧建宜拿股票去給我,我拿現金 給他。過程都是放在一個信封袋,我都不看內容的,錢、 老闆會交給我,說這個大概多少錢。前後大概6、7次應該 有。鄧建宜拿股票給我,我轉交給程駿傑。有關鄧建宜究 竟賣了多少聯發數碼跟廣發資訊的股票,還有賣的價格, 我都不知道,因為數量一開始是陳功源跟程駿傑他們去講 好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3至235頁)。 ⑶證人潘佳青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年間至102年2月間擔任廣發資訊 公司會計,因該公司尚在開發階段,沒有營業收入,亦無



獲利。而鄧建宜係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國信託 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簽證之相關資料是廣發資訊公司提 供辦理。我均係依鄧建宜指示辦理。廣發資訊公司印製實 體股票後,由我與謝岱融、鄧建宜保管,鄧建宜曾指示我 查看公司帳戶內,有無投資人匯款,並依據該段時間投資 人匯款情況整理應寄出股票數。因股票為公司財產,僅有 鄧建宜可處分或處理。至廣發資訊公司將股票寄發給何人 ,只有鄧建宜知道。廣發資訊公司銷售對象都是聯發數碼 公司,沒有其他銷售對象等語(參卷15第1至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0至102年間任職廣發資訊公司,除 鄧建宜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均聽從由鄧建宜直接下令 。我任職該公司期間,公司並無獲利,亦無沒有任何銷售 廣告或點數營業收入。至該公司增資事務是由鄧建宜與陳 顧問(按指陳功源)主導,鄧建宜與陳顧問會商量增資事 宜,我依鄧建宜指示做會計、股票、營運狀況等相關業務 時,如有不懂之處,鄧建宜會叫我去請教陳顧問或是拿資 料給陳顧問看。我在101年11月間簽領公司股票,部分放 在財務部或由鄧建宜帶回去,我與謝岱融保管之公司股票 ,僅有鄧建宜有權處分等語(參卷15第53至60頁)。 ⑷證人盧亞君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2年3月間至104年3月間任職聯發數 碼公司擔任會計,並依鄧建宜、陳功源指示兼辦廣發資訊 公司財會業務。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係鄧建宜。陳功源為公司財務顧問,常會關切公司財 務狀況,於發現公司財務又緊縮時,鄧建宜或陳功源即會 提到「彬哥即陳文彬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鄧建宜 及謝岱融曾提及陳文彬擁有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名冊。我與 謝岱融、潘佳青均依照陳功源指示處理聯發數碼公司、廣 發資訊公司財務(互開發票)、現金增資時程規劃(現金 增資計畫書的製版印刷)、公司財報窗飾(聯絡簡小姐有 關短期借款事宜及關係企業發票對開)等事務。又該公司 營運根本無獲利,不可能達到「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 畫書」規劃的上市櫃目標,該增資計畫書文字擬稿,均由 陳功源、鄧建宜2人自由撰寫手稿,再由員工製作後,交 由會計人員拿去印刷等語(參卷18第2至1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因公司陸續至大陸投資欠缺資金,公司財 務跟鄧建宜表示資金又短缺,鄧建宜則會說「彬哥那邊又 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過幾天要跟他拿」,亦即鄧建宜要跟 陳文彬拿錢,之後至銀行將現金存入廣發公司帳戶。另聯 發數碼公司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語(參卷26第143



、144頁)。
⑸查被告既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 諸常情,其對於該等公司實際財務暨營業情狀最為明瞭,如 上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健全,被告豈有任由他人以不 詳價格販賣自己經營公司股票之理,又若非其與程駿傑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程駿傑等人豈有販賣該等公司股 票換取現金與被告鄧建宜之必要;且上開陳功源、陳文彬、 潘佳青、盧亞君就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犯 行等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其等與被告素無恩怨, 自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
3.證人張秉鳳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接洽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係與 鄧建宜聯繫,第1次以電話與鄧建宜聯繫並了解聯發數碼公 司要刊登內容,再由鄧建宜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資料給我收 受。嗣後我至廣發資訊公司處與鄧建宜洽談廣發資訊公司廣 告內容。我刊載工商時報99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2日關 於聯發數碼公司,及102年5月8日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報導, 均係程駿傑介紹鄧建宜委託我報導,表示鄧建宜這邊需要做 一些媒體宣傳。我才打電話聯絡鄧建宜,並請被告鄧建宜提 供公司資料參考,我即依鄧建宜提供資料撰寫報導,並依鄧 建宜要求在工商時報刊登3篇報導,經與鄧建宜連繫後,我 知道鄧建宜有報導廣發資訊公司需求,由鄧建宜提供廣發資 訊公司資料,我才於102年5月8日刊登廣發資訊公司報導, 刊登報導費用由鄧建宜支付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4第121至 124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在工商時報上3篇廣 告內容,係由我與鄧建宜電話訪談後,寫成新聞稿,並請鄧 建宜將圖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經與鄧建宜確認內容沒問題後 再刊登出來。99年1月4日報導提到聯發數碼公司預計1年可 挹注營收上億元,這數字是鄧建宜提供。請我在99年及102 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鄧建 宜等語(參卷14第142至146頁)。
⑶查張秉鳳係記者,而要求其就99年、102年做關於聯發數碼 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被告等情,業經張秉鳳 證述明確,復參酌被告既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 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為 透過報章媒體宣傳製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前景看 好假象,以圖吸引投資人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增加公司股票 銷售量,而付費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刊登上開公



司營業、營收狀況良好之相關報導,且係由被告與張秉鳳親 自聯繫並付款等情屬實。至被告雖辯以支付予張秉鳳之費用 ,係程駿傑轉帳至其帳戶內由其支付等語,然此不過係渠與 程駿傑間就置入性報導之分工、內部分擔費用方式,要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查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 、龐元江均未曾實際買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等均僅為人 頭股東;另證人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均為廣發 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名義人;另證人李啟造曾將自己、配偶 及其女兒身分證件借予案外人李勝剛(下僅稱其姓名),做 為股票抽籤之用;證人胡中川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某補習班 李姓老師;證人郭孚華曾將身分證件影本借予李勝剛;證人 黃中揚曾交付其及弟弟身分證影本予李勝剛,用以購買未上 市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 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 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卷23第1、2、4、5、8、9、11 、12、15、16、18至20、29、30、34、35、38、39、41、42 、48、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5.況被告鄧建宜歷次關於本案股票出售情形等之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 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 我本人。我成立聯發數碼公司時,程駿傑向我表示欲認股聯 發數碼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 限公司,並介紹程駿傑員工即陳文彬與我認識。我因缺資金 ,故同意其等提議印製股票,因為我對辦理印股票、公司登 記及簽證等情不清楚,故程駿傑介紹陳功源與我認識並擔任 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至後續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事 項均委請陳功源、陳文彬辦理,且應陳文彬、陳功源要求成 立廣發資訊公司。有關印製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係由陳功源指 導公司會計謝岱融辦理印製股票完成,股份30%是程駿傑、 陳文彬所有,程駿傑販賣多少張股票,陳文彬即會向我拿取 聯發碼公司股票。因當時欠缺資金,故陳功源說要怎麼作, 我基本上都會同意,又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作帳,帳面跟實 際公司營運有落差,我同意程駿傑、陳文彬、陳功源加入公 司30%,並作假帳、美化帳面吸引投資人,此部分我認罪等 語(參卷17第1至11頁)。
⑵於偵訊中供稱:因公司缺錢,程駿傑表示欲入股公司投資30 、40%,並擴資至1億,遂商請陳功源、陳文彬與我洽談。 陳功源負責財務規劃、作財務,陳文彬則負責股票交易。我 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由程駿傑



等人對外販賣後,再由程駿傑等人將現金交予我收受。陳文 彬有向我要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作為販售公司 股票之用。世界任我行還沒有上線,沒有實際獲利,世界任 我行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內容是陳功源依照我所述撰寫,沒 有依據,所有遊戲、營運計畫均無實現。陳功源向我收取出 售股票金額3%作為顧問費,而陳文彬、程駿傑每1股拿5塊 錢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7第26至35頁,卷9第49至51頁)。 ⑶由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其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 資訊公司需要資金,遂由陳功源擔任財務顧問指導者角色, 程駿傑、陳文彬則負責向被告收取公司股票並對外販售,被 告對於此情均明確知悉,況被告所述陳功源可收取顧問費即 股票販售金額3%等情,亦與陳功源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益 徵陳功源前開所述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程駿傑等 人如何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 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 價格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致使如附表1-1、1-2、1 -3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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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